侵权纠纷

杨见朋与杨学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12.0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3779号之一

原告:杨见朋,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

被告:杨学敏,男,汉族,1973年6月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杰,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系杨学敏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见朋诉被告杨学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见朋,被告杨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杰、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见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法院判令杨学敏不得妨害我行使盖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杨见朋和杨学敏共用一处宅基地,杨学敏家在南边,门前有大路,杨见朋家在北边,后面无路。2021年7月,杨学敏翻盖原宅基地时,经大队调解,在宅基地东边留了一条2.1米的过道,供两家过往。杨学敏盖房时,无视国家法律。在房子西侧强行侵占国家土地盖房,拓宽其房子面积。2022年3月2号,杨见朋在自家宅基地空院建房时,他纠集十几名社会人员闯入我宅,手持铁锹。横冲直撞阻拦我宅内施工人员,并让我拆掉现有二层楼房为其留出2.1米过道后才能盖房。自3月2日我家空院建房被迫停工,我多次向村里,镇里反映问题请求解决,村里、镇里都解决不了,无奈状告杨学敏,希望洛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核实,主持公道,尽快让我家恢复建房施工,并依法处理杨学敏多占国家土地一事。

杨学敏答辩:第一点,原告诉状上的大队调解协议,我方已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二点,被告在杨学敏在2012年盖房子时没有在房子西边侵占国家的土地。第三点,我方认可在原告施工时阻拦过原告,但是是因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同时影响了通风和采光,被告的阻拦是在正当维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学敏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建房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诉状中自述的“杨学敏盖房时,无视国家法律,在房子西侧强行侵占国家土地盖房,拓宽其房子面积”完全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在2021年建房时,是在自己的旧房地基上改建的,并没有在房子西侧强行侵占国家土地盖房,拓宽房子面积,否则,会有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来阻挡和约束,原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建房的情况不属实,也根本不存在。二、答辩人阻挡原告建房属实,因为按照2019年确权后的不动产证,此次确权后,原来老宅基证上原告东北角那块属于答辩人的12.5**平方米已调至杨建鹏宅基院内之西南角,和答辩人宅基相连,现在原告建房已打桩占到这块地上,占的是答辩人的地方,答辩人阻挡原告建房,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三、若按照1996年的老宅基证的话,原告盖房尽管是在自己的范围内建房,但因其打桩紧贴答辩人后墙,建成后,势必影响到答辩人的采光、通风和房屋根基安全,而且还影响到答辩人房屋的后房檐滴水问题,容易产生纠纷,答辩人为了维权,也只有阻挡。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不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阻挡原告侵占他人地方盖房,合理合法,有根有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见朋与杨学敏系邻居,杨见朋家居北,杨学敏家居南。1996年3月22日,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向杨富松(系杨见朋父亲,已故)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杨富松;地址:偃师市××乡××庙,确权面积179.24平方米:前宽:7.51米、3.75米;后宽:7.51米、3.75米;中长:22.2米、3.34米。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仍登记在杨富松名下。2021年6月16日,杨学敏与杨健鹏(杨见朋)经大队调解,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大队调解,中间人作证,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杨健鹏出路在东边,与程世辉相邻。过道净尺寸2.1米(贰点壹米),过道内双方都不得堆放杂物、车辆。地皮所有权属杨学敏,过道使用权属双方。杨健鹏水路、电路均在东边过道内。后辈结婚准贴对联。杨健鹏宅基后方东北角属杨学敏所有。双方都不准反悔,生惹事端。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甲方:杨学敏(按印),乙方:杨健鹏(金利阁代印),调解者:大队党支部,中间证人:杨某(按印)2021年6月16日。”2022年3月,杨见朋在建房过程中,杨学敏认为杨见朋的建房行为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同时影响了自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因此阻拦杨见朋进行建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建朋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现仍登记在杨富松名下,杨见朋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杨建朋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故杨见朋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杨见朋本次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见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杨见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迖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继光

审判员李金双

审判员董曾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