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焕菊与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1916号
原告:翟焕菊,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灵宝市函谷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敬国,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东区。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阳光山庄。
被告:张志华,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东区,系被告王敬国之妻。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阳光山庄。
被告:王敬丽,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泰和小区。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焕菊与被告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产业公司)、王敬国、张志华、王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焕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16300元,共计301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敬国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王敬国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加盖被告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被告王敬丽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后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产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公司分五次偿还利息200000元。被告王敬丽还代替公司偿还了815000元。
被告王敬国辩称,我是阳光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借款应由阳光公司偿还,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志华辩称,我是被告王敬国的妻子,借条上没有我本人的签名,我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敬丽辩称,借条上签名属实,但是我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结账明细及交易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司信息查询单,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信息查询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转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志华还的2000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敬国与被告张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敬丽系王敬国的姐姐。被告王敬国系被告阳光产业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志华系该公司监事。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敬国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翟焕菊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敬国,并加盖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王敬丽在该借据上书写:“此款如有不还,我承担一切后果”,王敬丽。后被告张志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至2015年1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套现、婚礼待客顶账等方式共支付原告利息583700元。后再无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产业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王敬国书写的借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被告阳光产业公司应负还款责任。被告阳光产业公司系被告王敬国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敬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该笔债务,被告王敬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虽由被告阳光产业公司所借,但阳光产业公司设立于被告张志华、王敬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志华任阳光产业公司监事,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偿还过原告部分利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华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敬丽在借据上书写“此款如有不还,我承担一切后果”的字样,应认定为王敬丽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阳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焕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已偿还的5837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敬国、张志华、王敬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9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审判员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泽江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