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碧海与雷友富、陈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2461号
原告孙碧海,男,汉族,1965年3月5日生,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友富,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陈光顺,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孙碧海与被告雷友富、陈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友富、陈光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6.2万元,共计11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且二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一份并签字,还款日期届满,二被告无辜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雷友富、陈光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孙碧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17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原告孙碧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雷友富同原告孙碧海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雷友富向原告孙碧海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碧海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借款人:雷友富陈光顺”。随后原告孙碧海到银行转账70万元至被告雷友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友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雷友富向原告孙碧海借款70万元,有被告雷友富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孙碧海要求被告雷友富支付7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碧海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孙碧海要求被告承担46.2万元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虽有被告陈光顺的名字,但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其签字系被告雷友富所写,原告要求被告陈光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友富偿还原告孙碧海借款7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碧海要求被告陈光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758元,由原告孙碧海承担4458元,被告雷友富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人民陪审员杨晓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