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张岳全与李善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03.11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58号

原告张岳全,男,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善毛,男,现年51岁。

原告张岳全与被告李善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全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岳全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受雇于被告在灵宝市豫灵镇1718号坑口从事出矿工作,约定每吨按120元计算。我先后工作220天,出矿1179吨,赢得报酬141480元。被告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仍拖欠我费用379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6日向我出具两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应得报酬37900元。

被告李善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岳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37900元。

被告李善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18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1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义务,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9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善毛支付原告张岳全37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李善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飞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