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君山行贿罪、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6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君山,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1年5月至2007年1月任枣庄市瑞福水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1月至2017年10月任泉头集团董事长,其中2007年11月至2016年1月任枣庄市市中区政协副主席(不驻会)。住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枣庄市山亭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日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隗卓然,浙江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君山犯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梅、助理检察员赵祥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君山及其辩护人许兰亭、隗卓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市中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市中政发[2012]2号),该文件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者到市中区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优惠政策。”该文件第三章工业优惠政策中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对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500强企业、行业100强和跨国公司、央企的主导产品项目,外商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或壮大我区支柱产业、增补延伸产业链条的生产项目,区政府从设立的产业转型发展基金中最高可拿出与区级土地纯收益等额的资金,用于扶持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并且当年投资完成50%以上,区政府从设立的产业转型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最高可拿出与区级土地纯收益等额的资金,用于扶持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简称“零地价”政策)。另经查,泉头集团属市中区所辖企业,并不属于该文件总则规定的“外来投资者”范畴。
2012年,泉头集团时任董事长冯君山找到原市中区区委副书记、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刘某,意图通过刘某将泉头集团投资的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以“外来投资者”的名义享受“零地价”政策,刘某应允。同年7月,经刘某同意,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市中区政府请示,根据市中政发[2012]2号文拟给予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包含“零地价”在内的相关优惠政策。2012年10月,市中区政府批复同意该请示。2012年11月,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签订了《枣庄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该项目在枣庄经济开发区内址建设。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泉头集团陆续交纳了土地出让金、附着物补偿金、安置金、印花税等费用共计34352702.4元。后因当地村民反对,该项目搁浅后至今未实施,相关优惠政策也未能兑现。2013年春节至2015年6月,冯君山为感谢刘某帮助协调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违规享受“零地价”等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意图尽快得到优惠政策返还资金,分三次向刘某贿送现金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春节,以刘某搬家送贺礼名义贿送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以赞助刘某儿子买车名义贿送现金10万元;2015年6月,以刘某孙子出生送贺礼名义贿送现金1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冯君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王某、张某等人证言,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文件、枣庄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君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君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相关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君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冯君山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待商榷。晶科塑膜公司项目符合《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其依据政策规定获得“零地价”土地,合法正当;《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解释权和适用权归市中区政府,即便晶科塑膜公司不属于“外来投资者”,针对冯君山通过管委会提出的申请,市中区政府适用或者参照适用该政策的规定,给予晶科塑膜公司“零地价”政策优惠,晶科塑膜公司获得“零地价”土地也是合法正当的;冯君山通过刘某和管委会向市中区政府提出请示,市中区政府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批复同意对晶科塑膜公司适用“零地价”优惠政策,在此过程中,冯君山没有要求刘某实施违背职务的行为为其谋取利益,其谋取利益也是合法正当的。2.冯君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3.即便认定冯君山构成犯罪,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贿值得商榷。冯君山是晶科塑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行贿目的是为晶科塑膜公司谋取利益,事实上未获得的利益也归晶科塑膜公司所有,应当认定为晶科塑膜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其涉嫌的罪名也应当是单位行贿罪。4.冯君山是民营企业家,其泉头集团是当地明星企业,为枣庄市经济发展、就业和税收都作出了重要贡献,建议充分贯彻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权和财产权政策精神,对冯君山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君山原任泉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头集团)董事长,泉头集团系枣庄市市中区所辖民营企业。2012年4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出台《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市中政发[2012]2号文件),该文件“总则”载明:“为进一步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者到市中区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优惠政策。”其第三章“工业项目优惠政策”对投资工业项目用地、收费、税收方面,提出了具体优惠政策,其中“用地优惠政策”第(三)项载明:“对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500强企业、行业100强和跨国公司、央企的主导产品项目,外商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或壮大我区支柱产业、增补延伸产业链条的生产项目,区政府从设立的产业转型发展基金中最高可拿出与区级土地纯收益等额的资金,用于扶持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第(五)项载明:“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并且当年投资完成50%以上,区政府从设立的产业转型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最高可拿出与区级土地纯收益等额的资金,用于扶持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业项目“收费优惠政策”载明:“外来投资工业项目审批、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减、免、缓。……”,明确该收费优惠政策适用对象为外来投资者投资的相关工业项目。《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出台后,被告人冯君山找到枣庄市市中区区委时任副书记、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时任主任刘某,在泉头集团并不符合《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意图通过刘某将泉头集团拟投资的“年产8800万平方米太阳能电池背板膜项目”在枣庄经济开发区落地,并按照“外来投资”享受上述用地、收费等优惠政策,刘某应允。2012年7月,经刘某同意,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枣庄市市中区政府提交《关于年产8800万平方米太阳能电池背板膜项目有关优惠政策的请示》,拟按照《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给予该项目“零地价”、收费优惠等相关优惠政策。2012年9月,为实施上述项目,泉头集团出资1000万元、冯振亚出资600万元、冯玉婷出资400万元,注册成立“泉头集团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振亚。2012年10月,枣庄市市中区政府批复同意对年产8800万平方米太阳能电池背板膜项目有关优惠政策。2012年11月,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泉头集团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签订《枣庄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该项目在枣庄经济开发区内建设,并按照枣庄市市中区政府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泉头集团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陆续交纳了土地出让金、附着物补偿金、安置金、印花税等费用共3000余万元。后因当地村民反对,该项目搁浅至今,相关优惠政策也未能兑现。
2013年春节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君山为感谢刘某帮助协调泉头集团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违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意图尽快得到优惠政策返还资金,先后三次以个人名义向刘某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冯君山以刘某搬家送贺礼名义,贿送刘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君山以赞助刘某的儿子买车名义,贿送刘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君山以刘某的孙子出生送贺礼名义,贿送刘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同时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冯君山主动到枣庄市山亭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行贿事实。经被告人冯君山居住地司法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冯君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君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殷某、张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枣庄经济开发区年产8800万平方米太阳能电池背板膜项目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年产8800万平方米太阳能电池背板膜项目有关优惠政策的请示》、《枣庄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合同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证明》、应付款明细账,泉头集团有限公司、泉头集团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建设用地审批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被告人冯君山的供述和辩解,监察机关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君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泉头集团山东晶科塑膜有限公司太阳能电池背板膜项目,并不符合《市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相关条件,不应获得“零地价”及针对外来投资项目收费等优惠政策,被告人冯君山欲谋取的相关利益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非正当利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君谋取的利益系合法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君山行贿时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君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君山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满建农
人民陪审员宋均涛
人民陪审员赵庆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