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学海与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柳学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6号,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克让,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7日,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克让。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学海与被告杜克让、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县神泉路西侧(五里河西)神泉华庭住宅小区施工议项协议书,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神泉华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格约三千五百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基础开挖至二层封顶,待二层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包括水电预埋安装和消防预埋安装支付总价的70%,砌体结束后付总造价的10%,粉刷结束后付总造价的10%,达到验收条件后付总造价的7%,剩余3%为质保金。水电、消防安装按两月付款一次,付已完工程量的80%等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被告。
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施工议项协议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神泉华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人进入工地施工首付100万人民币。2、待主体施工至五层封顶预付乙方100万人民币。3、待主体施工至八层封顶付乙方100万元人民币。4、待主体施工至十层封顶付乙方150万元人民币。5、十二层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6、待砌体完成后,再付给乙方(造型、构造柱完成)已完工程量的90%。7、内外粉刷达到六层,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90%。8、十二层内外粉全部结束付已完工程量的90%。9、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总工程款的96%。10、本工程款总价的4%为质保金,待满一年若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另外在第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责任,在本补充协议付款节点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超过七个工作日后,乙方不再施工,另外工期向后顺延,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但被告方却未严格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方造成了人员误工费、机械停滞费等经济损失。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方仍不支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议项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未能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明细,且在审理中,原告虽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鉴定资料不足,致不能鉴定。故应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基础证据不足而致事实理由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学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新明
审判员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赵艳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