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黄友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4.0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智,男。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友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黄友智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友智系灵宝市故县矿山工程队的负责人,该工程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以黄友智个人名义承包施工项目。张红系黄友智雇佣的矿山施工人员。2014年9月9日,黄友智以故县矿山工程队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0版)》,保单号为:24112004060030140000418,为故县矿山工程队包括张红在内的10名工作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15000元;附加险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黄友智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

2015年4月11日,张红在矿山施工中死亡。同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加盖死亡证明专用章,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以下简称故县派出所)加盖公章。居民死亡殡葬证填写的死亡地点为金盛矿业公司井下二里半三坑。故县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张红在灵宝市故县镇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故县工程队二里半三坑,因炮烟中毒,抢救无效后死亡。张红,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万山乡云雾村人。张红的家庭情况为:父亲张全元,母亲何吉兰,弟弟张军。张红与贺卫娜生育一子张天次,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事故发生后,张红的父母张全元、何吉兰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云雾村村主任杨武兴全权处理张红的后事。云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委托事实。

2015年4月16日,河南省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故县矿山工程队(甲方)与张红家属(乙方:张全元何吉兰张天次)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1日,张红在甲方的工程队工地从事井下作业时因炮烟中毒导致死亡,甲方代表与乙方及代表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乙方协商后,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张红死亡所涉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的赡养费或子女的抚养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柒拾伍万元。2、甲方支付乙方运送尸体的费用壹万元,尸体由乙方自行运送。3、通过乙方共同协商,甲方一次性打在张全元、何吉兰的委托代理人万山乡云雾村村主任杨武兴的银行卡上,相关费用分配问题由乙方自行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4、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相关的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和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5、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要的在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资料,乙方将张红死亡所涉及的保险受益的权利转让于黄友智名下(身份证号:510821198310047413)。甲方处为黄友智签名按指印,乙方处为贺卫娜、张军签名按指印,陈从学签名,杨武兴代张全元、何吉兰签名并按指印。

2015年4月16日,黄友智通过其妻子的账户转账到杨武兴账户51万元,交给贺卫娜现金20万元,张军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760000元。同日,杨武兴、贺卫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红一次性死亡所涉及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的赡养费)共计柒拾陆万元(76万元)”。代收人杨武兴,收款人杨武兴、贺卫娜。

黄友智履行赔偿协议后,与永安财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友智作为故县矿山工程队的负责人,以故县矿山工程队的名义为其雇佣的包括张红在内的10名工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投保时未约定受益人,被告也承认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原告基于和张红的雇佣关系,按照赔偿协议向张红的父母张全元、何吉兰及儿子张天次支付赔偿款760000元后,张全元、何吉兰、张天次自愿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系该3人对基于继承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张红死因不明,存在免责事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认定双方就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有明确约定,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相关情况告知投保人。综上,在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300000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友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被保险人张红系炮烟中毒死亡,事故发生时,同一矿洞有多名工人同在,却仅有张红一人中毒,不符合客观情况,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定,炮烟中毒为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报当地安监部门,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日期、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为张红投保时未约定受益人,上诉人也承认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因此,张红的父母及其子有权继承并处分本案保险金,答辩人基于和张红的雇佣关系向张红的三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76万元,张红的三继承人接受赔偿后自愿将张红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的收益权转让给答辩人;张红在工作期间中毒身亡事实清楚,有派出所及医院的死亡证明佐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黄友智以故县矿山工程队的名义,在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0版)》,保单号为:24112004060030140000418,为故县矿山工程队包括张红在内的10名工作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红作为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之一,在工作中中毒死亡,张红的死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上诉人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300000元的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张红的死因不符合客观情况、公安机关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在投保时未约定受益人,被上诉人基于与张红的雇佣关系,按照赔偿协议向张红的继承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张红的继承人自愿将涉案保险金的受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行为符合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保险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志贤

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李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