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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虎成与李泽明、伊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8.1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虎成,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明,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莉,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李泽明、伊莉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四川省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前芳,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李超、张前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虎成与被上诉人李泽明、伊莉、李超、张前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虎成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李泽明、伊莉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学,被上诉人李超、张前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李泽明、李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李泽明、李超共同开发经营位于灵宝市故县镇西长安岔二里半三坑口,被告李超出资1700000元,占合伙份额的77.27%,被告李泽明出资500000元,占合伙份额的22.73%,合伙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李超转账汇款530000元。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李超汇款530000元,给付被告李超现金100000元,以及通过案外人任银吾、赵德宏、王义平给付被告李超149695元,合计777695元系合伙出资,并主张与被告李泽明共同出资,平均占有合伙份额的23%,赵德宏书写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2189164.8元,系原告与被告李泽明的合伙分红款,应平均分配,而被告李泽明将该款据为己有。故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泽明系合伙关系,其在合伙期间出资777695元,与被告李泽明平均占有合伙份额的23%,但是原告与被告李泽明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李超汇款用途,而被告李泽明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虎成要求被告李泽明、伊莉、李超、张前芳支付利润分配款105458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周虎成负担。

宣判后,周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虎成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八份录音证据、涂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赵德宏书写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泽明、李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润分配款1054582.4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泽明、伊莉辩称:一、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李泽明和李超之间有一份经营矿石的合伙协议。期间,李泽明聘请上诉人为管理人。李泽明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现李泽明和李超的合伙关系也已经终止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本案证据,8份录音内容不清,来源不明,无法核对是谁在什么时间录的谁的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李泽明和上诉人就合伙利润分配等事项没有任何约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李超、张前芳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8份录音不是合法取得的,听不清哪些话是李超说的,不能以这些不清的录音确定案件事实。二、上诉人提供证人涂某的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和双方询问,该证据法庭不能认定。该证言是否真实,是否为涂某所写,不清楚。上诉人也未请求证人出庭,不能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三、赵德宏的记账凭证一审时发现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李超和李泽明的签名,我们认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上诉人不能拿出合伙的有力证据,更没有拿出应当分配利润的证据,李超和张前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八份视听资料、涂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赵德宏书写的记账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泽明、李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分割合伙利润。上诉人提供的八份视听资料是上诉人未经被录音人同意而进行的录音,被录音人也均未到庭说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李泽明、李超认为录音听不清,无法辨别是谁说的话,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要求以该八份视听资料为依据分得利润,证据不足。关于涂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涂某未出庭作证,其所证事实无法查证。关于赵德宏书写的记账凭证,从该记账凭证的内容看,没有被上诉人李泽明、李超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泽明、李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三方分割合伙利润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1元,由上诉人周虎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志贤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李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