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郭星强与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19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4245号

原告:郭星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鼎,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灵宝市,系原告郭星强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

法定代表人:刘应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星强与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鼎、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应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970.63元及利息359861元,共计1508831.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塔地村文化大院综合施工协议书,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底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除完成该工程外,原告又对该村污水排放完成了施工,2016年3月份该两项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3月份此两项工程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376970.63元。被告通过村支部书记刘有民分多次支付工程款15.8万元,余款被告承诺承担欠款利息及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因该款主要为工人工资,原告从灵宝市瑞金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月利率1.08%),全部用于发放部分工人工资。2019年2月份经焦村镇政府领导协调,被告又支付工程款7万元,余款1148970.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每天债主满门,举步维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郭星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5年9月23日,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焦村镇塔底村文化大院综合工程》,原告郭星强只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和施工队负责人,而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担者,应是合同双方的两个单位法人,而不是经办人郭星强个人,因此,郭星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郭星强负责施工的塔底村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目标,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其1148970.63元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郭星强所述事实与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刘应锋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经刘应锋介绍,原告郭星强借用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焦村镇塔底村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垫付形式承建被告焦村镇塔底村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按照甲方(焦村镇塔底村)提供的图纸设计照图施工工程,项目事项为:1、舞台及场地、2、村务办公室、3、篮球场、4、大院围墙、5、大门楼及影壁墙、6、文化大院地坪、7、文化大院厕所、8以上水、电及照明工程;工程总体造价73万元;工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付款办法、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19日,被告村书记刘有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村公章,载明:已付工程款12万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总计付6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含合同外附加工程款项。2017年元月20日,村书记刘有民、村长刘英成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村公章,载明:村文化大院总投资83万元,村已付13万元,下欠70万元,村无力偿还,约定两年内还清(2017年还40万元,2018年还30万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郭星强出具了一份证明条,村书记刘有民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字并加盖公章,载明:2015年塔底村承建文化大院,已付工程款15万元,因塔底村资金不足,下欠60余万元,暂借工程款3万元。原告施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3万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决算书总工程款137.697063万元计算,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该文化大院已投入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影壁墙原告并未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星强借用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负责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和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文化大院的情况,应视为文化大院工程已竣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刘应锋的陈述、被告负责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的会议记录以及原告出具证明条的内容,涉案的文化大院综合工程款应为固定价73万元。关于原告未施工影壁墙的工程价格问题,原被告现均不同意继续履行施工,被告认为应根据村会议记录的影壁墙5万元予以核减,但该会议记录中的施工项目只有七项内容,而合同中约定的是八项施工项目,大门楼与影壁墙是同一施工项目,因此,被告要求按5万元予以核减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核减影壁墙工程款1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决算价格137.697063万元计算,该决算书虽加盖有被告公章,但并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可另行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3万元,再核减未施工影壁墙价格1万元,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5.7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施工图纸,且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除涉案合同以外增加的施工项目款项,因双方未提供足以鉴定的资料,致无法鉴定,可另行处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其第一次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7年11月26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星强工程款45.7万元及利息(以45.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原告郭星强负担5190,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塔底村村民委员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冯丽

人民陪审员闫爱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