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新栋与济源市大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1870号
原告:许新栋,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大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产业园区内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原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彪,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许新栋与被告济源市大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面业公司)、赵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大河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1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5日,被告大河面业公司的经理原宁宁来灵宝与原告达成口头购销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副产品麸皮33吨销售给原告,约定每吨1540元。原告按其要求,分两笔将货款50820元转到赵彪的银行账户,被告大河面业公司却只给原告送了10吨麸皮。后经协商,被告让原告再转给其10吨麸皮及包装袋款16400元,被告再将上次所欠的33吨麸皮一并送给原告。2017年12月7日,原告将16400元转到赵彪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却再未给原告供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也未退还原告款项。
被告大河面业公司、赵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所有款项是大河面业公司借用赵彪的私人账户,原告主张的货款51606元应当退还,但应由大河面业公司退还,与赵彪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被告大河面业公司的经理原宁宁与原告许新栋达成口头购销合同,约定大河面业公司向原告销售33吨麸皮,每吨1540元,价款共计50820元。原告按大河面业公司要求将货款分两笔共计50820元转至大河面业公司经理赵彪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大河面业公司仅向原告供应麸皮10吨。经双方协商,被告让原告再转款16400元,被告则继续向原告供应麸皮。2017年12月7日,原告将16400元转至赵彪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再给原告供货。庭审中,原告称所主张的应退还款项51606元为:已付货款50820元减去被告已供货货款15400元,加上16000元(支付被告的16400元扣除应支付被告的包装袋款400元),加上被告另所欠原告的三袋麸款186元;被告大河面业公司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大河面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约定数量的麸皮,应当退还原告款项51606元的事实,被告大河面业公司认可,也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大河面业公司退还款项5160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赵彪承担退款责任,关于麸皮等购买事宜,原告系与大河面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称给付款项是应被告大河面业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将款项汇至赵彪个人账户,并非原告与赵彪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退还款项的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大河面业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大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新栋51606元。
二、驳回原告许新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晋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