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浩与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124号
原告付志浩,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盛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玉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峰,公司总经理。
地址:灵宝市车站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存宝,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志浩与被告河南盛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志浩撤回对河南盛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浩、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志浩诉称:2011年9月22日,经河南盛翔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我向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借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43两天,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万元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股东张益民从来没有借过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从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看,借款人显示为张益民个人,而还款计划书上却显示借款人为李增玉,前后矛盾,本案借款人也非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是李增玉而非我公司,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用章,且该公章已经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为非法融资专用。原告的借款投入到河南盛翔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除对李增玉判刑外,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原告再要求还款,在法律程序上属重复之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盛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以张益民的名义向原告付志浩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月利率1.5分,并向原告付志浩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盖张益民私章和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有还款计划书一份,有李增玉个人私章和河南盛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李增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8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增玉系河南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盛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两公司组建吸储团队非法吸收资金929758830.10元,金水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判处李增玉及相关人员有期徒刑不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审理中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据上显示的单位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已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该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志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1元,退还原告付志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欢欢
审判员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