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某公司、丁某某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21民初189号
原告:日照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李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原告日照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维修费20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6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维修机械费用共计2027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中No.8741964、No.8741965、No.8741967、No.8741975收款收据因缺乏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经营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等。
2022年3月-6月,被告李某在原告某公司处维修车辆并购买汽车配件等共计8835元。2022年1月-4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某公司处维修车辆并购买汽车配件等共计72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主张其系为被告丁某某维修车辆,被告李某、王某某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员工,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等,被告李某签字确认的维修费共计8835元、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的维修费共计7290元,被告李某、王某某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李某、王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公司维修费883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公司维修费729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日照某公司负担31元,被告李某负担6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郭琦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洁
书 记 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