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

白旭亮与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3.15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811号

原告白旭亮,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路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军,总经理。

原告白旭亮与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旭亮及其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涧西区长安路Z2楼三层304号,按揭支付房款209510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原因不能代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的,则应从办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为止。但至今,被告仍未将相关资料备齐,更未将权属证办好,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35826.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2、原告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已付清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付给被告购房款3000元,2009年12月18日,付给被告购房款54611元,2010年5月5日,付给被告购房款1663元,2010年6月4日,付给被告购房款4236元,2010年8月6日,付给被告购房款146000元,合计209510元。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灵宝市涧西区长安路泰和院小区Z2号楼3楼304号商品房售予原告,总价值209510元,首付63510元,剩余房款146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该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届满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应从办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为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于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引起诉讼。

另查明,该房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不能办理房权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办理,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26.21元(本金209510元,按日万分之一,从2011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该房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事实上不能办理房权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旭亮违约金35826.21元。

二、驳回原告白旭亮要求被告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泽

审判员姚晓军

人民陪审员杨晓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