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席军军、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16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639号

原告:席军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步行街41号楼三单元五楼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雨,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绍练,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古铭,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确认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保丽金融广场3号楼1606。

原告席军军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建公司”)、郭绍练、古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绍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贵州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龙雨,被告古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绍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7,300元及违约金63,706元,合计221,006.5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洛宁县洛岭风场项目工地的吊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50.73万元,除过已付的10万元还下欠原告40.73万元,余款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三,约定在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部分费用,但仍下余费用157,300元,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电建公司辩称:一、担保条款失效,该保证债务已过法定保证期间,我方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首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到期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按该协议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且一般保证的权利主张方式严格受法律限制,应当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而不能以原告方所提出用微信或者通话的形式进行。由于原告方一直未提起诉讼,该份协议的担保条款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微信和通话记录证明了原告超过保证期间才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我方在聊天或者通话记录中所透露出的都是可以协调并帮助原告索要相应款项,并未表示我方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二、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条款无效。根据庭审以及我方庭后核实的相关情况得知,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付款协议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项目部只是我方为承建工程所设立的临时机构,系职能部门,负责管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事宜,我方在涉案项目的任命书中也明确了项目公章仅用于项目资料报送以及项目内部的管理,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项目管理的日常事项当中。项目部在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或者同意下提供担保,该协议的担保无效。综上,原告怠于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在非善意的情况下逼迫我方项目部签订担保条款,致使担保无效,对此我方并无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古铭辩称:我对在本案中被列入被告有异议,我在本案中只是一名现场管理人员,也是老板郭绍练按月薪制请的一名工人,在施工中起一个统筹安排的作用,在老板没有在现场的情况下对席军军的吊车租赁作出结算认定,并在贵州电建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书上以见证人和结算人员签字。因此在本案中并不应该成为被告人,只是郭绍练所聘请现场管理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席军军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付款协议、租赁费发放册、原告与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管理人员的电话、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版、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计算依据,被告贵州电建公司提交的《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河南洛阳洛宁罗岭48MW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及项目班子任聘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电建公司办(2015)5号)、《关于印发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工程办(2021)228号)、《河南洛阳洛宁罗岭48WM风电项目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免责声明、照片,被告古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原告席军军与三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贵州电建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洛宁县洛岭风场项目工地的吊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单付款协议》,协议写明:出租方:席军军、承租方:中电建贵州洛宁风场吊装队郭绍练,担保人:中国电建贵州工程公司洛宁项目部。出租方席军军、承租方郭绍练、古铭、担保人贵州电建公司河南洛阳洛宁罗岭48MW风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张耀斌、饶明峰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写明,租赁费共计50.73万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剩余40.73万元未支付。附加条件为:在3月31日之前支付25万元,尾款由项目部支付。余款在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每天违约金按3‰计算,约定在出租方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2021年4月2日,现场工地管理人员杨雄康、贵州电建公司洛宁项目部饶明峰向原告支付25万元租赁费,剩余157,300元至今未清偿完毕,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约金按照每日1.5‰计算9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席军军与被告郭绍练、古铭、贵州电建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席军军与三被告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事实已经发生,且双方就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结算确认单付款协议》中,被告中国电建贵州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贵州电建公司河南洛阳洛宁罗岭48MW风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虽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但三方在费用支付单的“附加条件”中又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尾款由该项目部支付。而项目部作为被告贵州电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贵州电建公司负担。因此,根据该条款,项目部应实际支付剩余款项157,300元。根据被告古铭辩称自己是郭绍练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郭绍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军军租赁费157,300元及违约金63,706元(违约金以15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按每日1.5‰计算),共计221,006元;

二、被告郭绍练、古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军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席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336元,由被告郭绍练、古铭负担377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林

审判员姚晓军

人民陪审员王力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艺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