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灵宝市裕茂花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12.01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灵宝市裕茂花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任冠民,男,成年,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灵宝市裕茂花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与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药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被告豫西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至11月在我酒店消费39161元,我公司给被告出具结算单,第三人任贯民以被告在我酒店的办事处负责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消费款3916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我公司只对任冠民、韩应军、周来项的签字的结算单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已将在原告处的消费款付给第三人任贯民,由其负责清付。我公司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有彩电一台、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无法取出,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算单(票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任冠民、韩应军、周来项的签字的结算单无异议。对其他人签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任冠民、韩应军、周来项的签字的结算单,该三人受被告委托,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至11月在原告酒店餐饮、住宿消费33014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结算单,第三人任贯民及韩应军、周来项等人以被告在原告酒店的办事处工作人员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酒店消费欠款,引起诉讼。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酒店餐饮、住宿消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在原告酒店的办事处工作人员受被告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被告无关人员签名的结算单,被告以未委托为由予以否认,该部分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任贯民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有彩电一台、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无法取出,原告应予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裕茂花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餐饮、住宿消费款230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灵宝市裕茂花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4元,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黄露露

二〇一六年一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