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苏明霞与胡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08.06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苏明霞,又名苏文娟,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胡东泽,又名杨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明霞与被告胡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6月25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霞、被告胡东泽及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胡东泽同李某某向我借款3万元,借条是2014年8月14日胡东泽以杨某某名义补写,在书写借条时,还写了当时欠缺的利息,及李某某从我外甥女处拿走的1万元。2014年8月23日,我催要胡东泽偿还1000元利息,2014年9月26日我催要时,胡东泽及家人还表态10月5日偿还一部分,但并未兑现,后胡东泽又偿还1000元利息。2014年12月20日李某某病死后,胡东泽起先要用李某某偷我的购房合同抵债,后开始拒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万元及利息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东泽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均是原告丈夫李某某所借,应由李某某偿还。

原告苏明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4日被告胡东泽以杨某某名义出具的欠条1张;2、录音光盘1份;1、2组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2014年3月22日杨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曾名叫杨某某的事实。

被告胡东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胡东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欠条、名字、日期不是其书写,其余是其书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前夫李某某(又名李青松)与被告胡东泽等人合伙。2014年8月14日,被告胡东泽以杨某某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借文娟30000元整,每月8号结息,差一月息(800)青松10000.00息不管2014年8月14日杨某某”。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李某某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其出具借条借款系李某某所用,因其与李某某合同及押金条在原告处才为原告出具拒绝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胡东泽以杨某某名义借原告苏明霞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其中3万元能显示系被告所借应由被告偿还,1万元写明青松10000元,不能证实该笔款系被告所借,故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100元,因被告在借据上注明每月利息800元,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东泽偿还原告苏明霞欠款3万元及利息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胡东泽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迎九

审判员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