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22号

办结日期:2016.06.29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黎锋,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连军。 委托代理人谈霖。 上诉人严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范黎锋与严忠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范黎锋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严忠华,房屋面积113.61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范黎锋应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严忠华,合同中未写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2008年4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范黎锋个人名下。2012年7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严忠华名下,同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债权金额48万元。2013年9月9日,系争房屋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银消防金融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30万元。2014年2月20日,杨卫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1、范黎锋与严忠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严忠华将系争房屋恢复至范黎锋名下。原审审理中,杨卫红自愿撤回要求严忠华将系争房屋恢复至范黎锋名下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卫红与范黎锋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所得,现杨卫红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严忠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严忠华认为杨卫红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卫红与被告范黎锋系夫妻关系,且系争房屋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所得,故杨卫红诉讼主体适格。范黎锋虽就系争房屋与严忠华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之意思、无房屋交付之行为,其真实目的是为办理银行贷款之用,且杨卫红作为范黎锋配偶,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晓,也未曾签署过买卖合同,故该份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庭审中,杨卫红自愿撤回要求严忠华将系争房屋恢复至范黎锋名下的诉讼请求,系杨卫红行使自身权利之行为,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合同无效后,严忠华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亦可另行解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确认范黎锋与严忠华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严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范黎锋的婚前财产,在其婚后并未将杨卫红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故系争房屋系范黎锋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杨卫红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不是适格原告。37万元系尤卫军借给严忠华的,严忠华已经作为首付款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卫红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杨卫红答辩称:系争房屋系杨卫红与范黎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37万元支付给了范黎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严忠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黎锋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提供如下证据:《同意出售房屋承诺书》复印件、《二手房首付款资金交割书》复印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范黎锋、杨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持证人为范黎锋的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杨卫红对出售系争房屋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严忠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杨卫红对出售系争房屋是知情的,但不管本案如何处理,严忠华与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杨卫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杨卫红”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其对范黎锋出售系争房屋也不知情。 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逾期未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中“杨卫红”签名是否杨卫红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杨XX与范XX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杨XX与范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所得,故杨XX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严XX认为杨XX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中,严XX对67万元款项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前后陈述矛盾;而范XX对67万元款项走向的抗辩系范XX向尤XX所借,从尤XX账户转至严XX账户、从严XX账户转至范XX账户、再转回至尤XX账户;在上述情况下,结合严XX又未能提供尤XX借款37万元给严XX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严XX的该点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严XX与范XX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之意思等,进而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欲证明杨XX对出售系争房屋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因杨XX否认证据中“杨XX”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并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黎锋,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连军。

委托代理人谈霖。

上诉人严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范黎锋与严忠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范黎锋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严忠华,房屋面积113.61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范黎锋应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严忠华,合同中未写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2008年4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范黎锋个人名下。2012年7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严忠华名下,同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债权金额48万元。2013年9月9日,系争房屋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银消防金融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30万元。2014年2月20日,杨卫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1、范黎锋与严忠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严忠华将系争房屋恢复至范黎锋名下。原审审理中,杨卫红自愿撤回要求严忠华将系争房屋恢复至范黎锋名下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卫红与范黎锋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所得,现杨卫红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至今未交付给严忠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严忠华认为杨卫红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卫红与被告范黎锋系夫妻关系,且系争房屋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所得,故杨卫红诉讼主体适格。范黎锋虽就系争房屋与严忠华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之意思、无房屋交付之行为,其真实目的是为办理银行贷款之用,且杨卫红作为范黎锋配偶,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晓,也未曾签署过买卖合同,故该份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庭审中,杨卫红自愿撤回要求严忠华将系争房屋恢复至范黎锋名下的诉讼请求,系杨卫红行使自身权利之行为,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合同无效后,严忠华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亦可另行解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确认范黎锋与严忠华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严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范黎锋的婚前财产,在其婚后并未将杨卫红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故系争房屋系范黎锋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杨卫红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不是适格原告。37万元系尤卫军借给严忠华的,严忠华已经作为首付款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卫红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杨卫红答辩称:系争房屋系杨卫红与范黎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37万元支付给了范黎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严忠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黎锋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提供如下证据:《同意出售房屋承诺书》复印件、《二手房首付款资金交割书》复印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范黎锋、杨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持证人为范黎锋的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杨卫红对出售系争房屋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严忠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杨卫红对出售系争房屋是知情的,但不管本案如何处理,严忠华与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杨卫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杨卫红”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其对范黎锋出售系争房屋也不知情。

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逾期未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中“杨卫红”签名是否杨卫红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杨XX与范XX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杨XX与范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所得,故杨XX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严XX认为杨XX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中,严XX对67万元款项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前后陈述矛盾;而范XX对67万元款项走向的抗辩系范XX向尤XX所借,从尤XX账户转至严XX账户、从严XX账户转至范XX账户、再转回至尤XX账户;在上述情况下,结合严XX又未能提供尤XX借款37万元给严XX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严XX的该点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严XX与范XX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之意思等,进而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欲证明杨XX对出售系争房屋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因杨XX否认证据中“杨XX”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并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