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李XX与赵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30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赵X、被告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X、辛X偿还李XX欠款18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赵X、辛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李XX与赵X系同学加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赵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XX借款20万元,当日李XX通过银行转账向赵X支付149900元,现金支付给赵X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当时赵X未向李XX出具借条。借给赵X的20万元钱是李XX表哥在银行贷的款,年底李XX的表哥找李XX要钱,李XX就让赵X为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赵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累计向李XX转账19500元,赵X尚欠李XX180500元。2017年11月15日赵X又给李XX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借条,并把之前20万元的借条当场销毁。2017年11月15日前,赵X每月支付给李XX6000元,共计60000元,是支付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赵X一直未向李XX支付180500元,李XX现要求赵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赵X与辛X系夫妻关系,赵X找李XX借钱时,其与辛X已经结婚,要求赵X与辛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赵X辩称,其与李XX系同事兼同学关系。2016年2月24日赵X因公司资金周转向李XX借款20万元。赵X确实收到了李XX借给他的20万元,李XX向赵X支付借款的方式赵X记不清了。当时没有打借条,截止2017年11月15日赵X已经偿还李XX2万元,赵X还欠李XX18万元,赵X给李XX打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赵X每月偿还李XX6000元,还了10个月总共还了60000元。2017年11月15日之后赵X又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转到李XX父亲名下总共35000元左右,赵X现在还欠李XX85000元,当时借款20万元时未约定利息,赵X不同意向李XX支付借款利息。 辛X辩称,其对赵X与李XX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本案也不知情。赵X向李XX借款期间,辛X有稳定的工作,具有抚养孩子和独立生活的能力,期间家庭并无较大开支,不存在较为大额开支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赵X系同学关系,赵X与辛X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赵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XX借款20万元,赵X收到了李XX的借款20万元,当时赵X未向李XX出具借条。截止2017年11月15日,赵X已经偿还李XX借款2万元,赵X尚欠李XX借款18万元,2017年11月15日赵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赵X每月偿还李XX6000元,总共还了10个月,共计还款6万元。另查明,李XX与赵X之间资金往来账目频繁。 李XX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三张,证明赵X主张的偿还3万余元是偿还向李XX的借款。赵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X提交:1.微信截图22张,欲证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13日赵X累计向李XX转账32214元;2.支付宝截图2张,欲证明:此期间赵X向李XX支付宝转账1700元;3.提交微信转账截图4张(转账4万元),证明李XX向赵X转账4万元;4.提供支付宝转账截图10张,累计转账41340元,证明李XX庭审中陈述的赵X借李XX的4万元已经偿还;5.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12张,证明赵X与李XX之间往来账目很多。李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赵X支付的3万余元是偿还向李XX的借款,支付宝累计转账41340元是偿还李XX之前的欠款。 辛X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辛X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李XX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XX要求赵X、辛X支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人赵X最初向出借人李XX借款20万元,在偿还2万元后,赵X为李XX出具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序良俗的规定,且借款已经支付,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赵X应当偿还借款;关于赵X主张在借李XX20万元后,出具借条之前已经累计偿还李XX借款6万元的主张,李XX主张此6万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对赵X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赵X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证明,结合赵X所出具欠条中的借款金额,对赵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X主张的另外偿还李XX35000元借款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XX不予认可,且李XX与赵X经济往来非常频繁,相互转账次数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李XX要求赵X偿还借款18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XX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李XX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赵X不予认可,李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借款利息曾有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要求辛X与赵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辛X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辛X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结合李XX主张的借款数额,该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XX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李XX未能证明,且辛X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不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对李XX要求辛X对18万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赵X、被告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X、辛X偿还李XX欠款18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赵X、辛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李XX与赵X系同学加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赵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XX借款20万元,当日李XX通过银行转账向赵X支付149900元,现金支付给赵X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当时赵X未向李XX出具借条。借给赵X的20万元钱是李XX表哥在银行贷的款,年底李XX的表哥找李XX要钱,李XX就让赵X为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赵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累计向李XX转账19500元,赵X尚欠李XX180500元。2017年11月15日赵X又给李XX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借条,并把之前20万元的借条当场销毁。2017年11月15日前,赵X每月支付给李XX6000元,共计60000元,是支付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赵X一直未向李XX支付180500元,李XX现要求赵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赵X与辛X系夫妻关系,赵X找李XX借钱时,其与辛X已经结婚,要求赵X与辛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赵X辩称,其与李XX系同事兼同学关系。2016年2月24日赵X因公司资金周转向李XX借款20万元。赵X确实收到了李XX借给他的20万元,李XX向赵X支付借款的方式赵X记不清了。当时没有打借条,截止2017年11月15日赵X已经偿还李XX2万元,赵X还欠李XX18万元,赵X给李XX打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赵X每月偿还李XX6000元,还了10个月总共还了60000元。2017年11月15日之后赵X又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转到李XX父亲名下总共35000元左右,赵X现在还欠李XX85000元,当时借款20万元时未约定利息,赵X不同意向李XX支付借款利息。

辛X辩称,其对赵X与李XX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本案也不知情。赵X向李XX借款期间,辛X有稳定的工作,具有抚养孩子和独立生活的能力,期间家庭并无较大开支,不存在较为大额开支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赵X系同学关系,赵X与辛X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赵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XX借款20万元,赵X收到了李XX的借款20万元,当时赵X未向李XX出具借条。截止2017年11月15日,赵X已经偿还李XX借款2万元,赵X尚欠李XX借款18万元,2017年11月15日赵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赵X每月偿还李XX6000元,总共还了10个月,共计还款6万元。另查明,李XX与赵X之间资金往来账目频繁。

李XX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三张,证明赵X主张的偿还3万余元是偿还向李XX的借款。赵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X提交:1.微信截图22张,欲证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13日赵X累计向李XX转账32214元;2.支付宝截图2张,欲证明:此期间赵X向李XX支付宝转账1700元;3.提交微信转账截图4张(转账4万元),证明李XX向赵X转账4万元;4.提供支付宝转账截图10张,累计转账41340元,证明李XX庭审中陈述的赵X借李XX的4万元已经偿还;5.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12张,证明赵X与李XX之间往来账目很多。李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赵X支付的3万余元是偿还向李XX的借款,支付宝累计转账41340元是偿还李XX之前的欠款。

辛X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辛X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李XX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XX要求赵X、辛X支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人赵X最初向出借人李XX借款20万元,在偿还2万元后,赵X为李XX出具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序良俗的规定,且借款已经支付,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赵X应当偿还借款;关于赵X主张在借李XX20万元后,出具借条之前已经累计偿还李XX借款6万元的主张,李XX主张此6万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对赵X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赵X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证明,结合赵X所出具欠条中的借款金额,对赵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X主张的另外偿还李XX35000元借款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XX不予认可,且李XX与赵X经济往来非常频繁,相互转账次数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李XX要求赵X偿还借款18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XX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李XX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赵X不予认可,李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借款利息曾有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要求辛X与赵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辛X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辛X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结合李XX主张的借款数额,该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XX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李XX未能证明,且辛X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不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对李XX要求辛X对18万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