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双方沟通协调达成一致需求,最终撤诉处理
原告:金某某,身份证号码3 1X,男,1996 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XX7号。 被告: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 (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某,身份证号码14 73,总经 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本院在审理金某某与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一案中,金某某于2023 年9月15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金某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金某某撤回对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金某某,身份证号码3 1X,男,1996
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XX7号。
被告: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 (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某,身份证号码14 73,总经
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本院在审理金某某与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一案中,金某某于2023 年9月15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金某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金某某撤回对XX(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