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胡宏森、灵宝市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2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1709号

原告:胡宏森,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牡丹苑2号楼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刘宁波,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宝地大厦南四楼,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农业科技示范园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曹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峰,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宏森因与被告灵宝市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园林公司”)及灵宝市金地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胡宏森撤回对灵宝市金地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被告鼎兴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小平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宏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282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大中原村改造项目南区外景观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524372元。2020年1月21日,发包方代付工人工资93090元,下欠431282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张32万元欠条,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先行支付材料款,下余款项待验收后再行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和发包方结算为由推脱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鼎兴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属基本属实,下欠原告工程款431282元未付是事实,目前因和发包方还没有结算,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其从灵宝市金地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大中原村改造项目南区室外景观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量及被告提供工程量清单据实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24372元。2020年1月21日,因原告的工人反应工资问题,灵宝市金地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了93090元,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先行支付材料款3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因被告一直未付下欠工程款431282元,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31282元,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与发包方没有结算,不能成为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宏森431282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被告灵宝市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灵静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