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黄粉霞、刘世斌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2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粉霞,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斌,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赞军,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

上诉人黄粉霞、刘世斌因与被上诉人荆赞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粉霞、刘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荆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粉霞、刘世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现在让政府确权不现实,原被告均长期在此居住,各自对自己占有的土地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刘世斌的房屋是在自己的老房地的基础上,并购买另外两家邻居的房地基础上盖建的,村委会及生产组出具有证明,并未侵占荆赞军的地盘,荆赞军向法庭提供的协议,是在上诉人盖房打现浇时,被上诉人叫来一、二十人威胁、阻挡,上诉人为工程进展,避免双方冲突,迫不得已才与对方签的协议,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上诉人并未侵占一审原告的分文土地。2.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不公。一审原告2021年1月6日起诉,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此之前,其从来没有找过二上诉人谈过和说过,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撤诉;其在撤诉后,又于2021年5月16日再次起诉,在法律程序上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更是违背了民诉法110条第五项规定的“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

荆赞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他建房时在我的老房地上盖的房子,我一个人去挡他,他叫几个人把我打一顿,我住院治疗,黄粉霞找中间人和我商量情况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同意赔偿我2万元水路损失费,赔偿我医疗费3000元,协议是黄粉霞找中间人张某2签订的,第三条是说房子盖成后给我20净平方米,还有一个小煤房。2014年后我一直找他说这个事情,没办法才起诉。

荆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粉霞、刘世斌将位于灵宝市自建楼房一层净面积各10平方米两间房屋和实用面积9平米煤房交付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原告荆赞军与一审被告黄粉霞、刘世斌均居住于灵宝市涧西区合院,共有八户人居住。黄粉霞、刘世斌房屋系土改时所分,荆赞军房屋系1962年通过其父取得。2010年左右,上述八户就原宅基地房屋拆除联建房屋事宜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1日,荆赞军与黄粉霞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荆赞军与刘世斌、黄粉霞因建房争议问题双方经多次协议达成如下条议:1、刘世斌在现在基础上建房,因占有荆赞军所有的土地,刘世斌同意将自己所建房屋一层东边两间(第2间和第3间),在南边每间各净面积拾平方米无偿建好归荆赞军支配,刘世斌无权干涉,若刘世斌不同意,荆赞军占有一间门面房。三层封顶前应落实。2、现有基础正南边刘世斌不得搭建任何建筑物,应归后院人使用。3、因原有水路刘世斌不让过,荆赞军为解决楼房居民吃水问题,开支两万多元,刘世斌同意补偿荆赞军两万元整,并在签订协议时交给荆赞军。4、因争议打伤荆赞军,刘世斌同意赔偿荆赞军医疗费叁仟元整,签订合同时交付给荆赞军。5、刘世斌若在后院东南角距现在水泥地坪1.5m以北建两间煤房,东西不得超过门洞,其中一间无偿交付给荆赞军,由荆赞军选择其中任意一间。6、上述条件落实后,荆赞军同意刘世斌、黄粉霞在后院接通水厂水。7、协议达成签订生效后,荆赞军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否则一切损失由荆赞军承担。8、无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后果由违约方自负。9、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中间方各执一份。张某2作为中间方在合同上签字。刘世斌未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黄粉霞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约定的款项。2011年前后,荆赞军联合另外四户在原四合院基础上修建了南楼。2013年,黄粉霞、刘世斌联合另外一户在原四合院的基础上修建了北楼。此后,在履行协议时对协议内容的第一条发生争议,荆赞军认为一审被告在建房时占用了其土地,一审被告就应该按照协议将一层净面积各10平方米两间房屋和实用面积9平米煤房交付荆赞军所有。黄粉霞、刘世斌认为其建房并没有占用荆赞军的土地,不应履行该协议。

2012年12月10日,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3月8日,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均载明:村民刘世斌在陈家巷原有老宅已拆除,原宅基东至郭云祥、张项平,西至李改换(原属杨让民)长计:19.30米,南至赵保航,荆广群,北至巷道路,宽计:14.60米,面积281.78平方米,属我建设四组所有,归刘世斌使用。

2021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对张某2进行了调查,证明双方因建房时发生打架,当时双方写好协议后让其签字,签字时双方认可该协议。另查明,荆赞军于2021年3月9日向灵宝市法院起诉,该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八户人家同住一院,房屋的来源方式不同,政府部门一直未确过权,现在让政府确权不现实,一审原被告均长期在此居住,各自对自己占有的土地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荆赞军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世斌辩解其没有签字其不知情的意见,与其已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荆赞军撤诉后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粉霞、刘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灵宝市自建楼房一层净面积各10平方米两间房屋和实用面积9平米一间煤房交付荆赞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黄粉霞、刘世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粉霞、刘世斌提交灵宝市涧西区建设社区第四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吴某、史某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荆赞军与黄粉霞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本案当事人原共同居住于一个院落,各方对院落内特定房屋拥有合法的不动产所有权,同时对院落内通道拥有共同权利,后以联合建房的形式,拆除旧房建设新楼,即涉案的南楼和北楼。新建设的楼房改变了原有的房屋布局,基于建房当时产生的矛盾纠纷,荆赞军与黄粉霞协商签订了涉案协议,协议签订后黄粉霞履行了第三项、第四项约定的款项。现荆赞军起诉要求黄粉霞履行协议第一款内容,黄粉霞认为未占用荆赞军土地与双方签字的协议内容不符,黄粉霞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与其协议签订后的相关履行行为不一致,且也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涉案协议。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就达成的协议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故黄粉霞、刘世斌认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荆赞军因涉案纠纷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黄粉霞、刘世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黄粉霞、刘世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路增广

审 判 员张军保

审 判 员辛喜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茹雅宾

书 记 员王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