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亢胜民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12.18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2民初3080号

原告:亢胜民,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滨河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旭华,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亢胜民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通知李旭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王平,第三人李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灵宝市北区××路××花园××楼东单元××楼××住房××套,面积228.44平方米,约定价格为593944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4年12月,原告缴纳了装修卫生费、物业费,2015年2月,原告入住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将原告主张的房屋卖给原告;2、2013年,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卖给李旭华,且该房屋已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旭华陈述:2012年5月14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灵宝市尹喜路滨海花园4号楼1402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旭华,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1份,物业收取物业费、装修卫生费、可视门禁安装费等收据7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居住至今;3、光碟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承诺房屋备案情况。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且已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2、洛阳吉利区法院裁定书1份,证明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法定代表人涂克华签字,公司没有委托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购房款收据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印章,同时收据中也没有写明所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购房款收据不真实;小区的物业不是瑞达公司,瑞达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不真实,同时认为如果是买房,公司会给买房户出具入住通知单,原告是强行入住;证据3真实,但不能证明公司向其交房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经过备案,合同不真实,该房早已卖给李旭华,原告无权对房屋进行装修;证据3中的过程自己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法院也没有查封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和第三人的证据,应结合被告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原告亢胜民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成生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灵宝市北区××路××花园××楼东单元××楼××住房××套,面积228.44平方米,价格为593944元。当日,贾成生给原告出具一份收购房款收据,收据中加盖了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2015年元月,原告缴纳了装修卫生费、物业费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6月份,原告将房屋交给他人居住使用至今,

2012年5月14日,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向他人借款,河南晨光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与李旭华签订了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19份房屋买卖合同给河南晨光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河南晨光投资担保公司偿还了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向他人的借款。因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未偿还晨光投资担保公司的欠款,晨光投资担保公司向洛阳市吉利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公司偿还晨光公司欠款560余万元,该案进入执行后,洛阳市吉利区法院查封了该房屋且已进入拍卖程序。

另查明:原告亢胜民与贾成生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亢胜民购买位于灵宝市北区××路××花园××楼××单元××楼××住房和××楼东单元××楼××号住房,面积均为135.76平方米,价格均为为352976元。2014年5月19日,亢胜民分别和雷金芳、雷广军签订协议,以同样的价格将该上述两套房屋分别转让给雷金芳、雷广军。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了房屋,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主要事实存在众多疑点:经核实,被告为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设立了售楼部,被告与购房户签订的售房合同中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购房款由被告的售楼部财务人员收取,且购房款收据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向购房户交付房屋后,被告出具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入住通知书。1、因被告并未给其工作人员贾成生出具销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贾成生无权对外销售房屋,原告的合同中只有贾成生的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陈述其持有的购房合同是在被告的售楼部签订,原告认为其已缴纳了购房款,但购房款收据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2012年5月14日,被告已和第三人李旭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局作了备案,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对房屋的状况也不做任何的核实了解,不合常理;3、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先后从被告处购买三套房屋,原告陈述均为现款付清房款,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自己并未实际使用,其中两套房屋原告又以原价转让他人,原告的购房也不符合常理;4、原告经手购买的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协商,原告再向被告补交部分房款后,被告将购房合同备案到原告名下,该过程也印证原告给被告支付房款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第三人李旭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房屋买卖系被告对其借款的担保,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故第三人认为与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亢胜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9元,由原告亢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李亭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西帅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