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王学民、张吉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12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5519号

原告:王学民,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吉新,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东关村六组。

原告王学民与被告张吉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王学民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张吉新名下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56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在灵宝市和孟凡龙开发的3-4号住宅楼木工时,张吉新为该项目包工头,拖欠原告木工工资2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在做完1-2号楼木工后,被告又欠原告工资7.4万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在解放村尹庄村等地做木工,被告欠下工资11.44万元未结,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工资后,剩余15622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吉新辩称,1、打欠条时活没干完,欠条上的数额只能作为参考;2、工头未跟我结算工程款,我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张吉新承包灵宝市涧西村项目工程,被告张吉新雇佣原告王学民为该工程施工。2019年11月23日,被告张吉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3-4号楼总钱445,000元,付给170,000元,下欠275,00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张吉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1-2#,320,550元,下欠74,000元”。此后,原告王学民在被告张吉新承包的尹庄村、解放村等工地施工,2020年1月18日,被告张吉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下欠114,400元整”。后被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307,174元,剩余156,226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学民提交的欠条三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在卷证实。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民在被告张吉新承包的项目中施工,劳务工资也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过程事实清楚,原告王学民要求被告张吉新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新辩称出具欠条时工程未完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民劳务款156,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已减半),保全费1320元,共计3032元,由被告张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冰莹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