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侯宝明、汉吉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15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1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宝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汉吉峰,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侯宝明因与被上诉人汉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宝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汉吉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侯宝明没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货款。汉吉峰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已经完成。1.汉吉峰提交的过磅单不能证明侯宝明收到货物。根据通常交易习惯,侯宝明收到货后,或直接按照商定的价格付款,或出具收到条给汉吉峰,待后付款。本案中,过磅单是汉吉峰从煤场拉货时,煤场出具的表明该车货物的重量的凭据。侯宝明在过磅单签名,仅表示对过磅单上货物重量的认可,不能证明收到过磅单上的货物。汉吉峰陈述已经完成交货,应进一步举证证明。2.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汉吉峰有煤炭存放并向外出售,其不知本案双方之间纠纷;证人丁某陈述受汉吉峰雇佣,与汉吉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信。3.汉吉峰提交的过磅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货款计算证据。过磅单存在涂改,价格字迹与单据上其他笔迹颜色明显不一致,证明价格一栏是汉吉峰后单方填写,且通常来说过磅单仅表明重量,不应标注价格。侯宝明与汉吉峰之前交易对于购货价格是早商定的,不会在过磅单上标注,且以前商定价格为每吨850元左右。侯宝明代理人彭京山庭后提交代理意见:1.侯宝明未收到货物,汉吉峰主张的三笔采购均非侯宝明通知送货,汉吉峰提交证据中关于定位的位置并非侯宝明工厂或养虾池,侯宝明并非实际购货人。2.三张过磅过单年份不一致,可能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实质问题;1月30日及1月31日两张过磅单符合逻辑,即日期在先的过磅单编号较小,但2月7日过磅单编号不符合上述逻辑,过磅单存在涂改,可能存在重复使用要账的问题。

汉吉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汉吉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宝明给付煤炭款33102元及利息;2.由侯宝明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汉吉峰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侯宝明给付煤炭款33100元并放弃利息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侯宝明多次向汉吉峰购买煤炭。2020年1月30日汉吉峰向侯宝明提供煤炭净重9.8吨,编号为0482376的过磅单中载明单价为1100元;1月31日向侯宝明提供煤炭净重10.27吨,编号0482378的过磅单中载明单价为1100元;2月7日向侯宝明提供煤炭净重10.5吨,编号0482341的过磅单中载明单价为1050元,侯宝明在上述过磅单中签字。上述过磅单中载明的煤炭款共计33102元(9.8吨×1100元/吨+10.27吨×1100元/吨+10.5吨×1050元/吨),汉吉峰主张侯宝明未支付煤炭款,要求侯宝明支付煤炭款33100元,侯宝明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过磅单中签字仅为证实过磅数量,该煤炭款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汉吉峰已提供煤炭,侯宝明应按约及时足额付款。对于侯宝明提出的其在过磅单中签字仅代表过磅数量,该煤炭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案涉过磅单记载煤炭数量及单价,侯宝明在过磅单中签字视为对该过磅单及其载明的煤炭数量、单价的确认,对于侯宝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汉吉峰要求侯宝明支付货款3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侯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吉峰货款33100元。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侯宝明负担。侯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汉吉峰。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侯宝明应否给付汉吉峰主张的煤炭款。侯宝明主张其在过磅单签字仅代表认可过磅数量,并没有收到货物,但其对于未收到货物却能确认货物数量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侯宝明主张双方交易习惯是出具欠条,过磅单中相关信息经过涂改且标注价格与双方约定不符,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过磅单明确载明车号、货物名称单价等信息,侯宝明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相关信息的认可,结合证人丁某关于侯宝明收货后才会在过磅单签字的证人证言,应认定侯宝明已经收到货物,侯宝明未举证证实已经给付货款,一审判决其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侯宝明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侯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卜雪雁

审 判 员王林林

审 判 员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 记 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