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文成与黄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20号
原告辛文成,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保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辛文成与被告黄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文成诉称:2011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我为被告在阳平街地税所东边建一座坐北向南的五层砖混楼房。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了《集资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总计148475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工程款,下欠我25825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我写下一张金额为25825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元月底被告还150000元,剩余款于2014年3月底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还用暴力将我打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5825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36155元,共计294405元。
被告黄保军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没有完工,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辛文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辛文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身份;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集资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价款明细表1份,证明工程的造价;5、欠条1张,证明被告黄保军欠原告辛文成工程款258250元未偿还的事实;6、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完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字属实,但原告工程没有完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每平方775元的方式为被告在阳平街地税所东边建一座坐北向南的五层砖混楼房。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其他附属工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在集资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书出具了一张欠工程款258250元的条据,并注明2014年元月底还150000元,剩余款2014年3月底还清。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辛文成与被告黄保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已将所建房屋进行销售或抵账,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视为其对工程的验收通过,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所欠工程款为258250元,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底,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以及工程没有完工的意见,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和欠条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文成工程款2582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黄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迎九
代理审判员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张灵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