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赵晓刚受贿、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6.24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晓刚,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行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晓刚犯受贿、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赵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各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一)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晓刚利用担任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呼和浩特金川管委会南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给赵某甲(另案处理)转让28.85亩土地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未履行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赵某甲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被告人赵晓刚受贿、行贿罪一案指定由本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金川管委会管理委员会为机关法人。

3.赵晓刚人事档案及任命文件,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赵晓刚于2004年4月13日被任命为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副局长,2007年12月6日任金川管委会南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29日任命为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负责金川管委会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签订和支付工程款、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草拟协议及办理各种土地手续等工作。

4.金川管委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置换协议,证实2000年12月22日金川管委会用78.98亩土地置换了内蒙古复旦蒙耀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100亩土地。

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金川管委会关于内蒙古复旦蒙耀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呼开金管发([2002]19号),证实2002年2月30日,内蒙古复旦蒙耀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川管委会的协调下,将78.98亩土地中的28.85亩土地以每亩6万元转让给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

6.金川管委会会议纪要([2006]16号)、协议书,证实2006年12月5日,原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收购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闲置土地28.85亩,2007年1月8日,金川区管委会将该宗土地以每亩8万元,合计230.8万元的价格有偿收回。

7.金川管委会会议纪要([2007]14号)、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进账单、实时清算补充报单,证实2007年11月5日,原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将收购惠丰药业的28.85亩土地转让给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2月18日,将该宗土地以每亩10万元,合计288.5万元转让给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赵某甲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缴纳土地转让金288.5万元。

8.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进账单、实时清算补充报单,证实赵某甲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缴纳土地转让金288.5万元。

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其挂靠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成立了第二十五项目部,在金川工业园区承揽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认识了白某甲。2007年白某甲和其说管委会东面有30亩左右的空地,金川管委会准备收回,问其是否愿意购买这块地,如购买后卖出去,挣了钱对半分成,其表示同意。后其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金川管委会签订买地协议,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将这28.85亩土地购买,赵晓刚给办理的相关手续。这块地是其和白某甲合伙买的,其筹措了150-160万元,白某甲给了其120-130万元现金,共同用于支付买地款,该宗土地转让未进行评估,没有履行招拍挂程序。2007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赵晓刚在其顺利购买土地、签订协议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赵晓刚5万元现金。

10.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其主持召开金川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收回惠丰药业有限公司的28.85亩闲置土地,收购惠丰药业的该宗闲置土地是赵晓刚等人去和惠丰药业董事长锁某某谈的。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赵某甲和其说要购买金川管委会收回惠丰药业的28.85亩土地,2007年12月17日,赵某甲以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管委会签订协议,购买了这宗28.85亩土地。后赵某甲将该宗土地以800多万元的价钱卖给了呼和浩特市金桥伟业房地产公司的郑某某,是其给联系的。金川管委会给赵某甲转让的28.85亩土地没有进行评估、没有履行招拍挂程序。

11.证人锁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内蒙古惠丰药业集团公司董事长。2002年其公司从内蒙古复旦蒙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过一宗28.85亩国有工业用地,准备扩大再生产和职工宿舍,因需要审批,闲置了一年多,金川管委会强行收回了该宗土地,收购时明显低于市场价,未进行评估。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局长兼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2007年11月左右,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把从惠丰药业公司收购的28亩左右土地按每亩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

13.证人刘某甲、张某甲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担任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于2004年授权赵某甲成立第二十五项目部,该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在金川工业园区购买过土地,也没有向恒茂公司出售过土地。

14.证人兰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担任金川管委会副主任、办公室主任。金川管委会收回惠丰药业公司的28.85亩土地时,惠丰药业公司不同意,且收购时没有进行评估。2007年白某甲主持召开金川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白某甲拍板决定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也没有评估、履行招拍挂程序。

15.被告人赵晓刚的供述,证实2007年金川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将惠丰药业有限公司28.85亩土地以每亩8万元,合计230.8万元的价格有偿收回,后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转让对象及价格是白某甲定的。同年12月,赵某甲以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金川管委会签订协议,将该宗土地以每亩10万元,合计288.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宗土地转让未进行评估,未履行招拍挂程序,后赵某甲将该宗土地以800万元左右的价格转让给内蒙古金桥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郑某某,郑某某将该宗土地在白某甲的协调下转让给内蒙古恒茂物资有限公司。赵某甲购买该宗土地的协议书和相关手续都是其起草办理的,给了赵某甲很多帮助,赵某甲为表示感谢,送给其5万元现金。

(二)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晓刚利用担任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内蒙古昊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金川工业园区市政道路、管网、绿化、给排水等工程过程中给予帮助,分数次收受内蒙古昊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内蒙古昊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财务凭证,证实内蒙古昊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承揽了金川工业园区道路、管网、道路保养、视频监控、破路修复等27项工程,赵晓刚参与该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工程结算审核。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4年,其在金川工业园区承包市政工程。2010年4月赵晓刚担任了金川工业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金川工业园区内所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招投标、工程施工安排、工程审定、验收工作都由赵晓刚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赵晓刚、郝某某、白某甲3人签字。2010年至2014年,其为了感谢赵晓刚在工程施工、工程审核、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送给赵晓刚现金120万元。

3.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赵晓刚负责金川管委会金川工业园区工程中施工方的工程进度、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工作,其没有给张某乙、赵某甲安顿让关照赵晓刚。

4.取款凭条,证实张某乙从2010年至2013年11月份先后从内蒙古银行支取了大量现金。

5.被告人赵晓刚供述,证实内蒙古昊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川工业园区多次承揽市政道路、管网、绿化、给排水等工程。2010年4月,其在担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后,开始负责金川工程指挥部的全面工作,接管了金川管委会投资的所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审核验收、支付工程款等工作。2010年至2014年3月份,张某乙分12次共送其现金120万元,都是其在给张某乙工程付款发票联上签字时给的。张某乙给其送钱是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给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同时还想今后在工程承揽方面多关照他。张某乙送给其的120万元,将其中的80万元送给了白某甲,其余40万元其个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三)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晓刚利用担任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金川工业园区购买土地及建设厂房过程中给予帮助,收受齐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齐某某证言、自述材料,证实2009年其注册成立了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找到金川开发区招商局兰某某想在金川开发区建厂,因金川开发区没有闲置土地,让其和金盾物流公司的郭某某联系购买土地,在兰某某的引荐下,其与郭某某谈成以每亩19.2万元购买了郭某某30亩土地。因没有土地证,未办理相关建厂手续,建厂过程中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白某甲给赵晓刚打电话让疏通关系,2012年四五月份厂房建成。其为感谢赵晓刚的帮助,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将赵晓刚叫到办公室喝茶,送给赵晓刚10万元。2009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送给赵晓刚6万元。

2.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齐某某注册成立了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金川开发区招商局兰某某找到其说齐某某想在金川开发区建厂,后通过协调齐某某从金盾物流公司郭某某处购买了30多亩土地。因土地一直在兰太制药名下,暂时未能过户,没有建房手续。建房过程中相关部门不让建厂,其给赵晓刚打电话让赵出面解决。2012年六七月份其在呼市赛马场蒙古大营吃饭,齐某某说给其从老家带了2箱苹果,其回家后打开,发现其中一箱里放着100万元现金。逢年过节齐某某送其5万元。后其给赵晓刚安顿以后多关照齐某某。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任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会计,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中秋节前,齐某某打借条从公司支取现金,后以支付员工工资和用汽油票将借条冲销,齐某某用钱干什么其不清楚。

4.土地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证实2009年8月1日,呼和浩特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某与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齐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金川工业园区东区的31.24亩土地,以每亩19.2万元,共计599.81万元转让给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及付款情况。

5.金川管委会管理委员会关于呼和浩特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的批复(呼开金管发[2009]38号),证实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招商引资及用地的实际情况同意金盾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金川工业园区东区的31.0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设立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6.付款凭证及财务凭证,证实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土地过程中的相关记账情况。

7.行政处罚档案,证实2009年9月,内蒙古安成钢结构公司在金川110国道南邮政中心东侧建设钢结构及彩板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责令停工。

8.被告人赵晓刚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内蒙古安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齐某某想在金川开发区购买土地建厂,因金川开发区没有土地,后经时任金川招商局局长兰某某从中协调,齐某某与郭某某商议后从郭某某手上以每亩19.2万元购买了30亩土地。土地购买后齐某某开始施工建设,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施工过程中被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查住要求停工,因属于管委会招商引资项目,管委会同意先建设后补手续,白某甲让其进行协调。2012年4月份左右齐某某的厂房和办公室建成竣工,五六月份的一天,齐某某给其打电话到他办公室喝茶,齐某某为感谢其在建厂过程中给与的帮助,送其现金10万元。2009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齐某某送其现金6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赵晓刚利用担任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刘某丙承揽工程过程中给予帮助,收受刘某丙(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另查明,刘某丙于2012年6月向赵晓刚购买房屋一套,价值80余万元,房款至今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金川开发区承揽金川商贸大厦三层和五层的装修工程,承包该项工程是其在赵晓刚和白某甲的帮助下,从张某乙手上分包的,为感谢赵晓刚帮助其承揽金川商贸大厦两层楼的装修工程及按时结算工程款,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给赵晓刚打电话约好在赵晓刚居住的万豪小区路边,送给赵晓刚现金10万元。2012年其从赵晓刚手上购买一套房,房款未付,现欠赵晓刚80多万元的购房款。送赵晓刚的10万元与购房款没有关系。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后其以兴吉隆泰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金川开发区行政服务大楼一层至五层的装修工程。后赵晓刚跟其说白某甲让给刘某丙分包部分工程,其将三层和五层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刘某丙。该项工程是用兴吉隆泰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名义做的,工程款先转入第二十五项目部的账,刘某丙通过该项目部结算工程款。

3.证人张某丙、武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担任内蒙古兴吉隆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兴吉隆泰公司副经理。金川管委会行政服务大楼装修工程是王某乙给张某乙联系的借用兴吉隆泰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承揽的,该工程挂靠我公司成立了兴吉隆泰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兴吉隆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金川商贸大厦行政服务大厅装修工程是其给张某乙联系的兴吉隆泰公司,张某乙挂靠兴吉隆泰公司中标后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的。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刘某丙以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呼市金川管委会承揽过企业服务中心楼(企业孵化器)装修工程和牌楼装修工程。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金马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刘某丙从2010年开始挂靠金马公司成立项目部主要是搞装饰装修工程,刘某丙是挂靠内蒙古金马建筑公司在呼市金川管委会承揽了企业服务中心楼(企业孵化器)装修工程和牌楼装修工程。刘某丙结算工程款通过金马建筑公司对公账户结算。

7.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给赵晓刚引荐过刘某丙,让赵晓刚在工程承揽中关照刘某丙。

8.金川商贸大厦行政服务大厅装修工程招投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实金川商贸大厦行政服务大厅装修工程是兴吉隆泰公司中标后,以该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款已结清,支付给了兴吉隆泰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

9.兴吉隆泰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银行流水及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至5月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管委会给兴吉隆泰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转账支付工程款情况。

10.兴吉隆泰公司证明及收据,证实兴吉隆泰公司未收到金川管委会金川商贸大厦行政服务大厅装修项目工程款,2013年1月28日刘某丙在兴吉隆泰公司开具了100万元工程款收据。

11.金川管委会牌楼翻新改造工程合同、金川管委会企业孵化器(企业服务中心楼)装修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刘某丙以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金川管委会牌楼翻新改造工程、企业孵化器(企业服务中心楼)装修工程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12.被告人赵晓刚供述,证实2011年五六月份,金川管委会行政服务大楼(商贸大厦)装修工程是张某乙以兴吉隆泰公司名义中标的,张某乙中标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穆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丙是做装修的,想承揽一部分工程,其和白某甲说刘某丙是穆某某介绍过来的想分包点装修工程,白某甲让其和张某乙协商给刘某丙分包了一部分工程,并结算了260万元的工程款。其还给刘某丙承揽了金川牌楼的改造工程,企业服务大楼装修工程是其给白某甲推荐让刘某丙做的,刘某丙为感谢其的帮助,2012年送其10万元现金。2012年6月份左右,其将自己一套140多平米楼房,按每平米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至今房款未付清。刘某丙给其送10万元现金时其说顶所欠房款,刘某丙说各是各的,这是给其的感谢费。

二、行贿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晓刚为感谢时任呼和浩特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甲(另案处理)在其提拔、任用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多次送给白某甲现金共计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白某甲人事档案,证实白某甲于2004年至今担任金川管委会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赵晓刚是其在担任金川管委会主任期间提拔的,2007年其把赵晓刚提拔为正科级干部,任南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将赵晓刚提拔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土地方面的工作都由赵晓刚把关。2010年,市委组织部准备考核金川管委会党外干部,拟提任副处级,当时考核没有赵晓刚,其向市委组织部争取名额,推荐赵晓刚任副处级干部。2011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赵晓刚说南区搞绿化工程上挣了点钱,人家给你表示一下意思,分三次给其80万元现金。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赵晓刚先后五次送其现金5万元。

3.中共金川管委会委员会关于推荐张某丁、赵晓刚为党外后备干部建议的人选、关于调整补充县处级后备干部的报告,证实金川管委会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9月11日,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甲分别主持召开党委会议,推荐赵晓刚为县处级后备干部;2011年3月9日向呼和浩特市市委组织部推荐赵晓刚为副处级领导干部。

4.被告人赵晓刚供述,证实白某甲担任金川管委会主任后。2007年11月,其被任命为金川工业园区南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3月,被任命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在2008年、2011年,白某甲向市委统战部、组织部推荐其任副处级干部。2010年至2014年其陆续收受了张某乙120万元现金,2011年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其以金川南区承揽绿化工程挣钱名义分三次送给白某甲80万元现金。其给白某甲送这80万元是为了和白某甲关系走的更近,同时感谢白某甲在提拔、任用方面给予的关照。2010年至2013年其在逢年过节共给白某甲送了5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晓刚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晓刚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赵某甲5万元现金、张某乙120万元现金并向白某甲行贿85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刚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3.25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单位资金往来单据,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刚主动退赃、主动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晓刚在担任金川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局长、金川工业园区南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他人购买土地、承揽工程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51万元;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提拔任用中向他人行贿85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赵晓刚被立案调查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晓刚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赵晓刚犯受贿罪从轻处罚,犯行贿罪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晓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赵晓刚剩余违法所得117.7474万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赵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晓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晓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1万元,数额巨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贿8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赵晓刚被立案调查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在二审期间,赃款全部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晓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上诉人的量刑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诉人赵晓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行贿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晓刚犯受贿、行贿罪、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对被告人赵晓刚剩余违法所得117.7474万元继续追缴;

二、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晓刚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晓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赵晓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莉

代理审判员高永刚

代理审判员杨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倩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三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