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财政局与田蕊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51号
原告:灵宝市财政局。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康、张鹏,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蕊蕊,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财政局与被告田蕊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建康、张鹏,被告田蕊蕊及其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限期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期限8年,每年承包费8万元,约定原告确保被告冬季供暖。合同签订后,本市取消燃煤供暖,改由天然气供暖,原告承担被告暖气费76000元,承包费明显偏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借出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被告田蕊蕊辩称,一、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是一个单位的重大事情,原告又是国家政府机构中的一个非常重要部门,都是非常完备的法律常识,签合同未经审批,领导未同意,从2017年6月27日签合同至今已过二年,早已超过了合同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二、原告称煤改气后,原告的承包面积取暖费高达76000元,没有确切依据,这是原告自己单方面推算出来的,毫无依据,也无法令人信服。三、原告引用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案涉及标的物,此案中争议的房屋,从来就没有做过办公用房,从建成交付之日一直在做商业出租。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原告自2017年续租以来,酒店经营实在困难,为了生存和改善饭店环境,几乎年年装修,累积投资260余万元之多,现在投资的款项至今分文没有收回,而且还拖欠将近30名员工的工资。合同期限还有六年,原告财政局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2018年、2019年供暖费用发票;3、灵宝市机关事务局证明一份;4、灵宝市涧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关于灵宝市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基建计划及土地利用计划的批复;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庭后原告提交了证据,1、酒店建筑图,以证明酒店面积,2、原告原办公室主任证言一份,以证明未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本院给被告送达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被告投资的灵宝市江南锦绣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酒店照片;3、被告交纳水电费票据;4、原告律师函和被告复函,原告除对被告复函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据此,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灵宝市百货大楼和灵宝市信访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灵宝市联通公司出租的灵宝市小世界饭店的价格,以证明被告租赁费偏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段不同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灵宝市财政局综合办公大楼及附属大楼落成,1996年对外出租,2007年被告从前任租赁方转租,开始经营,2010年原、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6月合同到期,被告找到原告办公室要求续签合同,时任办公室主任未经集体讨论同意授意办公室副主任与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期限8年,每年承包费8万元,原告要确保被告冬季供暖畅通,原告免费给被告供暖,若市里集中供暖,取暖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2018年原告共计支出取暖费547765.85元,2019年原告停止给被告供暖,支出取暖费411104.4元,相差136661.45元,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9月10日,被告回复不同意,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争执的房屋面积为1830平方米。2、灵宝市百灵商城面积830平方米,年租金20万元,灵宝市小世界酒店面积1187平方米,年租金14.6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违反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制度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灵宝市取消了燃煤供暖政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免费给被告供暖,被告所交租赁费明显不够取暖费,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且与其他租赁合同相比,租赁费明显偏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本案查明,时任原告办公室主任已证实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财政局领导集体讨论,被告在给律师回复函中承认灵宝市供暖政策改变后,取暖费用增加,涉案承租房屋不属办公用房,故被告田蕊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它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田蕊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所租房屋原物返还与原告灵宝市财政局。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田蕊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发雄
审判员汤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