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敏与许峰谋、田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2.27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352号

原告:王敏,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峰谋,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田红丽,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系被告许峰谋妻子。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民,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许峰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

原告王敏与被告许峰谋、田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8日、12月20日,被告许峰谋分别向我借款5500元、5000元、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许峰谋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红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我所求。

二被告辩称,一、2002年11月28日这张5500元借条不是被告许峰谋出具,不存在该笔借款,其他两笔借款系原告开赌场时借给被告许峰谋用于赌博,属非法活动,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许峰谋出具的15000元、借款5000元两张借条及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原告提交的5500元借条,被告许峰谋提出异议,不认可系其出具,且借条上载明的“许讽谋”与被告“许峰谋”存在明显差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被告许峰谋分两次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敏出具借条2张,载明:“今借到王敏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许峰谋2002年12月20日”,“今借到王敏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许峰谋2002年12月20日”。后因被告许峰谋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峰谋分两次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许峰谋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因双方仅对借款15000元约定了期限,对借款5000元未约定期限,且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敏起诉要求被告许峰谋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由被告许峰谋分别对借款15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借款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为宜;原告王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被告田红丽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峰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分别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2月1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586元,被告田润学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