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杨柏层、侯月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0.31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3388号

原告:杨柏层,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新灵西街桃林盛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山,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住址同上,系杨柏层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月换,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杨柏层与被告侯月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杨柏层申请,冻结被告侯月换名下银行存款57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告侯月换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告侯月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欢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山、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月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柏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06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前在康乐园做生意相识,2016年被告以孩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杨柏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4月25日及2017年1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侯月换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

因被告侯月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月换在灵宝市康乐园经营床上用品时与原告杨柏层相识。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孩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柏层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年利率21.6%)。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给原告一套价值1100元的四件套,并出具7000元的利息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柏层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背面备注此款不存在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侯月换向原告杨柏层借款,有侯月换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柏层诉请侯月换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柏层诉请侯月换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5日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被告一套价值1100元的四件套用于折抵利息,应视为被告偿还利息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月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柏层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5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1100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2元、保全费590元,共计3071.2元,由被告侯月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欢欢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原告的账户信息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