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谭成康与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6.28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992号

原告:谭成康,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车站路涧东菜市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家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成康与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新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成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9200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蔬菜供应户,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9200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合作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92003.42元蔬菜款,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

原告谭成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通知单复印件24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谭成康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新合作公司供应蔬菜。后经双方结算,自2018年元月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92003.42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合作公司欠原告蔬菜款92003.42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单附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合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9200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成康支付蔬菜款92003.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灵宝市新合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泽江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