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艳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法定代表人:涂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丽,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艳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灵宝市北端开发商住楼盘,取名滨海花园。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69xx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层房屋,建筑面积806.49㎡,公摊面积31.76㎡,单价4105元/㎡,总价款331.064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69xx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层房屋,建筑面积614.81㎡,公摊面积31.76㎡,单价4105元/㎡,总价款252.379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69xx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层房屋,建筑面积614.81㎡,公摊面积31.76㎡,单价4105元/㎡,总价款252.3795万元。上述购房合同均在灵宝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xx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xx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xx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第00070xx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灵宝市北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4㎡,单价1800元/㎡,总价款41.1192万元。上述购房合同均在灵宝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上述七份合同总价款1000.3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灵宝市北区尹溪路5号楼1、2、3层房屋。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灵宝滨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郑艳丽均系具有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七份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所有形式要件,该合同不具有上述任一无效情形,故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房屋,均系双方履行合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能够偿还原告借用被告的款项,为无效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郑艳丽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灵宝滨海房地产公司与郑艳丽均系具有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七份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所有形式要件,该合同不具有上述任一无效情形,故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房屋,均系双方履行合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能够偿还原告借用被告的款项因证据不足且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宇航
审判员肖爱祥
审判员路增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薇
书记员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