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何佩霖与闫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8.12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2625号

原告:何佩霖,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玉廷,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原告何佩霖与被告闫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佩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佩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8年4月,被告以在郑州开饭店需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后又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含现金及信用卡消费)共计1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表示,此借款于2020年元月1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玉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信用卡刷卡记录、微信、支付宝的转账清单及其工资记录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学。2018年4月份,被告闫玉廷以其在郑州开饭店需资金周转及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从原告何佩霖处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并将四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供其使用。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闫玉廷,今借到何佩霖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于2020年元月十日前还清。”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闫玉廷向原告何佩霖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款项来源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何佩霖与被告闫玉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何佩霖要求被告闫玉廷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佩霖借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440元,共计3290元,由被告闫玉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项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