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李育新与李冬冬、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6.13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2317号

原告:李育新,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冬冬,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杜娟,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李育新与被告李冬冬、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冬冬、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育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李冬冬系我的养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10月28日,以购买车辆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2018年12月底欠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冬冬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3月19日,二被告再次以需偿还信用卡为由向我借款2.4万元,我与同日将2.4万元给付二被告,但二被告未向我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

被告杜娟辩称,我和李冬冬以前是夫妻关系,但我们已经于2019年4月2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属实,当时买车时,原告只给了7.5万元,也没有说该7.5万元是借款需要归还。车辆买回来后登记在被告李冬冬名下,我俩离婚后车辆也一直由被告李冬冬使用和所有。还有一笔1万元是我经手从原告手里拿的,当时是因为被告李冬冬刷我的信用卡,到期没有钱还款,原告就给了我1万元叫我先把信用卡还上。除过这8.5万元外,我再没有到原告手里拿过钱,至于被告李冬冬是否到原告处拿过钱我也不知道,李冬冬也没有给我说过还拿过原告钱。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冬冬辩称,我和原告是父子关系,和被告杜娟以前是夫妻关系,被告杜娟说的均属实。买车时向原告借款是8万元,但原告当时手里只有7.5万元,就先给了我7.5万元,我们买车后原告又给了我5000元杜娟不知道,我给原告书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也没有给杜娟说。我后来将该5000元借给了我战友,但我战友也一直没有偿还给我,这事我也没有给杜娟说。我和被告杜娟离婚后车现在我一直由我使用也属实。我刷被告杜娟的信用卡还不上,被告杜娟到我父亲手里拿了1万元还信用卡属实;我后来又拿了我父亲1.4万元,我自己花了,这事杜娟不知道。我认为原告说的借款都属实,但和杜娟没有任何关系,我同意由我负责偿还原告的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银行流水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

被告杜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2、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杜娟与被告李冬冬在在2019念月2日离婚时,二人对债权债务及财产约定分割情况。

被告李冬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经质证,被告杜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主张其从未见到过该份借条。被告李冬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杜娟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杜娟提交的证据1、2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冬冬系原告的养子。2017年10月,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家庭轿车缺钱,原告遂给付二被告7.5万元,二被告用此款购买了一辆家庭轿车。之后,原告又给付被告李冬冬5000元,李冬冬给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因用于(购买小车)于2017年10月28日向出借人李育新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支付方式:现金),期限为于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冬冬。借款时间:2017年10月28日”。

另查明,被告李冬冬将原告之后给付的5000元借给其战友使用,其战友至今未还。李冬冬向原告出具借条、将5000元借给其战友被告杜娟均不知情。

还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李冬冬刷杜娟的信用卡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就给了杜娟1万元让杜娟先把信用卡还上。另外,被告李冬冬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归还自己信用卡欠款。该1.4万元借款被告杜娟并不知情。2019年4月2日,二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育新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给付二被告10.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冬冬无异议,并有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在卷佐证(李冬冬对该借条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李冬冬偿还该10.4万元,李冬冬也同意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冬冬偿还该10.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娟也对该10.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买车向原告所借的7.5万元以及为还杜娟信用卡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被告杜娟知情,且该8.5万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8.5万元也用于了二被告共同生活,故虽然杜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杜娟应对该8.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9万元,因被告杜娟不知情,且查明该1.9万元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故杜娟对该1.9万元没有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冬、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育新借款8.5万元;

二、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育新借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