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浩、刘兰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刑终11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浩,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山东省海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兰英,女,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被害人于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任丽,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被害人于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童,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被害人于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航,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被害人于某1之子。
四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建龙,男,1954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阳市第十五、十六、十七届人大代表,住海阳市。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朋礼,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稽查队队长,住海阳市。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辩护人刘玲,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向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海阳市商务局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大队长,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住海阳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殿刚,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大闫家分公司负责人,住海阳市。2003年4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汝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行村分公司负责人,住海阳市。2008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12月10日因不适合羁押被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25日因发现遗漏寻衅滋事犯罪被海阳市公安局从烟台监狱押回再审。
辩护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英,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郭城分公司负责人,住海阳市。2014年11月4日、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崇行,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徐家店分公司负责人,住海阳市。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贤,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发城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住海阳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成晓明,山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是被告人)高秀峰,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盘石分公司负责人,住海阳市盘石店镇盘石店村**内**。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志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住海阳,住海阳市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淘,曾用名于涛,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海阳,住海阳市3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小博,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住海阳,住海阳市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平,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郭城分公司员工,住海阳,住海阳市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义,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郭城分公司员工,住海阳,住海阳市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斌,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郭城分公司员工,住海阳,住海阳市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吉宝,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满族,小学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发城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海阳,住海阳市9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业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发城分公司员工,住海阳,住海阳市9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卫革,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住海阳,住海阳市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辉,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行村分公司负责人,住海阳,住海阳市4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德国,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齐齐,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0。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山东,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山东,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建坤,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海阳,住海阳市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于沛涛,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大闫家分公司员工,住海阳,住海阳市3年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于航,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徐家店分公司员工,住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迟进硕,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阳,住海阳市9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修福波,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阳,住海阳市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修春东,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阳,住海阳市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世江,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阳,住海阳市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建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修朋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范向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殿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王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德英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刘崇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张同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于沛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高秀峰、杨建坤、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吉宝、谭业升、于航、丛海卫、纪卫革、刘玉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迟进硕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贾德国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修福波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修春东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王世江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浩、毕某、倪某、刘兰英、杨任丽、于童、于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5)烟牟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浩、刘兰英、杨任丽、于童、于航及原审被告人修建龙、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王磊、高秀峰、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吉宝、谭业升、纪卫革、刘玉辉、贾德国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姜文浩、刘兰英、杨任丽、于童、于航,讯问上诉人修建龙、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王磊、高秀峰、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吉宝、谭业升、纪卫革、刘玉辉、贾德国,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修建龙自1997年至2003年间,在担任海阳市凤城食品站主任、承包经营海鹰市场门市部的过程中,开始纠集被告人修朋礼等人,通过实施恐吓、滋事、威胁等违法行为,在海阳市原凤城镇、海鹰市场等生猪产品行业进行非法控制,逐渐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并树立了个人“声望”。2003年至2004年,修建龙在原海阳市委书记王国群的帮助下,调任原海阳市中银禽畜加工厂任厂长。2004年12月,在海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中银禽畜加工厂破产过程中,被告人修建龙利用前期非法积累的资本先后购买了海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中银禽畜加工厂,成立了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被告人修建龙出资40万元,其妻子王月芬出资10万元,被告人修建龙担任法人代表,在公司内部成立保卫科,内部人称为“稽查队”,任命被告人修朋礼为保卫科科长,内部人称为“修队”,后被告人王磊、杨建坤、于淘、丛小博等人员加入公司稽查队,通过实施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海阳市城区的肉类市场进行非法控制。2006年5月,修建龙又出资300万元收购原海阳市食品总公司及16处食品站,成立了海阳市双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由被告人修建龙出资,并在海阳市各乡镇设立了16个分公司,先后笼络被告人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高秀峰等人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被告人修建龙还拉拢、腐蚀原海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被告人范向东,将“执法大队”变公为私,为其所用。被告人修建龙在海阳市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行业内,通过发展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修建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其中被告人修建龙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修建龙依托双城公司、双利公司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体结构,是该组织的发起者、出资人,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是双城公司、双利公司的法人代表,不仅直接领导双城公司,并且通过双利公司与相关被告人签订“协议书”等方式行使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人事安排,在公司内是老板,在组织内是大哥,在社会上是人大代表,身份虽有不同,但在整个组织和所有成员中,具有绝对的号召力和领导力。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各司其职。被告人修朋礼系双城公司保卫科长、稽查队长,跟随修建龙最早,时间最长,直接接受被告人修建龙的领导;被告人范向东系海阳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从最初充当修建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到逐步被修建龙拉拢、腐蚀,替该组织及成员摆平诸多纠纷和违法犯罪行为,成为修建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一员,任修建龙调遣;被告人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等人,通过与被告人修建龙担任法人代表的双利公司签订协议书担任双利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方式,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各辖区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以上被告人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均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高秀峰、王磊、杨建坤、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沛涛、于吉宝、谭业升、于航、纪卫革、刘玉辉等人,主观上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以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抢占霸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获取经济利益,在客观上自愿接受修建龙、修朋礼及各分公司负责人等人的控制和管理,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
该组织的领导者修建龙除了利用与双利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以外,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制定了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如定期与双利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管理协议”、统一收取各分公司的猪皮猪小肠、收取“管理费”、组织集体上访以及要求各分公司要控制好各自的市场,不仅不让双利公司各分公司跨区域经营,也不让其他食品公司到分公司的地盘上卖肉,不让老百姓自己私自屠宰生猪,尽可能争取最大利益,如果分公司的肉卖不过其他店的肉,就让分公司去查肉,甚至伤人、砸店,用这些方式给对方施加压力,抵制外来品牌涌入。被告人修建龙通过上述形式不断加强其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管理,如不服从其管理或个人能力不足以查控市场,即单方面取消负责人资格或者予以打击报复,如于淘、姜文浩、李国庆、邵某因为没有按照被告人修建龙的要求和管理方式控制好自己分公司区域的市场,被修建龙终止了承包合同,充分体现了被告人修建龙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以及控制、管理成员的方式。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扩大双城公司、双利公司对海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行业所占的市场比例,并近乎形成垄断经营,以此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该组织通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非法手段聚敛巨额财富,其中将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为组织成员统一购买假警服和警棍,配备犯罪车辆及犯罪工具,为被告人修朋礼提供实施犯罪的个人专车,为实施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及提成奖金,提供活动经费,赔偿被害人损失,摆平事端,拉拢腐蚀、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为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疏通关系、进行经济补偿,使组织成员不受法律、法规的追究。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听从被告人修建龙的直接指挥或按照“管理控制市场要能打能冲”的规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对海阳市范围内的坤宇、金锣、龙大、万福等同行企业和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的百姓多次进行有组织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致3人重伤、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该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由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修建龙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有的由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被告人修建龙的认可或者默许;有的由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一方面依靠双城公司“稽查队”充当主要犯罪力量,由被告人修朋礼带领被告人王磊、杨建坤、于淘、丛小博等人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同时通过被告人范向东控制商务局生猪定点稽查执法大队,变公为私,为组织的犯罪活动披上所谓的“合法外衣”。另一方面被告人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高秀峰作为各乡镇分公司的负责人,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各辖区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带领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沛涛、于吉宝、谭业升、于航等人,有组织的从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大量非法利益,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维护非法权威,严重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在海阳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海阳市生猪屠宰、销售行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及在广大群众中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对生猪屠宰、销售的生产经营近乎形成垄断,对涉及这一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在海阳市生猪屠宰及销售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致使合法经营的群众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称霸一方,在海阳市生猪屠宰及销售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局面,严重破坏海阳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修建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修朋礼、马殿刚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刘崇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张同贤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王磊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王双、于吉宝、谭业升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已判决)。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姜某1于2000年在海阳市晶山街经营生猪产品专卖店,被告人修建龙认为姜某1经营的生猪产品专卖店影响了其控制海阳生猪的利益,便多次指使修朋礼带领王磊、于淘、丛小博等人威胁姜某1,逼迫姜某1购买双城公司的生猪产品,但姜某1始终没有答应。对此,修建龙怀恨在心便指使修朋礼找人教训姜某1。修朋礼即打电话指使马殿刚找人教训姜某1。马殿刚指使王磊、修德华(另案处理)就教训姜某1一事联系修朋礼。2007年2月5日4时许,在修朋礼的指使下,王磊、修德华携带砍刀乘坐刘立伟(另案处理)驾驶的蓝色面包车至姜某1在晶山街专卖店门口附近蹲守。不久,姜某1批肉回到该专卖店,王磊、修德华持刀上前将姜某1头部、手部等处砍伤。经鉴定,姜某1头部等处损伤引起休克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修朋礼告知修建龙伤害姜某1一事,并给马殿刚2000元钱让其转交王磊等人,马殿刚即将该钱作为好处费转交给了王磊。
(二)2011年7月份,被告人修建龙安排骨干成员王双(本案已判)负责管理双利公司行村分公司。期间,被害人邵某在行村镇经营的“素鲜行”食品店拒不购买双利公司行村分公司的生猪产品,王双认为其影响了双利公司行村分公司的利益,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为了阻止邵某经营“素鲜行”食品店,2011年9月份一天,王双指使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冯家疃村的冯勇杰(本案已判)找人教训邵某。冯勇杰同意后来海阳找王双预谋,王双即带领冯勇杰指认被害人邵某经营的食品店位置并告诉邵某的相貌特征。2011年9月30日早晨,冯勇杰纠集冯勇彭、高明、王朋波(该三人本案已判)三人持砍刀、镐棒驾车到行村找到王双,王双即给了冯勇杰2000元钱作为费用。当日19时许,冯勇杰带领冯勇彭、高明、王朋波持砍刀、镐棒在邵某的“素鲜行”食品店门口将邵某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邵某头部损伤属重伤。
(三)2007年年底,被告人修建龙因被害人姜文浩经营的徐家店食品站不服从其管理而心生不满,遂指使被告人修朋礼、刘崇行及刘纯杰等人到店内滋事,并强行拿走姜文浩的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导致姜文浩的食品站被迫关门停业。为了揭发刘纯杰、刘崇行负责管理的双利公司徐家店分公司非法屠宰行为,2008年1月21日14时许,姜文浩在徐家店镇供销社的墙上安装探头以监视徐家店双利分公司非法屠宰。被告人刘崇行与刘纯杰(已判决)发现后持镐棒殴打姜文浩,致姜文浩左前臂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文浩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
(四)2008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同贤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安排于吉宝、谭业升、冷伟南(该三人本案均已判)到海阳市发城镇湖西村检查个体卖肉户于文东等人是否私自杀猪,于吉宝、谭业升、冷伟南三人便驾车到达湖西村。在该村村民于文东摊位前,谭业升、冷伟南下车检查于文东是否有私自杀的猪肉时与于文东发生争执,此时正在买肉的于某1上前帮助于文东理论,谭业升和冷伟南见状与于某1发生厮打。在车上等候的于吉宝便持木棍上前击打于某1将于某1打倒在地,后于吉宝、谭业升及冷伟南又对倒在地上的于某1殴打,至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于某1脾破裂构成重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同贤指使于吉宝、谭业升和冷伟南外出躲避并找到修建龙,请求修建龙摆平此事,后在修建龙运作下,经海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同贤替于吉宝、冷伟南、谭业升赔偿被害人于某187000元钱。调解协议说明今后各方当事人不得因本案的民事部分再发生纠纷或另行起诉。最终,于吉宝、冷伟南、谭业升三人均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三、寻衅滋事罪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45起,致二人轻伤,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收取管理费20余万元;被告人修建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修朋礼参与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6起,致2人轻伤,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938.60元;被告人范向东参与寻衅滋事犯罪7起,致1人轻伤,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794.60元;被告人马殿刚参与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致1人轻伤,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80元;被告人王双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20元;被告人刘德英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5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132元,收取管理费104700元;被告人刘崇行参与参与寻衅滋事犯罪7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3元,收取管理费69240元;被告人张同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4.50元,收取管理费88030元;被告人王磊参与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致一人轻伤,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880元;被告人于沛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60元;被告人高秀峰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4.60元;被告人杨建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920元;被告人于淘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064元;被告人丛小博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064元;被告人于海平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1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194元;被告人杨忠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1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753元;被告人刘德斌参与寻衅滋事犯罪9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168元;被告人于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03元;被告人纪卫革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4.60元;被告人刘玉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元(其中第9起价值人民币5980元已判决);被告人迟进硕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3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修建龙发现被害人姜某1在海阳市晶山街经营一家鲜肉专卖店不购买双城公司的猪肉,影响了自身利益,2003年至2007年间,在被告人修建龙的授意和指使下,被告人修朋礼带领被告人王磊、于淘、丛小博、杨建坤多次威胁、恐吓并殴打姜某1,并强行拿走姜某1的猪肉。迫于修建龙、修朋礼的威胁滋事,姜某1经营的肉食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经鉴定,被抢猪肉总价值65000元。
(二)2005年一天,被告人修建龙发现被害人刘在守经常从海阳市郭城镇向城区送猪肉销售,为了控制海阳生猪市场阻止刘在守向海阳城区销售猪肉,修建龙指使修朋礼带领他人到海阳市东村街道石剑村、乐畎村等附近通往城区的路上数次抢走刘在守猪肉600余斤,但刘在守仍继续往城区销售猪肉。被告人修建龙即指使修朋礼教训刘在守。被告人修朋礼带领他人携带棍棒于2005年秋天一天早晨,在海阳市兴海市场南将刘在守右肩部打伤,致使刘在守再也不敢向海阳城区贩卖猪肉。案发后,刘在守因害怕修建龙报复不敢报案。迫于生计,刘在守找修建龙欲在发城包村卖肉,修建龙为了安抚刘在守,便指使张同贤让刘在守在发城包村卖肉。
(三)2006年夏天,被告人修建龙认为隋波在晶山街经营的鲜肉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城公司的利益,指使修朋礼到海阳市晶山街隋波肉店盯守滋事以逼迫隋波购买双城公司的生猪产品。次日,修朋礼按照修建龙的安排带领丛小博、于淘到隋波门市门口盯守滋事,致使其店内猪肉发臭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猪肉价值3864.00元。
(四)2007年,被告人修建龙认为李云龙私自杀猪卖肉影响了其双城公司的利益,遂指使被告人修朋礼前往巡查。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修朋礼、于淘、丛小博等人在晶山门市部、李云龙农用车内、王新生家门口等处,多次强行拿走李云龙的猪肉共计约57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5700余元。
(五)2004年,被害人姜文浩以30万元拍得徐家店食品站房产和设备,并开始经营徐家店食品站。2006年,被告人修建龙拍买下海阳食品总公司16处乡镇食品站并成立双利分公司,其中包含徐家店食品站使用的土地。被告人修建龙在管理双利分公司的过程中发现姜文浩经营的原徐家店食品站不服从管理,致使其对徐家店生猪市场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为更好地控制海阳市徐家店生猪市场,被告人修建龙先是指使刘纯杰、刘崇行从双城公司低价进肉后到徐家店销售以排挤姜文浩,但姜文浩仍然能正常经营。2007年年底一天,修建龙便指使修朋礼、刘崇行等人到姜文浩经营的原徐家店食品站,将其经营使用的生猪屠宰许可证及牌照抢走。姜文浩经营的食品站没有了屠宰的手续后,致使姜文浩经营的徐家店食品站被迫关门停业。
(六)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修建龙认为榆山街杨俊胜经营的得利斯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城公司的利益,遂指使被告人修朋礼、范向东、王磊等人前往巡查,在杨俊胜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修朋礼、范向东等人仍强行拿走猪肉10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800元。慑于修建龙等人报复,杨俊胜经营的得利斯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七)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修建龙认为毕某夫妇在凤城街道经营的青岛万福冷鲜肉专卖店及坤宇生猪产品专卖店,严重影响了其双城公司的利益,遂多次指使被告人范向东、纪卫革等人前往毕某的专卖店滋事,威胁、恐吓对方只准销售双城公司猪肉。同年8月初,因毕某未满足其要求,修建龙先后两次指使修朋礼等人前往毕某的专卖店滋事,损毁店内物品并将毕某打伤。经鉴定,毕某左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范向东又带人前往毕某的万福专卖店,在查看对方手续均齐全的情况下,仍强行拿走毕某价值4000元的猪肉产品。
(八)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高秀峰在负责管理双利公司盘石分公司时发现在盘石店镇新开设多家金锣专卖店,便向修建龙汇报了这一情况。修建龙指使被告人范向东为双城和双利公司非法控制生猪市场的骨干成员办理了17个“生猪定点屠宰协管员证”。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修建龙指使修朋礼、纪卫革持协管员证到盘石店镇双利分公司协助高秀峰查收金锣专卖店的生猪产品,期间指使范向东去协助。修朋礼和纪卫革先期到达盘石店镇和高秀峰、张同贤汇合后利用协管员证以检查的名义非法查扣了董奎叶、王义贤、任明芝、隋花香、董芝丽、修翠叶经营的金锣专卖店及金锣送货车上的生猪产品200余斤。范向东到达现场后,违法制作扣押记录并协助修朋礼将杀猪产品扣押至双城公司冷库。经鉴定,涉案生猪产品价值2354.60元。
(九)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各辖区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2013年11月22日,刘一民、高建利带领杨鲁明(本案已判)、赵丰光(本案已判)等人持协管员证将于文昌、郑同国等人销售的猪肉强行拿走。当日,高建利和刘一民向修建龙汇报了抢肉的情况。修建龙表示将安排其他人去留格协助,便电话指使双利公司行村分公司管理人员刘玉辉到留格双利分公司找刘一民协助查控市场,并将刘一民的联系电话告诉了刘玉辉。次日,刘玉辉按照修建龙的指使到海阳市留格镇双利分公司伙同刘一民、高建利等人将留格镇驻地王珍、于习本、李晓妮销售的猪肉强行拿走。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5980.00元。
(十)2004年底一天,被告人修朋礼按照修建龙授意控制海阳生猪市场的方式和手段,带领于淘、丛小博查看是否有人私自杀猪时,在海阳市兴海市场高敬卫门市门口发现周成峰销售猪肉,便强行拿走周成峰猪肉300斤。约一个月后,被告人修朋礼带领于淘、丛小博在海阳市邮政局北海政路处再次拿走周成峰猪肉30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总价值2250.00元。
(十一)2006年春天,被告人修朋礼带人巡查市场时,发现方圆街道办事处秋林头村刘作竹在家私自杀猪,遂将刘作竹的280斤猪肉强行拿走。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2240元。
(十二)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修朋礼带领他人查看是否有百姓私自杀猪时,在海阳市海阳路海佳汽修厂附近发现盛源公司刘有勇驾车去留格庄镇徽村集送肉,便将刘有勇驾驶的车拦下,威胁阻止其送肉。刘有勇电话联系盛源公司负责人王康后继续驾车朝留格庄镇徽村集市行驶,在徽村集市路口处被告人修朋礼等人再次将刘有勇驾驶的车辆拦下威胁刘有勇,并将车内的十扇猪肉卸下扔到路旁的水沟里,造成1000斤猪肉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猪肉价值9000.00元。
(十三)2010年一天,被告人修朋礼按照修建龙授意控制海阳生猪市场的方式和手段,带领杨建坤查看是否有人私自杀猪时,在海阳市龙山街“八一”商店西王洪卫经营的坤宇专卖店发现王洪卫销售的猪肉不是双城公司的,便强行拿走王洪卫猪肉200斤、排骨40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960.00元。
(十四)2010年一天,被告人修朋礼带领被告人王磊、杨建坤与被告人范向东一同巡查市场时,发现被害人马某在海阳市海东路老法院附近私自卖肉,遂强行拿走马某猪肉9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080元。
(十五)201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范向东在小纪镇秀家疃村,发现村民孙世良在家杀猪,遂将孙世良准备自宰自食的猪肉强行拿走并送至双城公司。后孙世良找范向东索要猪肉,范向东让其找被告人修建龙处理,在孙世良被迫支付1650元后,修建龙将所扣猪肉退还。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2400元。
(十六)2009年年底,被告人马殿刚开始负责管理双利大闫家分公司,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遂请求修朋礼、范向东帮其查控市场,以树立非法权威。后被告人修朋礼、杨建坤与范向东发现被害人姜某2在潮里村于文贤家院里杀猪,修朋礼等人便强行拿走猪肉300斤和王明聚的4张猪皮。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160元。
(十七)2009年底一天,被告人马殿刚指使被告人于沛涛带领张晓伟(另案处理)等人巡查市场,后在包成胜经营的商店门口发现其车上所拉猪肉非购自于大闫家分公司,遂将车上120斤猪肉强行拿走。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080元。
(十八)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马殿刚认为大闫家镇潮外村包向阳经营的金锣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大闫家分公司的利益,遂指使他人前往巡查,并强行拿走包向阳的猪肉10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100元。慑于马殿刚报复,包向阳经营的金锣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十九)2010年,被告人马殿刚认为由治山经营的龙大冷鲜肉专卖店影响其双利大闫家分公司的利益,遂多次威胁由治山禁止销售龙大肉食品,但由治山一直未答应,马殿刚恼羞成怒遂指使被告人于沛涛对由治山实施报复。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于沛涛及张永胜(另案处理)采取放火、砸玻璃、撒农药等方式,多次对由治山的专卖店实施滋事行为。经鉴定,由治山专卖店被损毁财物共计5300余元。
(二十)2010年夏天,被告人马殿刚认为龙山街道办事处海丰村孙承林经营的得利斯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大闫家分公司的利益,遂电话请求修建龙予以帮助,修建龙指使被告人修朋礼、范向东各自带人前去协助马殿刚查控市场。后修朋礼带领被告人王磊、杨建坤与范向东一同前往孙承林专卖店,在对方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范向东仍以肉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指使杨建坤等人没收猪肉,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修朋礼遂持刀将得利斯代理商倪某左肩部砍伤。经鉴定,倪某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
(二十一)2010年冬天,按照被告人修建龙的要求,为帮助被告人马殿刚查控市场,被告人修朋礼、于沛涛在巡查大闫家镇潮外村集市时,将姜福一正在销售的一筐猪排骨强行拿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80元。后马殿刚还多次指使于沛涛等人到姜福一经营的金锣专卖店威胁恐吓,慑于修朋礼、马殿刚报复,姜福一经营的金锣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二十二)2011年冬天,被告人王双得知行村镇祥东村吕永成在家杀猪,遂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指使他人强行到吕永成家中将220多斤猪肉强行拿走,后吕永成前去索要,遭到王双殴打。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人民币2420元。
(二十三)2009年一天,被告人刘德英认为郭城镇河南村于文盛经营的肉品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郭城分公司的利益,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各辖区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遂多次带领被告人刘德斌等人前去威胁恐吓,并将于文盛的哥哥于文强殴打致轻微伤。慑于刘德英报复,于文盛经营的肉品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二十四)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沙旺村于洪春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杨忠义及杨寿军、潘海利(另案处理)到于洪春家巡查,后在于洪春家中,该三人强行拿走于洪春猪肉约16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600元。
(二十五)200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德英指使被告人杨忠义、刘德斌及于学家(另案处理)到郭城镇各村中巡查是否有百姓私自杀猪情况,后该三人在西楼子村姜喜珍家发现李洪进刚杀了一头猪,遂将杀好的猪肉100多斤及排骨、猪头、猪皮、猪下货等强行拿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1878元。
(二十六)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德英得知姜秀清在郭城镇前夼村帮人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及于龙强(另案处理)前往巡查,后该三人在前夼村村委大院门口姜秀青的摊位处,强行拿走猪肉约14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540元。
(二十七)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姜家村姜少平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等到姜少平家巡查,后在姜少平家门口,于海平等人强行拿走姜少平的猪肉约28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820元。
(二十八)2011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前夼村于进令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及姜海波、姜圆圆(另案处理)等前往巡查。期间,于进令妻子极力阻拦,遭到被告人于海平殴打,后于海平等人强行拿走猪肉约12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890元。
(二十九)2012春节前,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龙口村王文光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及于学家、于龙强等人到王文光家威胁恐吓。慑于刘德英报复,王文光被迫于次日到双利郭城分公司向刘德英缴纳“管理费”3000元。2013年底,被告人刘德英又强迫王文光缴纳“管理费”5000元。
(三十)2012年春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肖家庄村有人私自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前往巡查。后在吕先玲家中,于海平等人强行拿走吕先玲的猪肉200斤及杀猪工具等。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200元。同年8月份,受刘德英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再次强行拿走吕先玲的猪肉10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100元。
(三十一)2012年清明节前,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台城村姜喜春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前往巡查。后发现姜喜春在街上卖肉,于海平等人上前滋事并殴打姜喜春的儿子姜俊磊,后强行拿走姜喜春的猪肉约10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100元。
(三十二)2012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松树夼村魏淑敏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等人前往巡查。后在魏淑敏家门口,于海平等人强行拿走魏淑敏的猪肉200斤及杀猪工具等。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544元。
(三十三)2012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港里村姜国善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刘德斌前往巡查。后在姜国善家门口,于海平等人强行拿走姜国善的猪肉及猪头、猪蹄、猪下货等。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375元。
(三十四)2012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南申家村申学生在家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等人前往巡查。后在申学生家门口,于海平等人强行拿走申学生的猪肉约150斤。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275元。
(三十五)2013年秋天一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二村王树林在家中帮助于臣杀猪,遂带领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到王树林家威胁恐吓,并强行拿走250斤猪肉。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1750元。
(三十六)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德英得知郭城镇北朱村周京德、姜全庆等在私自杀猪,遂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等人前往巡查。后在周京德家中,于海平等人强行拿走猪肉及猪下货等。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3600元。
(三十七)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德英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各辖区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威胁逼迫郭城镇当道村杀猪户王某1、王某2、刘在守、杨玉春等向其交纳“管理费”,否则禁止私自杀猪。慑于刘德英报复,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刘在守等先后向刘德英交纳“管理费”共计96700元。
(三十八)2008年秋天一天,被告人刘崇行认为杨以荣在徐家店镇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的利益,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各辖区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遂多次到杨以荣专卖店威胁、恐吓,并强行拿走专卖店内15斤猪肝,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5元。慑于刘崇行报复,杨以荣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三十九)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崇行认为李晓义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的利益,遂多次到李晓义专卖店内滋事并恐吓对方禁止经营金锣冷鲜肉。为生计,李晓义托人说情并被迫送给刘崇行800元钱,后刘崇行仍多次到李晓义专卖店滋事,慑于刘崇行报复,李晓义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四十)2009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刘崇行认为李善金在徐家店镇经营的龙大冷鲜肉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的利益,遂带他人到李善金专卖店滋事威胁,并强行索要2万元“管理费”,李善金慑于刘崇行报复,被迫给了刘崇行4000元钱。
(四十一)2012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刘崇行认为王建荣在徐家店镇下吼山村经营的龙大冷鲜肉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的利益,遂带领被告人于航及宫明汝(另案处理)到王建荣专卖店进行滋事,并强行拿走100多斤猪肉。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800元。慑于刘崇行报复,王建荣经营的龙大冷鲜肉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四十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崇行认为尚燕在徐家店镇矮槐树村经营的龙大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的利益,遂带领被告人于航及宫明汝先后两次到尚燕的专卖店进行威胁,见尚燕不同意经营其公司猪肉,刘崇行威胁其“刀枪相见”。同年11月25日,受刘崇行指使,被告人于航指使被告人迟进硕及邵磊磊(另案处理)持刀、斧等工具将尚燕专卖店砸毁。经鉴定,专卖店被损毁物品价值450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崇行支付给被告人于航、迟进硕等人3000元作为报酬。
(四十三)2008年秋天一天,被告人刘崇行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各辖区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召集徐家店镇杀猪户到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开会,并强迫各杀猪户私自杀猪必须无偿赠送其猪皮和猪小肠或者向其交纳“管理费”,慑于刘崇行报复,各杀猪户被迫同意。2008年至2012年间,被害人刘某1、刘某2、高某、刘某3、季某、程某、韩某、王某3、刘某4、安某、吕某、姜某3、孙某、王某4被迫向刘崇行缴纳“管理费”共计67000余元、猪皮和猪小肠共计5000余套,总价值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崇行自行记录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共强行收取猪皮、猪小肠和“管理费”共计65240元。
(四十四)2007年,被告人张同贤担任双利发城分公司负责人后,为控制市场、攫取非法利益,主动向被告人修建龙建议在春节“杀年猪”期间向杀猪户收取“管理费”,得到了修建龙的肯定和支持,修建龙还特意安排被告人修朋礼等到发城分公司站场助威。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同贤多次召集发城镇杀猪户到其分公司开会,并威胁杀猪户必须向其缴纳“管理费”,否则禁止私自杀猪。慑于张同贤报复,被害人张某1、张某2、范某、于某2、姜某4、王某5、张某3、张某430余人被迫向张同贤缴纳“管理费”共计30余万元,其中有账目记载的共计88030元。
(四十五)2013年8、9月份一天,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刘玉辉与徐铭潞(另案处理)在海阳市行村镇巡查市场时,发现隋仕海销售的猪肉系从坤宇公司购买,遂强行拿走猪肉20多斤,并威胁对方以后只准销售双利行村分公司的猪肉,随后刘玉辉、徐铭潞将查扣的猪肉送至双城公司。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220元。慑于刘玉辉等人报复,隋仕海经营的坤宇生猪产品专卖店被迫关门停业。
四、强迫交易罪。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4起,强卖商品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修建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殿刚参与参与强迫交易犯罪2起,强卖商品共计人民币420余万元;被告人刘德英参与参与强迫交易犯罪1起,强卖商品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刘崇行参与强迫交易犯罪1起,强卖商品共计人民币4308500元;被告人于沛涛参与强迫交易犯罪1起,强卖商品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底,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马殿刚等人将大闫家镇杀猪卖肉户闫桂禄、包凤初、王永发、谭颂之、包成胜、于文显、于新民等召集在一起,威胁强迫各被害人必须从其双利大闫家分公司购买猪肉销售。慑于马殿刚报复,2009年至2014年间,被害人闫桂禄等人被迫从双利大闫家分公司购买猪肉总计50多万斤。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0余万元。
(二)2009年底,被告人马殿刚认为由常虎在龙山街道西沽头村经营的坤宇专卖店影响了其双利大闫家分公司的利益,遂带领被告人于沛涛多次到专卖店进行威胁恐吓,强迫对方必须从其分公司购买猪肉销售。2009年至2014年间,被害人由常虎被迫从双利大闫家分公司购买猪肉约3万斤。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
(三)2008年至2013年间,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刘德英多次召集郭城镇道村村民王某1、王某2、刘在守、杨旭春、姜显勤等开会,威胁强迫每人每月必须从双利郭城分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猪肉,如完不成指标,则禁止私自杀猪卖肉。慑于刘德英报复,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迫从刘德英处购买猪肉销售。其中有账目记载的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迫购买猪肉共计34116.6斤。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0001元。
(四)2012年初一天,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的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刘崇行召集徐家店镇杀猪卖肉户安延江、刘某1、吕某、王明欣、季忠军、姜某3等到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开会,威胁强迫每人须交纳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保证金,以保证以后必须到其分公司购买猪肉销售。慑于刘崇行报复,自2012年以来,被害人安延江等人被迫从双利徐家店分公司购买猪肉总计约43.7万斤。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约4308500元。
五、行贿罪
2011年,被告人修建龙为帮助其双城公司副总邵延美之子找工作,给予时任烟台市副市长的王国群6万元寻求帮助。2012年底,被告人修建龙为感谢王国群在海阳任职期间对其的帮助,借王国群儿子结婚之机给予王国群现金2万元。2013年,双利留格分公司负责人刘一民等人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摆平此事,被告人修建龙又给予王国群现金1万元寻求帮助。综上,被告人修建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国群行贿3次,共计人民币9万元。
六、其他违法事实
(一)2009年至2012年间,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修朋礼、范向东带领或指使被告人王磊、杨建坤等人,对外地品牌猪肉专卖店和卖肉户谭竹玲、李学生、徐春竹、宫钦升等人,多次实施威胁恐吓、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
(二)2006年至2013年间,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马殿刚带领或指使被告人于沛涛等人,对其双利大闫家分公司辖区内的猪肉专卖店和卖肉户王明聚、包凤初、闫桂禄、李作升等人,多次实施威胁恐吓、强拿硬要等违法行为。
(三)2010年至2014年间,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刘德英带领或指使被告人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等人,对其双利郭城分公司辖区内的猪肉专卖店和卖肉户肖庆杰、杨德举、姜晓玲、姜学勇、姜春波、于鹏程等人,多次实施威胁恐吓、强拿硬要等违法行为。
(四)2009年至2012年间,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刘崇行带领或指使被告人于航等人,对其双利徐家店分公司辖区内的猪肉专卖店和卖肉户李建勇、季某、杨传国、尚培宾、李风光等人,多次实施威胁恐吓、强拿硬要等违法行为。
(五)2006年至2013年间,按照被告人修建龙授意管理控制好生猪市场的方式和要求,被告人张同贤带领或指使被告人谭业升、于吉宝等人,对其双利发城分公司辖区内的猪肉专卖店和卖肉户张某1、于保亭、于某2等人,多次实施威胁恐吓、强拿硬要等违法行为。
七、其他犯罪的事实
(一)非法拘禁罪
2007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双为索要柳尧海欠其的赌债4万元,带领杨元明、刘成(另案处理)驾车将柳尧海、马忠芳二人强行带至烟台某宾馆内,并采取殴打手段逼迫柳尧海还钱。次日凌晨,马忠芳被迫将一辆斯太尔装载车抵押给王双,后二人被放走。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双于2007年至2009年间,多次随意殴打、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双在海阳市天创小区打麻将时,无端殴打被害人王某6;2009年1月28日,王双在小纪镇石马疃头村南,因驾车问题,随意殴打被害人纪某;2009年6月6日,王双在小纪镇夏泽村,因行车问题与孙华发生争执,遂纠集他人到孙华家威胁滋事;2009年10月27日,王双在小纪镇石马疃头村,因挖河沙问题,随意殴打被害人姜某5;2009年10月份,王双在里店镇南姜格庄村,因收购苹果问题,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
(三)窝藏、包庇罪
1、2014年1月份,被告人贾德国与李玲(在逃)明知被告人修建龙因涉嫌犯罪伏案在逃,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为修建龙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被告人修建龙逃匿,直至同年8月修建龙被抓获。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修福波明知被告人王磊因涉嫌犯罪伏案在逃,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是否认识王磊时故意说不认识,后打电话向王磊通报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侦查,帮助其进行逃匿。
3、2014年9月初,被告人修春东明知被告人王磊因涉嫌犯罪伏案在逃,仍为王磊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4、2013年11月22日,双利留格分公司负责人刘一民等人寻衅滋事案发,同年11月27日,受刘一民、高建利等人指使,被告人王世江在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企图掩盖真相,帮助他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八、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624.57元、误工费人民币29383.39元、护理费人民币3284.13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42732.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355.95元、误工费人民币2611.86元、护理费人民币1382.7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共计人民币9830.6元。
被害人于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的民事部分经海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于某1已于2009年3月9日与被告人于吉宝、谭业升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87000元,今后各方当事人不得因本案的民事部分再发生纠纷或另行起诉。并于2009年4月2日收到赔偿款,后自2011年5月21日起,被害人于某1先后因冠心病、糖尿病、尿毒症先后住院19次,共计15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53321.8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39081.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修建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或者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修朋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向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殿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德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崇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同贤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沛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秀峰、杨建坤、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航、纪卫革、刘玉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吉宝、谭业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被告人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迟进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德国明知被告人修建龙系犯罪的人,其长时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修福波明知被告人王磊因涉嫌犯罪伏案在逃,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讲不认识王磊,后向王磊通报案情,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修春东明知被告人王磊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世江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于沛涛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殿刚、王磊、张同贤、高秀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殿刚、王双、王磊、于沛涛、刘玉辉、于吉宝、谭业升、于淘、丛小博、迟进硕、王世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修建龙、修朋礼、马殿刚、王磊、刘崇行、范向东、杨建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毕某、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修建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磊、杨建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修建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修朋礼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王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有期徒刑六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刘德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被告人刘崇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以被告人范向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马殿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以被告人张同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于海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杨忠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刘德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王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杨建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于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丛小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吉宝宣告的缓刑,被告人于吉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于沛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业升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谭业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高秀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于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纪卫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刘玉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迟进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贾德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修春东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王世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修福波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判令被告人修建龙、修朋礼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32.09元。判令被告人修建龙、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磊、杨建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3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浩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兰英、杨任丽、于童、于航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浩以“应判令修建龙、修朋礼、刘崇行赔偿其受伤后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物质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兰英、杨任丽、于童、于航以“应判令修建龙、张同贤、于吉宝、谭业升承担于某1死亡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修建龙以“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行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修朋礼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范向东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殿刚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寻衅滋事与强迫交易应认定为一罪;认定其第1、2强迫交易的证据不足;认定其第19、21起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双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德英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崇行以“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同贤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秀峰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在寻衅滋事中属从犯;其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磊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于淘以“其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其参与寻衅滋事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丛小博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于海平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忠义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德斌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于吉宝、谭业升、纪卫革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玉辉以“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贾德国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建龙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使、授意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默许同案犯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授意、默许同案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卖商品,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修朋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范向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马殿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王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德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多次纠集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刘崇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多次纠集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张同贤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于沛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高秀峰、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纪卫革、刘玉辉及原审被告人杨建坤、于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于吉宝、谭业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上诉人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迟进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贾德国明知被告人修建龙系犯罪的人,其长时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修福波明知上诉人王磊因涉嫌犯罪伏案在逃,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后向王磊通报案情,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构成窝藏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修春东明知上诉人王磊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王世江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包庇罪。鉴于原审被告人于沛涛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殿刚、王磊、张同贤、高秀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殿刚、王双、王磊、刘玉辉、于吉宝、谭业升、于淘、丛小博及原审被告人于沛涛、迟进硕、王世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修建龙、修朋礼、马殿刚、王磊、刘崇行、范向东、及原审被告人杨建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毕某、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姜文浩关于“应判令修建龙、修朋礼、刘崇行赔偿其受伤后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物质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姜文浩的要求并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兰英、杨任丽、于童、于航关于“应判令修建龙、张同贤、于吉宝、谭业升承担于某1死亡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没有证据证实于某1的死亡与此次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到,不能认定于某1的死亡系伤害行为造成,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修建龙、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王磊、高秀峰、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吉宝、谭业升、纪卫革、刘玉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2004以来,上诉人修建龙先后纠集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王磊、高秀峰、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吉宝、谭业升、纪卫革、刘玉辉等人,形成以修建龙为首,以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张同贤为积极参加者,以王磊、于沛涛、高秀峰、于淘、丛小博、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于吉宝、谭业升、纪卫革、刘玉辉、于航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并有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纪律。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修建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修建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指使、授意、默许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修朋礼、范向东、马殿刚、王双、刘德英、刘崇行、经同贤、王磊、于淘、丛小博、杨忠义、纪卫革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均纠集他人或参与过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中一种或数种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修朋礼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修建龙、马殿刚均证实了修朋礼指使伤害他人的事实,与王磊、修德华的供述相吻合,应予认定其伤害的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高秀峰、于海平、杨忠义、刘德斌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此行为作过阐述,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双、贾德国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国岩
审判员徐少冬
审判员潘军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