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邓华峰与李启超、吕淑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3.28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841号

原告:邓华峰,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八一路祥和花园1号楼1单元2楼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启超,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弘农路南段新艺照相馆。

被告:吕淑勤,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李启超妻子。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弘农路南段新艺照相馆。

原告邓华峰与被告李启超、吕淑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峰、被告李启超到庭参加诉讼,吕淑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60天,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启超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在三年内还清借款本金8万元。

被告吕淑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邓华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借款8万元。

被告李启超、吕淑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启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吕淑勤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启超、吕淑勤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因购车、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用两笔款项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借邓花峰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吕淑勤、李启超”;另一份内容为:“今借邓花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身份证号码:,月息3分,借款人:吕淑勤、李启超”。本金为3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3分,该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由于二被告分文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吕淑勤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超、吕淑勤借用原告邓华峰8万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启超、吕淑勤偿还原告邓华峰借款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邓华峰负担532元,被告李启超、吕淑勤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贯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艺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