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善、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946号
原告:刘兆善,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32025。
法定代表人:贺培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锋,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刘兆善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贺培军、委托代理人丁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1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现金,2003年5月30日借2000元现金,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23年6月21日、9月21日,被告修路租用原告的拖拉机使用费16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出具并盖章,经办人为焦见兵,欲证明被告借刘兆善3500元整,月息一分。
证据二、借款原件一份,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并盖章,经办人为焦见兵,借刘交贤现款2000元,利息一分。刘交贤和刘兆善是同一人,本村没有其他村民重名。
证据三、2003年12月18日被告村委出具证明一份,经办人是张善宏,盖有迟令任个人章,证明2003年6月25日本村修路用刘交贤拖拉机拉土修路,费用1200元;2003年9月12日,本村修路用刘交贤拉机拉土修路,费用450元,以上合计1650元。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证据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借条上的债权人为刘交贤,而本案原告为刘兆善,无法确认二者为同一人,且利息未约定年息还是月息。对证据三系运输合同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合并审理。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款经办人焦见兵电话(152××******),其向法庭陈述,借款时其本人为被告村委会出纳,被告在2002年、2003年向原告借款两次,一次为3500元,一次为2000元,均由其经办,借条中“刘交贤”就是刘兆善。
原、被告对焦见兵的陈述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案外人焦见兵的陈述,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石灰窑村借刘兆善现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月息1分,经办人:焦见兵”。200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交贤现款贰仟元正(2000元),利息1分,证明人:焦见兵”,上述借条均由被告加盖公章,以上借款共计5500元。2003年6月25日、9月12日,被告村里修路使用刘兆善拖拉机拉,共计产生费用1650元。以上款项共计7150元,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刘交贤”即为本案原告刘兆善。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35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16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刘兆善出借款项给被告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500元,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拖拉机使用费1650元,因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所立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拖拉机使用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成本且欠款事实清楚,本院在本案中一案处理,因本被告对欠付使用费1650元无异议,因此要求被告给付1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息的计算,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中借款2000元的约定为“利息一分”不明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以及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该2000元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一分,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支持如下:利息的计算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35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16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兆善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5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兆善运输费1650元及利息(以16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3年3月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良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振方
书 记 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