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革与徐永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8民初2296号
原告:张文革,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善,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文革与被告徐永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徐永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永善支付张文革欠款19300元及利息8588.5元(按年利率6%自2009年2月8日计至2016年7月8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8日,徐永善在河南省郴州宁道高速公路施工时自张文革处购买二手空压机,欠下19300元未付,徐永善为张文革出具欠款凭证。后张文革多次向徐永善催讨,但徐永善拒不支付。
徐永善答辩称:张文革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张文革的诉讼请求;欠条中无法体现是谁所欠,付款凭证上徐永善的签字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字。
张文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永善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徐永善对张文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和本案的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永善因工程需要向张文革购买二手空压机。2009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徐永善出具欠款凭证,认欠空压机款19300元。后,徐永善未还款,张文革遂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文革以所持有的徐永善作为经手人签名的欠款凭证为据提起诉讼,要求徐永善偿付空压机款19300元及利息8588.5元。就此,徐永善以张文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本院依法应首先就此问题予以审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应为出具欠款凭证之日即2009年2月8日。张文革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6年7月28日,且张文革未提供2009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向徐永善主张过要求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张文革请求徐永善偿付货款的胜诉权丧失,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0元,减半收取计248.50元,由原告张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雅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