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郭海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郭海,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大专文化,曾任职揭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户籍地揭阳市榕城区,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光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郭海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郭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郭海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陈典某贿送的700万元以及价值122.0288万元的房屋2套。2002年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郭海在任职揭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期间,长期纵容陈典某的运输企业的不法行为,致使这些企业及相关货车无人监管。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郭海明知陈典某的榕捷货物运输站不符合有关条件,仍为该站违规办理相关业务,致该站违规存在,发展非法经营行为,引发群众上访和网络控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到的书证、相关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郭海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郭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郭海受贿所得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的房屋两套(房屋编号:445202001000、445202001000)以及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的退赃款人民币17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郭海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受过陈典某的财物,一审错误认定其对陈典某给予陈彦某财物一事知情并有概括授意。陈典某自幼过继给其为子,陈典某与陈彦某的财物往来出于兄弟亲情,不属于权钱交易;涉案两套房产原来只是毛坯房,产权一直并未过户,其只是暂时借用,并未收受该两套房产,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没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更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即使陈典某的企业造成某些危害后果,也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二审查清事实,对其作出无罪判决。陈郭海的辩护人提出:陈郭海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陈典某经营的企业提供便利,陈典某提供财物给陈彦某是亲属之间的赠与,和陈郭海履行职责之间没有权钱交易关系,涉案房产也不属于受贿财物;陈郭海没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陈典某的企业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陈郭海的行为与一审认定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陈郭海也无法预见陈典某企业非法经营及引发集体上访,且后者不属于刑法上滥用职权的危害后果;一审采纳的证据没有排除本案中的非法证据,达不到定罪的证明标准,二审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二审期间辩护人采集到反映陈典某过继给陈郭海为子的证据,可以证实陈典某借出房产给陈郭海和给予陈彦某财物均出于亲情。要求二审开庭查明事实,认定陈郭海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退一步而言,即使陈郭海的行为构成犯罪,陈郭海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仅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1995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陈郭海利用其任职于揭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场地租赁等工作中,为陈典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运输企业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陈典某给予的钱物共计700万元以及房屋2套(价值122.0288万元)。
(一)1995年2月至2010年2月间,上诉人陈郭海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场地租赁等工作中,多次为陈典某经营的运输企业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1995年2月份,上诉人陈郭海利用其担任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陈典某的请托,为其在申请办理揭阳市典辉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区新兴东路进安停车场内二楼)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指示该站交通管理股经办人员为陈典某发放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粤运管字0686054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波的证言。郑某波证实他1995年2月份时,任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交管股股长。当时陈典某向交管股申请批准成立揭阳市典辉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和办理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他审查发现该申请欠缺经营场地说明等材料,故不同意批准。陈典某去找陈郭海,陈郭海叫他去其办公室,当时陈典某也在场。陈郭海交代他先将许可审批手续办给陈典某,欠缺资料待以后再补齐。他因怕得罪陈郭海,遂批准该申请并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他将许可证拿到陈郭海的办公室并交给陈郭海,由陈郭海拿给陈典某。后来,他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促陈典某补交资料,但陈典某仗着其与陈郭海的特殊关系,一直没有补齐资料。
(2)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1995年初,他侄子陈典某到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申请办理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陈典某只带了申请书和登记表,欠缺必备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证书等资料,郑某波不同意审批。陈典某到他的办公室找他帮忙,他便打电话叫郑某波到他办公室。当着陈典某的面,他让郑某波先办理许可证给陈典某,欠缺资料以后再补。郑某波将办好的许可证交给他,他接过后再交给陈典某。
(3)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1995年初,他到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申请办理揭阳市典辉客货运站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郑某波审查后发现只有申请书和登记表,欠缺必备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证书等资料,不同意给予审批。他便到叔父陈郭海的办公室,请求陈郭海帮忙先办理许可证给他经营。陈郭海表示同意,并当即打电话给郑某波,让郑某波到其办公室,要求郑某波先办理许可证给他,欠缺资料以后再补。郑某波办好许可证后交给陈郭海,陈郭海接过后再拿给他。
(4)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存根、交通运输企业成立申请书、审核登记表复印件。经证人郑某波辨认,确认该存根联是其签写的,有关审核意见是其请示陈郭海后填写的。经上诉人陈郭海辨认,确认该许可证是在资料欠缺的情况下,其交代郑某波先办理给陈典某的。经同案人陈典某辨认,确认该许可证是其找陈郭海帮忙,由陈郭海交代郑某波给其办理的。
(5)揭阳市交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证实1995年2月,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许可揭阳市典辉客货运站经营客货运输、中转、仓储业务。根据当时许可的有关规定,该企业申请材料欠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场地使用证明等资料。
(6)揭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揭市机编[1992]80号文件复印件、揭阳市交通局的揭市交字(1993)151号、164号文件复印件、揭阳市交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证实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于1992年6月设立,原为揭阳市交通委员会属下的科级事业单位,后工作职能定为揭阳市交通局属下的独立行使市区(榕城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职能的事业性机构,负责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各种规费的征收,办理开业审查申报手续和牌证发放工作。
(7)揭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揭市机编[1997]43号、[2002]21号、[2004]36号、[2006]6号文件复印件以及揭阳市交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证实揭阳市交通管理处为揭阳市交通局直属副处级事业单位,经揭阳市委、市政府批准,受揭阳市交通局委托管理市区道路运输市场,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道路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
(8)揭阳市交通局的揭市交函[2009]132号《转发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证实该通知载明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应当具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道路、仓库、仓储库棚等设施,安全、消防、装卸等设备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条件。
(9)揭阳市人事局的揭市人任[1998]1号、揭市人发[2009]111号、112号文件复印件、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揭市人社[2011]189号文件复印件、揭阳市交通局的揭市交[1993]151号文件复印件、中共揭阳市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以及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证实陈郭海于1993年11月被聘任为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站长(正科级);1997年12月任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处长(副处级);2009年8月免去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处长职务,同时任揭阳市交通局调研员,仍负责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全面工作至2011年9月28日;2010年2月任揭阳市交通运输局调研员;2011年7月被免去揭阳市交通运输局调研员职务。
(10)上诉人陈郭海的户籍证明材料。
2、1997年,揭阳市交通管理总站更名为揭阳市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交管处)。1997年底,时任交管处处长的上诉人陈郭海接受陈典某的请托,为陈典某在申请办理揭阳市区典辉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区新兴东路进安车场内)和榕城区榕捷货运站(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榕港路北)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指示交管处货物运输管理中心经办人员发放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粤运管揭市交字1100833、1100881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洁某的证言。郑洁某证实他时任交管处货物运输管理中心副主任,该中心负责货运市场的整顿管理工作、货运服务业申报手续的办理等业务。1997年底,因整顿货运市场的需要,交管处成立货运市场整顿办公室,通知已经办理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已在经营运输但尚未办理许可证业务的运输企业,前来重新建档和重新配发许可证。同年11月份,陈典某前来办理许可证。当时,工作人员高某云向他报告称陈典某的申请欠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业务管理人员上岗证、验资证明等资料,还欠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手续。他遂向陈郭海请示,陈郭海交代他称现在还在整顿阶段,先把许可证发放给陈典某,欠缺的手续以后再补办。他便让高某云办理了许可证给陈典某。
(2)证人高某云的证言。高某云证实她时任交管处货物运输管理中心工作人员。1997年1月份,陈典某到该中心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她是具体经办人。当时,她发现陈典某提交的资料和手续有欠缺,遂向该中心负责人郑洁某反映,郑洁某告诉她领导说还在整顿阶段,先把许可证发放给经营户,欠缺的手续以后再补办,她便办理了2份许可证给陈典某。
(3)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1997年,交管处联合有关部门整顿货运市场,取缔没有经营资格的货运企业。陈典某问他该怎么办,他要求陈典某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1997年底,陈典某向交管处申请办理揭阳市区典辉货运有限公司和榕城区榕捷货运站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郑洁某向他请示称陈典某的申请资料不全,其不同意审批。他便交代郑洁某先发放许可证给陈典某,欠缺资料以后再补齐。
(4)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1997年前后,交管处联合有关部门整治货运市场,取缔没有经营资格的货运企业。他得知情况后便跑去问陈郭海该怎么办,陈郭海要求他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否则要被取缔。1997年底,他拿了揭阳市区典辉货运有限公司和榕城区榕捷货运站的申请书、登记表、经营线路和保证金,去交管处货物运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郑洁某说等统一发证。过了很久,交管处才发放许可证给他。
(5)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存根、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证人郑洁某辨认,确认该申请登记表是陈典某申请办理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但申请资料不齐全,他请示陈郭海,陈郭海交代他先发放许可证给陈典某。经证人高某云辨认,确认该2份许可证是她办理的,存根上的“高某云”是她亲笔所签。经上诉人陈郭海辨认,确认该2份许可证是在资料欠缺的情况下,他交代郑洁某先办理给陈典某的。经陈典某辨认,确认该2份许可证是他向交通管理处申请的,因资料不全,他找陈郭海帮忙,陈郭海交代郑洁某给其办理的。
(6)揭阳市交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处于1998年1月份和4月份,分别许可揭阳市典辉货运输有限公司、榕城区榕捷货运站经营货运。根据当时许可的有关规定,上述企业申请材料欠缺验资证明、专业人员与管理人员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3、2003年4月,时任交管处处长的上诉人陈郭海接受陈典某的请托,为其在申请办理榕捷货物运输站(地址:揭阳市东山区粤东贸易广场内)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指示交管处货物运输管理中心经办人员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陈郭海的帮助下,该公司于2005年4月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增加了停车场、搬运装卸业务,并于2007年1月换发新证(编号: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200002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洁某的证言。郑洁某证实2003年3、4月份,陈典某来申请榕捷货运站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他与外勤陈壁龙进行实地查看后,认为场地符合要求,但欠缺道路货运运输站(场)竣工验收证明、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专业证书、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文书,故没有给予办证。过了几天后,陈郭海直接到他办公室,交代他先给陈典某办证,欠缺的资料以后再补。他便交代高某云发放许可证给陈典某,但他没有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及盖印。2005年4月22日,陈典某递交了申请书和租赁合同,申请榕捷货运站增加经营停车场、装卸搬运业务。在此前的两三天,陈郭海让他到其办公室,要求他先批准许可增加经营停车场业务给陈典某,欠缺的资料以后补全,他只好同意。在接到申请后,他按程序带外勤陈壁龙去实地查看,见粤东贸易广场内实际有1个停车场,便口头报陈郭海同意后作出审批。至2007年2、3月份,陈典某前来换证,他向陈郭海汇报称陈典某欠缺的资料还未补齐,陈郭海交代他先给陈典某换证,其会让陈典某补齐资料,但陈典某一直没有来补齐手续。直至2012年许可证要上运政网,榕捷货物运输站才派人来补齐有关资料。
(2)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2003年3、4月份,陈典某到交管处申请办理榕捷货物运输站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郑洁某审查后认为申请资料不齐全,不能办证给陈典某。陈典某打电话给他,请他交代郑洁某先发放许可证,欠缺的资料以后再补齐。他同意陈典某的请求,并叫郑洁某到他办公室,交代郑洁某先办理许可证给陈典某。后来陈典某打电话给他,称已经拿到许可证了。2005年初,陈典某跟他说榕捷货物运输站要增加停车场等业务,他让陈典某去申请办理。同年4月份,陈典某向交管处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增加经营停车场、装卸搬运业务。郑洁某向他请示,称陈典某申请增加经营范围,但以前的资料未补全。他交代郑洁某先予批准,欠缺的资料以后让陈典某补齐。
(3)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2003年3、4月份,他去申请办理榕捷货物运输站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郑洁某称申请资料不齐全,不能办证给他。他让郑洁某先办理许可证给他,郑洁某说要请示领导。他便打电话给陈郭海,请求陈郭海交代郑洁某先办理许可证给他,欠缺的资料以后再补齐,陈郭海表示同意。不久,郑洁某让工作人员办理了许可证给他。2005年4月22日,他申请增加经营停车场、装卸搬运业务,因2003年资料未补全,郑洁某不同意办理,他便打电话给陈郭海,请求陈郭海帮忙,陈郭海称其会让工作人员审批给他。至2012年,因许可证要上运政网,交管处才要求他补齐欠缺的资料。
(4)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存根、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证人郑洁某辨认,确认相关手续是在陈典某申请资料欠缺的情况下,陈郭海交代他先办理的。经上诉人陈郭海辨认,确认他在陈典某申请资料欠缺的情况下,交代郑洁某先办理许可证、增加许可内容及换证。经同案人陈典某辨认,确认他在许可证资料欠缺的情况下,通过找陈郭海帮忙,由陈郭海交代郑洁某先办理许可证、增加许可内容及换证。
(5)揭阳市交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证实2003年4月份,该处许可榕捷货物运输站经营货物中转、仓储服务。根据当时许可的有关规定,该企业的申请材料欠缺专业人员与管理人员身份证明、专业证书。2005年4月,在仍欠缺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又许可该企业增加经营停车场、装卸搬运业务。
4、2005年底,时任交管处处长的上诉人陈郭海接受陈典某的请托,为其在办理揭阳粤东客运配客点(地址:揭阳市东山区粤东贸易广场大门内)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指示交管处公路运输管理科经办人员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0902005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明的证言。袁某明证实2005年12月,他时任交管处运管科科长,月底的一天,揭阳市交管处召开会议,由处长陈郭海主持,参会人员有他与副处长黄潮荣、运管科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客运公司负责人。陈郭海在会上提出将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等10个点定为揭阳市配客点,参会人员没有提出异议,陈郭海对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定为配客点有最终决定权。陈郭海在会上还提出以后上述配客点来办理许可证时,要求运管科审查合格后才能办证。同月28日,该会议内容形成揭市交管(2005)26号文件下发。2006年4月17日,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以粤东客运站名义提出申请,该站的负责人是陈某盛,经办人是黄汉松,经营场地所有权人是陈典某。他收到申请材料后与王某生去实地考察,发现该站的实际经营场地比申请表上的经营场地少很多。他考虑到2005年开会决定配客点时,陈郭海说配客点要审查合格后再予以办证,便向陈郭海反映,陈郭海说简易站不用查那么详细,将许可证办给粤东客运站就好,他便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意办理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是售票、配客服务。
(2)证人王某生的证言。王某生证实2006年3月份,他时任交管处运管科科员,黄汉松前来办理粤东客运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黄提交的申请材料较齐全,但经检查发现申请表提供的情况与粤东客运站的实际情况不符,他遂向袁某明汇报,请示袁某明应该如何处理,袁某明称2005年交管处已发文将粤东客运站定为配客点,且领导也有交代给予办证,让他办理许可证给粤东客运站。
(3)证人陈某盛的证言。陈某盛证实他是榕捷公司工作人员,粤东客运站的办公和经营场地是榕捷公司老板陈典某个人的固定资产。他没有出资及参与经营,并不知道该客运站申请办理的情况,也不清楚申请表上为何会出现他的名字。
(4)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2005年底,陈典某到他办公室找他,称要与黄汉松在粤东贸易广场合作经营1家客运配客点,让他给予批准。他同意先将配客点资格定给陈典某,让陈典某先去筹备。2005年12月,他主持召开交管处会议,全市区只定10个配客点,在会上他把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定为配客点。2006年4月份,黄汉松才以粤东客运站名义,前来申请经营配客、售票业务。袁某明、王某生经实地检查后,发现粤东客运站申请中的场地面积与实际经营面积不符,袁某明遂向他请示应如何处理,他对袁某明说该站是个简易的配客点,不用查那么详细,交代袁某明批准该站为客运配客点。
(5)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2005年底,黄汉松找他洽谈在粤东贸易广场合办1家客运配客点,他表示同意。后来,他到陈郭海办公室找陈郭海,请求陈郭海帮忙予以批准,陈郭海表示先将配客点资格定给他,让他先去筹备。2005年12月份,交管处发文将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确定为市区10个配客点之一。2006年4月份,黄汉松才以粤东客运站的名义,向交管处申请经营配客、售票业务。袁某明、王某生经实地检查后,批准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为客运配客点。
(6)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汽车客运站级别验收申请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证人袁某明辨认,确认该申请表上的“袁某明”签名是他亲笔签名。经证人陈某盛辨认,确认他对该申请表的内容不知情,他并未投资开办粤东客运配客点。经上诉人陈郭海辨认,确认他在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提出书面申请前,先开会研究确定该停车场为配客点的做法违反程序。经陈典某辨认,确认他申请办理许可证前,先找陈郭海帮忙,经陈郭海同意后,他才叫黄汉松去办理。
(7)揭阳市交通管理处的揭市交管[2005]26号文件。证实该文件载明2005年12月28日,交管处将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确定为配客点。经证人袁某明辨认,确认该文件是在2005年12月底,陈郭海主持开会确定将粤东贸易广场停车场定为配客点,会后形成的正规文件。并经上诉人陈郭海、陈典某辨认无误。
(8)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2006年5月,该处许可揭阳粤东客运配客点经营售票、配客服务。根据当时许可的有关规定,该企业申请材料表格填写不规范,一些场地面积与实际不符。
5、2009年初,时任交管处处长的上诉人陈郭海接受陈典某的请托,为其在申请办理揭阳试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地址:揭阳试验区天福路顶乡路段西侧)、揭阳市榕城区榕捷货物运输站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榕港路榕港停车场60—62号)运输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指示交管处货物运输管理中心经办人员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900001、44520900014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洁某的证言。郑洁某证实2009年1月29日、4月30日,陈典某让其弟陈锐佳先后到他办公室找他,申请办理揭阳试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揭阳试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的许可证。他经审查后,发现申请资料中的机动车辆行驾证没有年审、车辆没有技术检测合格证。后来,他先后到陈郭海办公室向陈郭海请示,陈郭海要求他先办许可证给陈典某,其让陈典某去年审、检测后补全资料。他便作出审批并交代内勤谢悦娟发放许可证。2012年,因许可证要上运政网,上述公司派人来换证,他没有认真校对资料便作出审批,让上述公司通过换证。
(2)上诉人陈郭海供述。陈郭海供述2009年初,陈典某来他办公室找他,称要在榕城区设立1家货运公司,要在试验区天福路顶乡路段办1家大物流站,但物流站要发改委立项,让他先批准1家货运公司给他经营。他表示同意并让陈典某先去申请。2009年1月底,陈典某来申请揭阳试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郑洁某经审查后发现机动车辆资料不符合要求,向他请示如何处理,他便交代郑洁某先办理许可证给陈典某,车辆手续让陈典某去补齐。2009年4月份,陈典某又来申请揭阳市榕城区榕捷货物运输站有限公司的许可证,郑洁某经审查后发现机动车辆资料不符合要求,向他请示如何处理,他也交代郑洁某先办理许可证给陈典某,车辆手续让陈典某去补齐。
(3)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2009年初的一天,他到陈郭海办公室找陈郭海,对陈郭海说要在榕城区设立1家货运公司,在试验区天福路顶乡路段办1家大物流站。因办物流站需要发改委立项,他要求陈郭海先在揭阳试验区批准1家货运公司给他经营,陈郭海表示同意并让他先办手续。同年1月底,他委托陈锐佳向交管处申请办理揭阳实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的许可证。在机动车辆行驶证没有年审、车辆没有技术检测合格证的情况下,因为他与陈郭海的特殊关系,交管处于同年2月8日向他发放了许可证。2009年4月份,他委托陈锐佳向交管处申请办理揭阳市榕城区榕捷货物运输站有限公司的许可证,又于同年5月5日取得许可证。
(4)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证人郑洁某辨认,确认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900001号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在陈典某申请资料欠缺的情况下,他经请示陈郭海,陈郭海交代他先办理的;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001837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陈典某于2012年入网换证的;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900014号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在陈典某申请资料欠缺的情况下,他经请示陈郭海,陈郭海交代他先办理的;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002159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陈典某于2012年入网换证的。经上诉人陈郭海辨认,确认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900001号、44520900014号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他在有关申请资料欠缺的情况下,交代郑洁某先办理的。经陈典某辨认,确认编号为粤交运管许可揭字44520900001号、44520900014号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他在办证前找陈郭海帮忙,后委托陈锐佳办理的。
(5)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实2009年1月,该处先后许可揭阳市试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货物运输站有限公司经营普通货物运输业务。上述公司的申请材料中机动车辆驾驶证没有年审,车辆没有技术检测合格证,不符合当时许可的有关规定。
6、2010年初,时任揭阳市交通局调研员(负责交管处全面工作)的上诉人陈郭海接受陈典某的请托,为陈典某在承租交管处直属单位磐东交通管理所、仙桥交通管理所、渔湖交通管理所的闲置办公场所过程中提供帮助。同年2月23日,陈典某指派其公司3名员工分别作为上述3处闲置办公场所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自2010年3月开始,陈典某将上述3处闲置办公场所用于经营货运业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雄的证言。王某雄证实2010年时他任交管处副处长。在1月份的一天,处长陈郭海召集他们几个人开会,说要出租渔湖、仙桥、磐东3家交通管理所的闲置办公场所,他们都表示同意。当时有会议记录,确定了具体租金,但没有说要出租给谁。会后,陈郭海告诉他要租给陈典某。过后的一天上午,陈郭海叫他到其办公室,称其已经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要他在合同甲方代表上签多一个名,并说要租给陈典某,陈典某以他的员工作为承租方来签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述3处办公场所交给陈典某使用,陈典某也按合同付款给交管处。
(2)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2010年初,由于基层交管所合署办公,仙桥、磐东、渔湖3个交管所的办公场地空出来。他向时任揭阳市交通局局长的方琪请示,提出要出租上述闲置办公场地,方琪表示同意。他便召开交管处班子会议,决定出租该3处场地,并定下每年租金为仙桥2万元、磐东3万元、渔湖1万元。几天后,陈典某到他的办公室找他,称要承租该3处场地,他表示同意。他决定出租给陈典某后,有跟班子成员说该3处场地要出租给陈典某。后来,陈典某让其公司的员工分别与仙桥、磐东、渔湖3个交管所的所长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0年3月开始,至交管处需要使用为止。
(3)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2010年初,他听说因基层交管所合署办公,仙桥、磐东、渔湖3个交管所的办公场地空了出来。他便找陈郭海要求将该3处场所出租给他经营货运。陈郭海称出租事宜要开会研究并向市交通局请示。一个多月后,陈郭海打电话告诉他,市交通局同意出租该3处场地,交管处也开会通过了,让他去签合同。他让员工分别与上述3个交管所的所长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0年3月开始,至交管处需要使用为止。
(4)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22日,在交管处处长办公室召开“关于出租有关基层所决定”的班子会议,决定出租磐东所、仙桥所、渔湖所等3处闲置办公场所。
(5)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反映2010年2月23日,魏勇、林锐飞、陈某盛分别代表榕捷公司与渔湖、仙桥、磐东3个交通管理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金分别为每年1万、2万、3万;租赁时间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至交管处需要使用为止。经证人王某雄辨认,确认租赁合同上的甲方代表人“王某雄”系他在陈郭海要求下亲笔签写的。
(6)榕捷货物运输站的证明材料。证实陈魏勇、林锐飞、陈某盛系该站员工,上述3人于2010年2月23日代表榕捷公司与渔湖、仙桥、磐东3个交管所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
(二)在上诉人陈郭海为陈典某谋取上述利益的过程中,陈典某为感谢陈郭海提供的帮助,于2007年初至2012年1月间,通过陈郭海之子陈彦某,多次送给陈郭海现金700万元,并送给陈郭海价值122.0288万元的房屋2套。案发后,上诉人陈郭海及其家属退出赃款370万元和涉案房屋2套。具体如下:
1、2007年,上诉人陈郭海之子陈彦某留学回国,陈典某向陈郭海表示将资助陈彦某置业和创业,陈郭海表示同意。为此,陈郭海告知陈彦某以后直接找陈典某拿钱。按照前述承诺,陈典某通过银行,分别于2007年汇款100万元、2009年先后2次汇款共计350万元、2011年先后3次汇款共计200万元、2012年汇款50万元给陈彦某。上述款项合计7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彦某的证言。陈彦某证实他留学回国后的一天,陈典某来到他家里坐。当着他和陈郭海的面,陈典某表态称要支持他创业和置业。陈郭海听后对陈典某说,这是你们兄弟之间的事。陈典某走后,陈郭海告诉他以后如果需要用到钱,可以去找陈典某。后来,他需要用钱时,就打电话向陈典某要钱,陈典某便会汇款给他。几年时间里,陈典某共汇给他700万元,该款主要被他用于购房、购车和个人使用。期间,他主动将60万元拿给陈典某之女陈曼丹作为在北京的读书和生活费用,但陈典某对此也不知情。他因长期在外读书、工作,不知道陈郭海与陈典某有何业务上的联系。
(2)证人陈某芳的证言。陈某芳证实她儿子陈彦某从英国留学回来后,在北京读书以及后来工作期间,陈典某有继续资助陈彦某。当时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具体数额她不清楚,要以银行的记录为准。
(3)证人黄某端的证言。黄某端证实2007年,他按照老板陈典某的吩咐,汇款100万元给陈彦某。2009年,他按照陈典某的吩咐,先后汇款150万元、200万元给陈彦某。相关汇款单上“陈典某”的签名系他代签,陈典某未告诉他汇款的用途及原因。
(4)证人陈某盛的证言。陈某盛证实2011年8月份和2012年1月份,陈典某向他借用货款共120万元用于汇款,但他不知道陈典某汇款给谁。
(5)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2006年底或2007年初,他儿子陈彦某回国后的一天,陈典某到他家中喝茶,陈典某对他说要资助陈彦某置业和创业,以后如何资助陈彦某是其与陈彦某的事,不用他理会。他听后非常高兴,当即表示同意。过后,他在家中也有跟陈彦某说过陈典某要帮助其置业和创业,是无偿资助,让陈彦某需要用到钱的时候,就自己向陈典某要。陈彦某回国后在北京买房和买车,因此他能确认陈典某资助过陈彦某,但具体数额他不清楚,要以银行查询的汇款凭证为准。至于陈典某送钱物给陈彦某的原因,是因为陈典某经营货运企业过程中,在交管处办理相关手续时,他为陈典某提供过方便,陈典某心存感激、知恩图报,以此感谢他一直以来对其所办货运企业的帮助与支持。
(6)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2007年前后,他到陈郭海家中喝茶,他对陈郭海说陈彦某回国了,跟他说要去北京发展,他表示要资助陈彦某置业和创业,以后要如何资助陈彦某是他与陈彦某的事,若经济上需要他支持,让陈彦某直接打电话找他就好,陈郭海听后表示同意。2007年12月11日,他让黄某端汇款100万元给陈彦某。2009年9月22日,他让黄某端汇款150万元给陈彦某;同年10月16日,又让黄某端汇款200万元给陈彦某。2011年1月17日和8月23日,他借用陈某盛账户里的货款,让员工陈魏勇汇款50万元和70万元给陈彦某;同年10月19日,又汇款80万元给陈彦某。2012年1月5日,他让陈魏勇通过陈某盛的账户汇款50万元给陈彦某。他汇给陈彦某上述款项共计700万元,原因是陈郭海对他的企业一直有所照顾和帮助,现在陈郭海年老了,他知恩图报,以此支持陈郭海之子陈彦某,陈郭海对此也很高兴。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经证人黄某端辨认,确认其中3笔汇款共计450万元的凭证上“陈典某”签名是他代签的。经证人陈某盛辨认,确认其中2笔汇款共计120万元是陈典某从他账户借用的。经陈典某辨认,确认上述7笔汇款共计700万元是他送给陈彦某的款项。
(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润大厦支行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载明陈彦某账号02002022786、卡号62220735267的账户接收700万元款项的情况。
2、2011年9月份,陈典某将其女儿陈曼丹名下价值122.0288万元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的2套房屋送给上诉人陈郭海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彦某的证言。陈彦某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回揭阳老家探亲,陈典某跟他说陈郭海现在住的房子比较吵杂,其在江南新城有两套房子和车库,要送给他装修后给他父母居住。他考虑到以后要在外地发展,没想要该两套房子和车库,但考虑到老房子吵杂,便叫陈典某自己去跟他父母谈。后来,他打电话回家时,他父母说陈典某在江南新城的该两套房子已经装修差不多了,准备搬进去住。2012年,他回家过年时,他父母已经入住该两套房子。陈典某到他家做客,当着他父母和他的面,说要把该两套房子和车库送给他并办理过户手续,他跟陈典某说现在他父母在这里住就行了,不用过户给他。
(2)证人吴某群的证言。吴某群证实他系陈郭海之外甥。2011年,陈郭海来他办公室找他,称陈典某在江南新城的两套房子要送给其居住,但装修费用需要其自己负责,房子装修和设计的费用约七八十万元。他听后,答应出资80万元给陈郭海去装修房子,并在办公室先拿了现金20万元给陈郭海。后来,他按房子的装修的进度,分几次将剩余的60万元拿给陈郭海。
(3)证人陈某芳的证言。陈某芳证实她家在江南新城的两套房子,房产证产权登记在陈典某女儿名下,但该两套房子是她与陈郭海两夫妇出资装修的,装修费用约为80多万元。当时,陈典某说要将该两套房子送给他们,并要把房产证产权过户给她的儿子陈彦某,但陈彦某说先让他们夫妇住,暂不过户给陈彦某。
(4)证人陈某刘的证言。陈某刘证实2009年,她丈夫陈典某与她商量以女儿陈曼丹的名义在江南新城购买了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两套房屋,购房款由陈典某出资并代办手续。
(5)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陈典某到他位于交通局宿舍的家里坐。陈典某认为他住的地方很吵杂,便提出将其在江南新城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的两套房子和车位送给他,让他搬去居住。他开始表示不要,但后来看到该两套房子环境幽静,比较适宜居住,便同意到该两套房子居住。至2012年,他儿子陈彦某回来揭阳过春节,陈典某提出要将该两套房产的产权过户给陈彦某,陈彦某说不要,称该两套房子给他和陈某芳居住就好。陈典某之所以向他提供房子,主要是其懂得知恩图报,以此感谢他一直以来对其所办货运企业的帮助与支持。
(6)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2011年8、9月份的一天,陈彦某打电话给他,说陈郭海退休了还在处理单位的事情,让他去劝陈郭海别管单位的事。他当晚便到陈郭海位于交通局宿舍的家中坐,看到陈郭海在处理客车司机闹事的情况,便对陈郭海说其现在住的地方很吵杂,他将在江南新城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两套房子和两个车位送给陈郭海,要陈郭海以后不用管单位的事。当晚,他从家里拿了钥匙交给陈郭海,陈郭海开始说不要,他让陈郭海带陈某芳去看,如果他们觉得合适居住,房子就送给他们。两三天后,陈彦某打电话给他,称他母亲陈某芳看房后,觉得该两套房子环境幽静,要到该两套房子居住。2011年,陈郭海自己出资装修该两套房屋。2011年底,陈郭海夫妇搬到该两套房子居住。2012年,陈彦某回揭阳过春节,他提出要将该两套房产的产权过户给陈彦某,陈彦某回答说不用过户,称该两套房子给他父母居住就好。后来,陈郭海都没有提出要还他房款。事实上,他几百万元现金都给了陈彦某,而他才用120多万元购买该两套房子,更不用提还钱之事了。
(7)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证人陈某刘提供的委托购房公证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江南新城三期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两套房产含契证费价值122.0288万元。经陈典某辨认,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上的“陈曼丹”的名字是他代签的,“陈典某”的名字他其亲笔签名。
(8)揭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产权属情况查询证明表、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揭阳市字第1001129439、10011294号)复印件。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陈曼丹,房屋编号分别为445202001000、445202001000。
3、案发后,上诉人陈郭海及其家属退出赃款共370万元以及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以南榕华大道以东江南新城三期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的涉案房屋2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文件。载明该院从持有人陈彦某处扣押到汇款290万元,从持有人陈彦华处扣押到汇款80万元,从使用人陈某芳处扣押到江南新城三期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房(房屋编号:445202001000、445202001000)的情况。
(2)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的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载明该院将江南新城三期二十六幢A梯901号、902号房以及退赃款170万元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的情况。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1、2002年至2011年6月份,上诉人陈郭海在担任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处长、揭阳市交通局和揭阳市交通运输局调研员(负责交管处全面工作)期间,为陈典某经营企业提供诸多便利条件,长期纵容陈典某的运输企业货车办理道路运输证后不缴纳运输管理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审、路查路检,致使陈典某经营的运输企业和显示“榕捷”标志的货车无人监管、无人敢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洁某的证言。郑洁某证实1998年4月份,他任交管处货物运输管理中心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期间,陈典某名下的货运企业在该中心办理许可证及换证,存在不少违规的情况。陈郭海交代他先给陈典某办证和换证,其再让陈典某补齐手续。因为陈郭海是他的直接领导,他只得同意给予办证和换证。他们到陈典某的货运企业作不定期检查,也只是走个过场,因为他们知道陈郭海与陈典某的特殊关系,怕得罪陈郭海,检查出问题也怕被陈郭海批评。
(2)证人郑某波的证言。郑某波证实1997年8月份,他任交管处运管科科长后,货车道路运输的有关办证业务由他先审查有关资料,再口头汇报处长陈郭海,经陈郭海同意后,再由办证点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建档。他给陈典某办理3份道路运输证时,都有向陈郭海口头汇报。2006年11月份,他协管交管处的办证点。2006年12月份,他发现榕捷公司的10多辆货车没有年审,遂向陈郭海汇报,陈郭海说他知道情况,交代他不用去管。2007年3、4月份的一天,陈郭海到办证点检查工作,他再次将陈典某的问题向陈郭海汇报,陈郭海也不当回事,回答说陈典某只顾赚钱,不重视车辆年检审,不要管陈典某。他知道陈郭海与陈典某的特殊关系,怕得罪陈郭海,便不敢再去管这件事了,以后发现问题也没有再向陈郭海汇报。陈典某和榕捷公司的车辆都标有“榕捷”标记,交管部门工作人员都知道陈郭海与陈典某的特殊关系,都不敢去查处这些车辆。
(3)证人袁某明的证言。袁某明证实2002年5月至2011年4月底,他担任交管处运管科科长期间,发现陈典某经营的榕捷公司有部分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没有及时年审,遂向交管处处长陈郭海汇报,陈郭海交代他说要不要年审是陈典某的事,若被路查路检部门查处,也是陈典某自己的事。后来,他发现陈典某公司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没有及时年审,也没有再向陈郭海汇报。
(4)证人王某生的证言。王某生证实他时任交管处运管科科员,陈典某开办了揭阳试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榕城区榕捷货物运输站有限公司、榕捷货物运输站、揭阳市区典辉货运有限公司等4家运输企业。运管科配发给陈典某和榕捷公司所有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共有18份,其中6辆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已经失效多年。2012年5月,榕捷公司的业务人员拿来15辆车的资料换发道路运输证。其中,有5辆车多年没有年审、没有提供车辆检测资料,该科没有给予换发道路运输证;其余10辆车多年没有年审,在向相关部门补交罚款后,该科予以换发运输证。按规定年检审超期被查处,要罚款100元至300元;超过四年没有年检审,道路运输证失效,被查处要罚款3万元至10万元。其他公司或个人不敢不来年审,因为怕路查路检被处罚。但陈典某及其妻子名下的货运企业一直没有来办理二级维护和年检审,造成走漏规费、失去监管以及上路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
(5)证人赖某林的证言。赖某林证实1998年至今,他历任榕城交管所副所长、所长期间,榕捷公司的所有货车办理道路运输证后,隔年就没有再来年审。因为交管人员知道陈典某与陈郭海的特殊关系,怕得罪陈郭海,都不敢去管榕捷公司的车辆。他有向陈郭海汇报过,但陈郭海说这些情况其都知道,叫他不要去管。榕捷公司的货车车身都标有“榕捷”标志,他们都不敢去查处这些货车。
(6)证人范某明的证言。范某明证实2004年12月份至2007年下半年,他任东山交管所所长,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5月,他任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副主任科员,仍负责东山交管处工作。2011年5月至今,他在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他在交通管理部门工作期间,榕捷公司的货车大部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或者在办理道路运输证后,隔年就没有再来年审,但没人敢去管榕捷公司的车辆,因为交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都知道榕捷公司老板陈典某与陈郭海的特殊关系,怕得罪陈郭海,都不敢去管。他有向陈郭海汇报过,陈郭海说这些情况其都知道,待其叫陈典某去办理年审手续就好,他就不敢再去管了。榕捷公司的货车车身都标有“榕捷”标志,他们都不敢去查处这些货车。2004年或2005年,在一次省市联合检查前,他带队到榕捷公司检查非法摆放的售票牌子,要求陈典某进行场地整改,陈典某说别的单位都不敢来查,你们交管部门不要来查就好。他当场向陈郭海汇报,陈郭海说知道了,由其去催促陈典某整改就好。他也就没有再坚持要求陈典某进行场地整改。
(7)证人马某周的证言。马某周证实2001年,他被委派到揭阳市东山交通稽查站工作,自2007年6月至今任稽查站副站长。该稽查站负责运输车辆的稽查,治理运输车辆超载,检查运输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道路运输证,对违规的车辆进行查扣处罚。在他印象中,没有查处过“榕捷”标志的车辆,具体情况以记录为准。
(8)证人陈某雁的证言。陈某雁证实他历任渔湖交管所副所长、榕城交管所所长、东山交管所所长、揭阳市东山交通稽查站站长。2010年春运期间,陈郭海安排稽查队上路检查,在海关前杨某国等5人发现1辆无合法客运手续的福建籍车辆,准备进行查扣,榕捷公司老板陈典某的胞弟陈松辉和陈奕辉到现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称该车是他们的,并对杨保国等人进行推打,强行放行该车。事后,他们向陈郭海汇报情况,陈郭海表面上生气,但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大家知道陈郭海与榕捷公司的特殊关系,也就不了了之。他任渔湖交管所副所长和榕城交管所所长期间,榕捷公司的货车主要在东山区出入,但他们没有查处过榕捷公司的货车。他任东山交管所所长期间,副所长是陈典某的胞弟陈奕辉,每次上路出勤都是其带队,也没有查处过榕捷公司的车辆。稽查队的任务是查处非法营运,也没有查处过榕捷公司的车辆。
(9)证人杨某国的证言。杨某国证实2002年至2011年7月,他在交管处稽查队工作。2011年7月至今,他在交管处货运中心工作。2006年春运期间,交管处安排稽查队上路检查,在海关前发现1辆揭东籍车辆,存在乱停放、乱上客、车头挂私制线路牌等情况,稽查队查扣了该车的营运证后放在执法车上。不久,陈典某的胞弟陈松辉和陈奕辉到场说该车是其朋友的,要求归还营运证,他不同意,陈奕辉便对他推打,他只好归还营运证。事后,他与陈某雁向陈郭海汇报,陈郭海表面很生气,但没有对陈奕辉的行为采取实际处理。他知道陈郭海与陈奕辉的特殊关系,也就不了了之。
(10)上诉人陈郭海的供述。陈郭海供述他每月都有召开业务科室科长、交管所所长会议,要求各业务科室和交管所各司其职,检查监管车辆规费征收以及货运企业经营等工作。他没有专门指定职能科室去查陈典某的货运企业,陈典某的货运企业是否符合经营要求,也没有人向他汇报过。交管站、交管所及交管处的人员都知道他与陈典某的特殊关系,可能怕查处榕捷公司的车辆后得罪他,所以有意放松对陈典某货运企业的车辆监管,没有去查处榕捷公司的车辆。直至黄潮荣接任交管处长后,通过专项整治才发现了问题。他在任内没有发现陈典某的货运企业存在问题,这是他对陈典某的货运企业监管不力。他在案发不久前,才知道陈典某公司的车辆存在走漏规费和存在道路运输证没有年审的情况,但具体有多少辆他不清楚。因为交管处的工作人员知道陈典某是他侄子,所以平时对陈典某的企业检查也相对宽松,才出现了监管不力的情况。
(11)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每年交管处货物运输中心、运管科、交管所的工作人员都在春运和年检审时来检查一二次,主要检查货运站的安全管理、依法经营和经营状况,但从未提出过任何整改意见,也没有处罚过他名下的运输企业。因为陈郭海是交管处处长,是他们的直接领导,他企业办理业务都是陈郭海向他们打过招呼的,他们都知道陈郭海与他是叔侄关系,看在陈郭海的面上,所以检查只是走一下过场。他现在还在经营的有榕捷货物运输站、揭阳试验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榕捷货运站有限公司以及仙桥、磐东两个收货点。揭阳站公司自有的车辆有30多辆,与其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合同车辆有70多辆。揭阳站公司的30多辆车配发营运证后大部分没有去年审,也没有进行检测,直至2012年才补齐年检审手续。因为他叔父陈郭海在交管处任处长,他经营的揭阳站公司车辆都有喷“榕捷”标志,平时车辆在市区行驶,交管处的执法人员看到“榕捷”标示就没有去查处。
(12)揭阳市交通管理处提供的情况说明、揭阳市普通货物运输企业汇总表、货运企业营运货车审验情况查询记录。证实陈典某及所属企业在该处办理过20部货车营运手续。其中,有10辆货车投入营运后长期未按期年审,后于2012年5月份补办手续并换发道路运输证;另2辆货车分别于2009年11月份、2011年3月份配发道路运输证;其余8辆货车自营运至今,未到该处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13)揭阳市交通局提供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情况核查资料。证实榕捷公司的23辆外地籍货车的营运证办理和有效期情况。其中,有10辆货车查无相关信息,其余货车均未按期年审。
(14)揭阳市东山交通稽查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自2006年7月份至2011年2月份,该站查处和办结交通违法案件共1726宗;经该站组织人员进行排查,没有发现涉及业户名称为榕捷货运站的车辆和案件。
2、2003年至2012年,上诉人陈郭海明知同案人陈典某经营的榕捷货物运输站(地址:揭阳市东山区粤东贸易广场内)欠缺专业技术人员证书等材料,不符合有关办理条件,仍违反有关规定,授意经办人员为该货运站违规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增加停车场、搬运装卸业务,并通过换发新证,导致该货运站违规存在,并发展到私设油库、封堵出入口和占用公共用地作为停车场、大型货车堵塞道路等非法经营行为,引发粤东贸易广场商户多次集体上访以及通过网络发帖控诉等形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音、黄某明、陈某平的证言。上述3人均系粤东贸易广场商铺业主,均证实榕捷货运站在粤东贸易广场内经营后,逐步侵占公共用地作为停车场,车辆乱停乱放,堵塞交通,还私设了油库,存在安全隐患,他们组织集体上访4次,并通过发帖等形式进行控诉。
(2)证人谢某龙、赵某初、陈某华、黄某泉、孙某贤、林某洲、林某珠、李某葵的证言。上述8人均系粤东贸易广场商铺业主,均证实陈典某在粤东贸易广场经营榕捷货运站后,逐步侵占整个粤东贸易广场的公共设施,封堵出入口达10年之久,并指使货车司机将货车停到业主商铺的门边,指使货运站工人将货物堆放在商铺门口堵塞铺门,致使业主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3)证人林某生的证言。林某生证实他系东山区东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12年6月21日,东山区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到粤东贸易广场内的榕捷货运站内有储油罐、加油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4)陈典某的供述。陈典某供述他与东宝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经开发商的同意,用铁皮和水泥墙土封堵粤东贸易广场原规划公共停车场的8个通道,施工时没有任何部门来制止。2012年初,东山城市执法局工作人员前来巡查,建议他进行整改,他便将封堵的通道改为防盗门,白天将门打开,方便群众出入,夜间上锁,目的是为了车辆和货物安全。2011年底,为了方便车辆日常用油,他在车场内设立加油站。后来,相关部门都来检查过,明确提出不能存放柴油,他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要求每次所购买柴油必须用完,不能有存留。
(5)侦查机关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榕捷货运站在粤东贸易广场内私设油库等情况。
(6)揭阳市信访局提供的粤东贸易广场业主集体上访材料、联名签名控告状以及有关批示文件复印件。证实粤东贸易广场商铺业主集体上访,控告粤东贸易广场内榕捷货运站老板陈典某强占公共用地、私设油库等行为以及相关的调查情况。
(7)揭阳市公安局网警支队提供的网情舆论专刊复印件。反映2012年2月28日15时30分,有网民在“星空论坛”发表题为《控告陈典某无法无天的恶霸行径》的帖子并附有图片;截至同日16时,该帖有195人浏览,6人跟帖。同年4月15日,有网民在“星空论坛”发表题为《有图有真相,粤东贸易广场榕捷货运陈典某违法行径》的帖子;截至同月17日16时,该帖有1068人浏览,39人回复。
(8)揭阳市交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材料。证实2003年4月份,该处许可榕捷货运站经营货物中转、仓储业务;根据当时许可的有关规定,该站申请材料欠专业人员与管理人员身份证明、专业证书。2005年4月,在仍欠缺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该处许可该站增加经营停车场、装卸搬运业务。
(9)揭东县人民法院的(2012)揭东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揭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载明2012年6月21日,有关部门在位于粤东贸易广场的榕捷货运站内现场查获无证加油点1个,加油机3部,油罐3个总容量50吨,实际储存0号柴油12.5吨;榕捷货运站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引发粤东贸易广场商铺业主等60人到揭阳市人民政府集体上访的情况。
对上诉人陈郭海上诉及陈郭海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
一、上诉人陈郭海与向陈郭海送钱物的陈典某是叔侄关系,陈郭海在二审期间才提出陈典某年幼时过继给其为子。这一问题其在案发后从未提出,且二审期间提出后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更为关键的是,其所辩之“过继”,既没有形成共同生活、共同财产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足以表明其二人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因此,陈郭海上诉以“过继”为由否定其与陈典某贿赂关系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陈郭海及其辩护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线索或材料。而即使上诉人陈郭海推翻以往供述,本案还有大量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郭海的犯罪事实。故其要求本院二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予采纳。
三、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陈郭海事先接受陈典某的请托,在陈典某办理营业许可证、榕捷货运站运输经营许可证、扩大营业范围、换发新证及相关场地租赁等过程中提供帮助,在明知陈典某的企业资料与实际不符、申请资料欠缺不全、车辆没有年审等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通过审核,且具体经办人员已提出异议并向其请示的情况下,仍然指示经办人员予以办理或通过审核,为陈典某谋取利益,其中大部分为不正当利益。陈郭海和陈典某对此也供述在案。陈郭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否认陈郭海利用职权为陈典某谋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陈郭海通过其子陈彦某收受陈典某财物的事实,有陈郭海的供述和陈彦某、陈典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记录为据,陈郭海、陈典某均承认陈典某出于感谢陈郭海为其经营企业提供帮助,才向陈郭海之子陈彦某送钱。而涉案的两套房产,均由陈郭海筹钱装修并长时间入住,该房产是否过户登记在陈郭海或陈郭海之子的名下,并不影响被陈郭海实际占有的客观事实。且陈郭海虽声称借用该房,但其供述中没有提及向陈典某提出过归还房产或者房款,陈郭海、陈典某的供述也没有对该房产的归还问题作过另行约定;陈典某多次供述该两套房子是送给陈郭海的,事前已明确告诉过陈郭海;向陈郭海提供装修费用的证人吴某群也证实该两套房子是陈典某送给陈郭海居住,而不是借用。陈郭海之妻也证实该两套房产是陈典某送的。陈郭海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郭海没有收受陈典某财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陈郭海在为陈典某谋取利益中,明知陈典某的申请材料欠缺不全、有关业务申请不符合规定,仍利用其主管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指示下属处理公务,其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性质。陈郭海长期纵容陈典某企业货车办理道路运输证后不缴纳运输管理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审,直接导致国家相关规费的损失,并造成公路运输安全隐患等严重后果。陈郭海还授意下属违规为榕捷货物运输站发放许可证、增加经营范围,导致该货运站非法经营行为的长期存在,引发群众多次集体上访及网络发帖控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陈郭海滥用职权的行为是造成陈典某非法经营活动诸多因素中的重要一环,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陈郭海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自己不正确履行职务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存在严重疏忽乃至放任,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否认无理。
六、陈郭海归案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本人也非主动投案。辩护人所提陈郭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郭海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郭海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上诉人陈郭海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陈郭海案发后能通过其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郭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亦光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