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李云英、郭毅等与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2.27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257号

原告:李云英,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原告:郭毅,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同上。系原告李云英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21号7层7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沛然,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冠天花园16号楼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丹,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冠天花园16号楼一单元一楼西。系被告王沛然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云英、郭毅与被告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金汇公司)、王沛然、杜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中金汇公司、王沛然、杜丹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房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毅及李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王沛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被告杜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崔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英、郭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81000(从2015年1月6日计至2018年1月6日),合计23.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以投资为由与二原告亲属郭敏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郭敏龙借款15万元,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后二原告亲属将1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沛然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利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负责人被告王沛然收回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后给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出具条据一份,承诺由被告王沛然在一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并让被告杜丹在该条据上签名。后经了解,被告王沛然、杜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赚取利息差额。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后,被告王沛然、杜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借款,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诉求。

被告王沛然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存在借款赚取利息差额及财产混同的情况,我也未向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借款,我是被告华中金汇公司驻灵宝办事处负责人,行为代表被告华中金汇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在我办公室内已经看到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华中金汇公司为灵宝鑫磐置业公司募集资金的通知书,仍然将钱出借,自身存在过错;我也并非该笔借款保证人,未向其出具过承诺书。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被告杜丹辩称,我与被告王沛然辩称意见一致,我与王沛然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华中金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云英、郭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亲属郭敏龙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亲属郭敏龙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向被告王沛然转账15万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6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沛然将郭敏龙持有的《借款合同》收回,后向其出具收据的事实;4、孙安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向被告王沛然追要借款,被告王沛然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

被告王沛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属于正常营运状态;2、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办事处任命书、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任命被告王沛然作为灵宝办事处负责人,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授权郝振斌的情况;3、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招募资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作为担保方为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4000万元差额;4、借款转账凭证、利息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向被告王沛然账户转账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5、(2017)豫1202民初50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沛然系职务行为借款,并非个人借款。

被告杜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沛然、杜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并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沛然的个人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借款系被告华中金汇公司所借,与被告王沛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内容无法核实。原告李云英、郭毅对被告王沛然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公司经营运转情况;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与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其进行过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向谁转账;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华中金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沛然与被告杜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及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任命被告王沛然为灵宝办事处负责人。2014年2月20日,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下文指派该公司金汇基金部及各地办事处为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同年3月28日,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下设的灵宝办事处使用公司公章仅对外签订合同,并委托郝振斌代为管理公司公章。

2014年5月6日,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向被告王沛然账户转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6日,二原告亲属郭敏龙与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合同约定: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向郭敏龙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1.5%。约定还款期数为4期,前3期每期归还利息2250元,最后一期归还本金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结清后,请将本《还款计划书》及全套借款手续交由河南华中金汇灵宝办事处统一回收保管。被告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办事处在该计划书上盖章。2014年11月6日,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办事处向二原告亲属郭敏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滋收到郭敏龙交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杜丹,会计:杨书军,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办事处”。后被告王沛然向二原告亲属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支付,双方发生争执,案外人郝振斌向原告等出借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河南华中金汇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各个基金持有人共计壹佰贰拾柒万元(1270000.00)的25%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给各个基金持有人,其余的在2015年4月2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王沛然亦向原告等出借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河南华中金汇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郝振斌于2015年2月9日给各基金持有人的承诺书的兑付,保障各基金持有人的借款按约定时间兑付。后案外人郝振斌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兑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基金持有人,被告王沛然遂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郝振斌、张艳敏予以偿还,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郝振斌、张艳敏偿还被告王沛然借款本金127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因被告华中金汇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郭敏龙(男,1952年9月1日出生),于2018年1月9日去世;原告李云英,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系郭敏龙妻子;原告郭毅,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系郭敏龙儿子。

审理中,因被告华中金汇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郭敏龙与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华中金华公司灵宝办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中金汇公司承担,华中金汇公司灵宝办事处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出具保证函,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沛然收到原告转款后,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郝振斌的账户,又以个人的名义起诉案外人郝振斌,同时,其一直未提供将该笔款转入被告河南华中金汇公司或借款人灵宝鑫磐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且被告王沛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其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沛然、华中金汇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追偿。被告杜丹虽与被告王沛然系夫妻关系,但其在合同上未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沛然辩称接收该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华中金汇公司予以承担,但与其提交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王沛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英、郭毅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云英、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35元,由被告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王沛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项锋

代理审判员刘飞

人民陪审员王东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