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娟丽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娟丽,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主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留置,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娟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仁、检察官助理叶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娟丽及其辩护人郭良忠、许兰亭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月,被告人高娟丽作为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后更名为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的主任、公证员,办理了瑞南(香港)有限公司与陕西同嘉钢铁有限公司的提存业务,《提存协议书》中约定的提存款物交割条件于2006年6月13日已具备。同年12月5日,高娟丽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提存业务涉及的提存款2240万元从公证处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高盛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07年8月至2015年7月高丽娟分多次将上述2240万元提存款及利息支付给提存款受领人。
二、2011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高娟丽利用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其办理的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政府提存业务涉及的提存款94.633万元从公证处的银行账户转入本人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房屋、股票。2012年8月、2013年2月高娟丽先后将上述提存款支付给领受人。
三、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哈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漠水泥厂)将应支付给北京汇盛信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信达公司)的租金20万元提存至公证处农行账户。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的任某将应支付给北京市通兴达实业总公司的租赁费8万元提存至公证处农行账户。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高娟丽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两笔提存款转入其本人或其控制的私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
2014年12月4日,哈漠水泥厂将应支付给汇盛信达公司的租金20万元提存至公明公证处农行账户内。高娟丽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12月5日将其中15万元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同年12月24日将剩余5万元转入其本人名下账户,超过三个月未还。
四、2014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高娟丽利用职务便利将公证处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
2015年1月13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高娟丽利用职务便利将公证处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账户,用于购买股票。
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高娟丽利用职务便利将公证处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娟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高娟丽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高娟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1.主体方面。公明公证处系高娟丽个人出资开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司法局对公证处行使的是指导、监督权,而非领导、管理权,故公明公证处虽然登记为事业单位,但实属个体性质。平谷司法局任命高娟丽为公证处主任发生在改制前,改制后高娟丽既非公务员亦非事业编制人员,不再从司法局领取工资、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高娟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针对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平谷区司法局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证处2002年改制的注册资本全部由高娟丽个人出资,并非为司法局垫资。
2.关于第一起指控事实。高娟丽对瑞南公司2240万元款项的处置、使用均得到瑞南公司及授权代表刘某3的授权和确认,不违背款项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且2006年11月23日瑞南公司出具收到全部提存款的收据后该笔钱款已属瑞南公司所有,不再是提存款,公证处、高盛和公司、瑞南公司之间对款项的处置、使用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挪用。此外,刘某3系整个事件的参与人,但在案并无刘某3的证人证言,董某的证言的取得程序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关于第二、三起指控事实。公明公证处未设立专门的提存账户,提存款存入公证处银行账户即与账户内的款项混同,高娟丽依职权支取公证处账户钱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挪用提存款。此外,公证处对提存款进行了现金备付,涉案提存款均已置换为现金,高娟丽从公证处账户支取的钱款并非提存款,指控中的部分款项系高娟丽从公证处领取的工资。针对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存物(款)收付明细账、《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存账户及提存物(款)管理制度》复印件,拟证明公证处存在现金备付制度并建立了台账。
4.关于第四起指控事实。本起指控事实中的涉案款项系高娟丽应领取的工资。
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高娟丽系自动投案,其对公证处作出了巨大贡献,如果认定构成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平谷县公证处原为平谷县司法局的行政部门,高娟丽系主任。该公证处自2001年12月开始改为自收自支科级事业单位,2002年5月更名为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2007年更名为北京市公明公证处。高娟丽于2002年1月由行政编制分流到事业编制,继续担任该公证处主任。
一、挪用公证处提存款的事实
公明公证处未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在银行设立提存款专用账户。2010年,平谷区马坊镇政府在公明公证处办理了拆迁款提存业务,并于同年9月至12月向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提存款,后公证处应马坊镇政府的要求返还给马坊镇政府部分提存款,仅剩范某、方某2的拆迁提存款共计人民币94.6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账户内未返还。2011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期间,上述提存款经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入高娟丽及其控制的王某6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房屋、股票。2012年8月9日、2013年2月26日,高娟丽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范某、方某2支付了上述提存款。
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哈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漠水泥厂)将应支付给北京汇盛信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信达公司)的租金20万元提存至公明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同年12月27日,任某将应支付给北京市通兴达实业总公司的租赁费8万元提存至公明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上述两笔提存款被陆续转入高娟丽及其控制的王某6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或个人使用。2014年12月4日,哈漠水泥厂将应支付给汇盛信达公司的租金20万元提存至公明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次日,上述提存款中的15万元被转至高娟丽控制的王某6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同年12月24日,上述提存款中的5万元被转至高娟丽银行账户。以上提存款共计48万元截至案发均未归还。
二、挪用公证处营业款的事实
2014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间,公明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中共计120万元经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转至高娟丽控制的王某6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票。2015年1月13日至4月2日期间,公明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中共计40万元经高娟丽银行账户转入其控制的王某6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公明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中共计85万元转入高娟丽及其控制的王某6银行账户,其中7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10万元归个人使用。以上共计245万元截至案发均未归还。
被告人高娟丽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平谷县司法系统机构改革编制精简有关问题的通知》、平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平谷县公证处由行政机构改为事业单位的批复》等文件证明:2001年12月,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通知,将平谷县公证处改为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公证处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同月,平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改制后的公证处事业编制3名,设主任1名,人员内部调剂解决。改制后的公证处主要职责为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权力;办理证据保全及提存公证;办理抵押物登记公证;提供法律咨询;出具各类法律意见书;代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2.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目前共有25家公证处,均为事业单位公证处,无合作制公证处。
3.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县设区后平谷区司法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同意平谷区公证处变更名称的批复》、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单位性质等问题的复函》、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司法局所属公明公证处单位性质的说明》等文件证明:公明公证处的历史沿革及人员编制情况。其中,平谷县公证处于2001年12月30日由行政机构转为科级事业单位,2002年撤县改区后更名为平谷区公证处,2007年更名为北京市公明公证处,2015年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后被划定为属于政府部门举办的公益性二类事业单位。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事业编制3名,实有人员2名(高娟丽、王某1)。
4.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关于协助提供规范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开办资金相关文件的复函》及附件、《关于平谷区公证处资产改制方案的说明》《公证处归还固定资产清单》等证明:公明公证处改制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及资产清查情况。其中,《平谷区司法局对平谷区公证处清产、改制方案》记载:2002年6月14日,平谷区司法局、平谷区公证处组成清产核资小组,高娟丽为小组成员之一,对公证处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现有的资产、账本、公证卷宗等进行资产清查。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平谷区公证处改制完成,由行政机关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将要求回机关工作的6名公证员安排工作岗位,对留在公证处的高娟丽进行了交谈,经研究决定,任命高娟丽为平谷区公证处主任。已清点的固定资产、图书暂由改制后的平谷区公证处继续使用。经核算,截止到2002年3月底的可利用资金是41859.25元,该笔可利用资金用于平谷区公证处办公设备购置、高娟丽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按照市司法局要求用于公证赔偿的公证赔偿基金。后附《公证处现有固定资产清单》,清点人员处有高娟丽签名。《公证处归还固定资产清单》记载,2010年11月22日,公证处将电脑等19项借用固定资产归还司法局,清点人处有司法局尤某、周某与公证处高娟丽签名。
5.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平谷县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平谷区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等证明:平谷县公证处设立登记的情况。其中,平谷县公证处举办单位为平谷县司法局,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开办资金30万元,开户银行平谷工商银行,审批机关为平谷县编办,机构规格为科级,人员编制4人,2002年3月5日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登记。《住所使用证明》记载,住所为平谷县府前西街12号,产权归平谷县司法局所有,同意将68㎡无偿提供给公证处使用,期限一年,2007年住所变更为×街×号楼。
6.平谷县公证处验资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转账业务凭证、北京天宝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2002年2月1日,北京天宝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5万元转账支票,同年2月4日入账平谷县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2月5日,平谷县公证处农商银行账户现金支票支出5万元,同日,平谷县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现金存入5万元。同年2月7日,平谷县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支出25万元、5万元,同日,平谷县公证处农商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
7.平谷区司法局年度考核(备案)卷宗、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年度考核材料等证明:平谷区司法局对公明公证处的考核情况。
8.调入人员申请、北京市平谷区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通知单、干部介绍信、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审批表证明:2008年10月,公明公证处向司法局申请调入王某1,2009年3月,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王某1从平谷法院调入公明公证处,列入自收自支事业编制。
9.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调任审批表、党组会会议记录、平谷县司法局关于干部任职的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平谷县县直党群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登记表、关于高娟丽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01年2月22日平谷司法局党组会研究决定高娟丽到公证处任主任。2002年1月22日,平谷司法局任命高娟丽为司法局公证处主任。平谷县公证处自2001年年底改为自收自支科级事业单位,2002年1月机构改革人员分流,高娟丽分流到事业单位任公证处主任,工资发放至2002年4月。
10.中共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党总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娟丽、王某1党组织关系均在平谷区司法局。
1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高娟丽公民身份信息情况。
12.证人萧某(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前公证处都是行政机构,2001年后北京市25家公证处都改为事业单位,其中21家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4家是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公证处都是所在地区司法局下属的事业单位。
13.证人刘某1(时任平谷区司法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平谷公证处的改制情况。平谷区公证处2001年之前是平谷区司法局下属的行政科室,2001年底或2002年初改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后改名为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改制前后公证处的负责人都是高娟丽,由司法局任命。司法局赋予公证处经营自主权,公律科对公证处进行业务指导。2001年改革时,公证处的办公桌椅、电脑就划拨给了公证处,现在公明公证处的资产应该都是他们自己买的。2001年公证处改革后办公地点仍然在司法局的一层,后来因为业务发展,人员增加、办公场所不足等原因,公证处租下党校对面的地点办公。公明公证处是司法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属于高娟丽个人,司法局也从未承包给高娟丽。因为公明公证处是事业单位,公证处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改制时司法局所有党组成员的意见都是要保留平谷县公证处。会后刘某1找过高娟丽,让她把公证处办好,让平谷公证处保留下来,让她按照市司法局和区司法局的文件要求去做,具体高娟丽是怎么做的其不清楚。其对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印象,此前未见过。
14.证人王某2(时任平谷司法局副局长,分管公律科)的证言证明:改制前平谷区公证处是平谷区司法局的下设科室,要按要求进行管理,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后也还是司法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所以还得按规定进行管理。其认为改制前后司法局对公证处的管理没有差异,都是按照规定管理,因为即使改制了,公证处也是司法局下属的。公律科主要在业务上进行监管,按照要求对公证处业务和负责人进行考核。
15.证人刘某2、邢某、王某3(三人先后担任平谷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平谷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对公明公证处的监督、指导、考核情况。
16.证人王某1(公明公证处公证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调任至公明公证处的情况。其在公明公证处工作期间工作关系一直在区司法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区司法局还给其发了工作证,公证处只有其和高娟丽有司法局的工作证。其刚到公明公证处工作时办公地点在司法局办公楼一层东侧,2010年4月公证处搬至×街×号,2015年上半年搬至×路×号。
17.证人王某4(北京天宝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1年或2002年,高娟丽以注册成立公证处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其公司借款25万元,后归还。2015年左右,高娟丽找其要求出具一份当时借款情况的证明,王某4以公司名义出具了证明。
18.被告人高娟丽的供述与辩解:公证处改制、管理及收入等情况。公明公证处改制后的注册资金是其本人出资,所以公明公证处的所有权人是其个人,资产归其个人。这些年其将公明公证处当成自己的企业经营和管理,财务人员也是自己家里的人。其认为自己不是公职人员,是个体,国家从2002年4月开始停发其工资,其自己凑了30万元才有了现在公证处的岗位。因为其不领工资、工作岗位也是自己出资搭建的,所以即使填写过领导干部事项报告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挪用公证处提存款的证据
1.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卷宗、公明公证处财务账目、支票存根、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10年9月至12月公明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陆续收到马坊镇政府拆迁补偿提存款,其间返还部分提存款,至2010年12月29日,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剩余马坊镇政府拆迁补偿提存款946330元,后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但余额始终多于94万元,直至2011年11月4日向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77万元后余额不足94万元。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后第一笔转入资金即为上述177万元,2011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上述钱款中的172万元被转至高娟丽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11月8日,高娟丽农业银行账户向吴某账户转账86万元。2011年12月1日,高娟丽农业银行账户经高娟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5万元,同日转入联讯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2012年8月9日、2013年2月26日,高娟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范某、方某2卡取支付302028元、644292元。
另,2015年6月24日的公证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为收款人范某、方某2,金额946320元,用途支付提存款,但该转账支票于2015年7月7日入账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后主要支出至高娟丽个人银行账户。
2.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卷宗、客户收付款入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底余额为1700余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仅有三笔钱款存入,即王某7存入的哈漠水泥厂提存款20万元、杨某2存款50万元、任某提存款8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向高娟丽及王某6银行账户陆续转账78万元,其中6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
3.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卷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1月底余额为6100余元,2014年12月4日收到王某7存入的哈漠水泥厂提存款20万元,次日向王某6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该15万元后转入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2014年12月24日,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剩余5万元哈漠水泥厂提存款转入高娟丽银行账户。
4.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卷宗证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汇盛信达公司转账人民币607759元,交易用途为“哈漠水泥三年租金利息提存款”。
5.名称变更通知、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通兴达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通惠兴达实业公司,该公司未领取任某提交至公明公证处的租金提存款8万元。
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经审计,哈漠水泥厂40万元及任某8万元提存款转入高娟丽、王某6银行账户后未见归还记录。
7.证人王某1(公明公证处公证员)的证言证明:存入到公明公证处账户内的提存款不可以挪作他用,只能由交款人设定的提款人提取。即使提款人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也可以在提款人提交材料后,由公证处向银行申请现金后再支付给提款人,不需要以现金形式备付。不允许将打入公证处账户内的提存款以现金形式取出来后,再以现金形式放在公证处备付,打入公证处账户内的提存款不能动用。其未听过公明公证处出过《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存款物账户管理制度》。公明公证处的现金来源主要是收取的公证费。提存业务可以交现金,但交了现金要放到公明公证处的账上,不能放在公证处,其未听过说可以把现金放到公证处提存的。
8.证人郭某(时任公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公证处的现金来源就是公证费收入,其将收取的公证费跟高娟丽对账后交给高娟丽。后北京市司法局要求不能收了现金直接用于支出,必须先存进银行,再经过银行支取,故高娟丽让其收够1万元左右现金就去银行存一次,如果赶上发工资可能就等发完工资再存余下的钱。其将收取的现金公证费放在铁皮柜里,未见过保险柜。其印象中除了工资以外未经手公证处其他现金支出,印象中公证处没有过大额现金,其肯定未见过10万元以上的库存现金。其未听说过公证处有提存款的现金备付金,其未经手过提存业务。
9.证人昝某(北京市国泰公证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公证处设立专门的提存账户,与公证处的基本账户是分开的。国泰公证处的提存款绝对不允许与业务支出混用,提存款不能随意挪用。没人要的提存款最终要上交国库。国泰公证处没有现金备付制度,因为公证处不需要备付现金,该公证处提存款账户不能走现金,都走支票或者网银。按照规定,提存款受领人必须到该公证处领提存款,将手续做好后给受领人打钱。如果期限内无人领提存款,该公证处就将款项上交国库。公证处不应该也没义务将提存款主动打给受领人。
10.证人翁某(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主任)的证言证明:该公证处有专户管理提存款,并且专款专用,不能随意挪用,不存在大额资金备付情况。
11.证人杨某1(时任平谷区马坊镇政府小城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科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马坊镇政府在公明公证处办理拆迁款提存业务的情况。其印象中只对范某和方某2两家的地上物进行了强拆,他们的补偿款2011年左右才从公明公证处领出来。
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到平谷公证处领取了拆迁提存款。其从未向平谷公证处的任何人提出拆迁补偿款要现金支付,领取补偿款的过程中公证处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补偿款要给现金。其都是按照接待其的中年女同志的要求做的手续,对方让其提供了银行账号,最终补偿款也是通过银行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的。
13.证人方某1(方某2之女)的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初,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找到方某2,称要把拆迁款给方某2,需要方某2签字,办完手续后的第二天,公证处就把拆迁款打到了方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是一名四十多岁的女子。公证处当时提出要求,必须是工商银行的账户,方某1带着父亲到工商银行现开的账户,所以记得比较清楚。支付拆迁款过程中,方某2一方未要求用现金支付,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用工商行的账户领取补偿款。
14.证人张某、贾某(时任汇盛信达公司经理、员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与哈漠水泥厂诉讼情况及于2017年7月26日突然收到公明公证处汇来的607759元哈漠水泥厂三年租金利息提存款的情况。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进账86万元是高娟丽购买其楼房的房款。
16.被告人高娟丽的供述与辩解:公明公证处没有提存款专用账户,如果双方争议大,公证处会在保险柜里准备现金备付金,备付金来源有提存申请人交的小额现金提存款、公证费、会计用现金支票支取的现金。马坊镇政府拆迁提存款、哈漠水泥厂租金提存款、任某租金提存款准备了现金备付金。马坊镇政府拆迁提存款高娟丽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给了方某2和范某,其就将公证处的现金备付金个人使用了。哈漠水泥厂租金提存款后从公证处账户转账支付给了提存领取人,保险柜里相应的现金高娟丽就个人使用了。任某的提存款至今对方都未领取。其没有挪用上述提存款。
三、挪用公证处营业款的证据
1.公明公证处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高娟丽及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联讯证券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明:①2014年7月21日,公明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中120万元转至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后分24笔、每笔5万元转至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并于同日或次日转入联讯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②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日,公明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40万元经高娟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后转入联讯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③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0日,公明公证处银行账户各向高娟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共计60万元,上述60万元后经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联讯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16年3月9日,公明公证处银行账户向高娟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2016年5月9日,公明公证处银行账户向高娟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共计20万元,其中15万元后经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联讯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经审计,上述②③项中公证处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于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且工商银行账户支出时未在账内反映。
2.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岗位责任制证明:公明公证处2009年至2020年岗位职责及收入分配制度,其中,公证员按照创收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工资。
3.高娟丽、王某1、李某收入台账证明:2010年至2016年高娟丽、王某1、李某每月办理的公证业务及收入情况,部分有高娟丽签字确认。
4.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员年度工资结算登记表、领取提成工资证明单证明:2009年至2016年高娟丽工资结算情况。
5.证人萧某(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公证处固定资产按照市司法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市属公证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管理,公证处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到财政部门登记备案。区县公证处重大资产的变化要经所在区县司法局审批。公证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公证处的净结余应全部转入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公证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使用情况应报所属司法局备案。公证处的净结余不属于公证处主任所有,不能用于个人分配。按照市司法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市属公证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公证员(含负责人)工资收入最高不得超过同期本机构公证员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如果公证处内部对公证处的主任岗位津贴有规定,是允许的。公证处主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范围内,对公证处的资金具有支配权,但不允许公证处主任将公证处资金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公证处的资金在没有进行分配之前,都属于国有资产,是公款。公证处的收入分配按照2013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行管理。
6.证人刘某1(时任平谷司法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司法局赋予公证处经营自主权,司法局公律科对公证处进行业务指导,贯彻上级的各项要求及文件精神。公证处财务应该属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方式。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平司发[2002]第44号平谷区公证处管理办法是其任司法局局长时于2002年4月1日签发的,是当时公证处由行政单位改为事业单位时出台的一个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公证处自收自支、经费自理,收支状况应定期向平谷区司法局报告,大额支出需经过局长同意。其没有印象公证处支出购买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时是否向其汇报过。按照该办法,公证处年度业务创收总额的50%用于个人分配,另外50%用于缴纳公证处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行政经费、后备基金等。公明公证处资金实行自收自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由公证处自行支配。其印象中公明公证处没有购买过大额的固定资产,一些办公用品属于公证处。
7.证人高某(公明公证处公证员助理、高娟丽侄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8、9月开始到公明公证处担任公证员助理,主要负责行政性工作,包括前台、内勤、采购、统计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公证处主任、2名公证员、5名聘用制助理的工资从2013年均由其核算,核算依据是公证处的《岗位责任制》。公证员的工资是个人每月承办的公证业务收入的25%和年底再提5%,共计30%,主任还有单独的主任津贴,是公证处全年公证收入的5%。所有人的月工资如果当月现金够就用现金发,如果现金不够就去银行取。公证处平时所有公证业务收入除了发员工工资,包括交税、办公用品支出、职业保险、会费等,剩下的营业收入都存在银行账户里。公证处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工商银行,是基本户,一个是农业银行,其入职后,以银行转账形式的提存款都打入该账户。其和高娟丽都用这两个账户,如果高娟丽用这两个账户转出或转入钱都会和高某说。高娟丽的工资是高某依据高娟丽平时的收入提成核算的。高某上班之初,高娟丽就说公证处是她出资的,是她个人的,高某就理所当然认为公证处剩余的利润都是高娟丽个人的,所以对于其他的支出一般不会去问她。
8.证人王某1(公明公证处公证员)的证言证明:公明公证处工资是不公开的,其不知道其他人工资如何发放。公明公证处有岗位责任制,其没有基本工资,只有按照岗位责任制中规定的比例发放的提成,每年提成比例不同,都是高娟丽自己定的。工资都是直接领取现金,一月一发,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高娟丽的薪酬和提成比例也是按照公明公证处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发放,但多了公证处全年业务收入5%的主任岗位津贴,其不清楚高娟丽具体拿多少工资。领工资时有两张表需要签字,一张是提成总共的钱,另一张是减去报销的钱之后剩余的钱。其领的钱就是提成,在提成之外没有另外的报销费用。公证处规定领提成必须要提供一部分业务花销的发票,这是高娟丽定的。公证处的财务制度就是高娟丽一支笔,表格和算数是高某的工作。领工资和报销都是用现金。每个月办了多少公证业务都登记在台账上,每个月根据收到的公证费,按照当年的岗位职责计算公证员的提成工资。计算出具体数目后,领取人提供一部分业务支出的发票,一部分提成工资以报销的形式领取,一部分提成工资直接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所有的提成工资基本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不清楚高娟丽的工资如何领取,公明公证处的公章、财务章、支票都由高娟丽负责,其不清楚公证处的账目。个别月份高娟丽或者高某让其签过两份工资单,高娟丽说是为了做账,还是按照其实际收入给钱,一般这两张单子中金额比较高的是实际提成工资,金额比较少的工资单不是真实的。工资单都是内勤做的,高某来了后都是高某做。
9.证人李某(公明公证处公证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公明公证处挂名,很少办理业务,高娟丽曾说用李某的名字做简单的公证业务。其领取报酬都是领取现金,未在公证处报销过费用。
10.证人昝某(北京市国泰公证处主任)的证言证明:该公证处人员的工资组成是工资加奖金。除工资奖金和日常开支外剩下的钱都作为公证处的积累,在公证处的账上放着。如果要花这部分钱,必须要向区司法局请示批准。
11.证人翁某(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主任)的证言证明:该公证处人员的薪金主要包括工资、提成和绩效奖金,公证处收入除了应发的工资、奖金、日常支出,其他的钱作为公证处的发展基金留在账上进行积累。原来公证处是有主任津贴的,现在已经取消了。
12.被告人高娟丽的供述与辩解:公明公证处的现金都放在保险柜里。公证员工资参照岗位责任制发放,按照创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发工资时如果是几万块钱,就有可能是现金发放,如果上十万元了,就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个月都有每个公证员创收的统计表,还有薪资表记录当月领取工资的情况,年底会有工资结算单。其经常不按薪资表上的金额领取所有工资,年底会跟管钱的人对一下自己还有多少工资没领取,结算单上就写明还欠多少工资,之后再慢慢的付。薪资表上的本月支出就是为了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大家通过开发票以报销形式领取工资。其用于抵工资的发票里有从外面找的发票。这些票不一定当月就报,但是之后都得补上。票据列支方面其很随意,因为其都是按照个人企业来经营的。报销需要领款人在领款证明单上签字。其大部分时间都在外面跑,在的时候自己签,不在的时候财务人员盖高娟丽名章,其他人都要求亲自签名,所以工资性领款单没有签名的是高娟丽领的。其2014年以前的工资都结清了,2015年到2017年用来领工资的发票都找齐并入账了,但是大部分钱都没有领,因为2015年平谷纪委开始对其进行调查,所以就没领钱,想着也不着急用钱,等纪委调查结束了再领。2017年大概还欠80万元左右工资。有与公证处业务无关的钱打到公证处账户的情况,例如高娟丽个人的购房款曾打到公证处账户上。工资表一般有两张,金额比较大的、没有签字的,就是公证员按照岗位责任制计算出来的工资总额,高娟丽的可能当时没有领;金额小的是入账用的,因为金额比较小可以用现金领取,所以其每个月入账的工资都领了,其签字领取了的工资金额肯定是已经用现金方式领取了。凡是其本人亲笔在领款证明单上的领款人处签字的,代表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领取了相应数目的钱了。如果没有领款证明单以及领款证明单上没有领款人签字的,代表这笔钱没有实际支出,就是为了做账使用的。其不清楚领款证明单为何被撕毁。对于公证处实际余额远少于账面余额的情况,其无法解释,认为是会计记账记错了。
四、全案综合证据
1.联讯证券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高娟丽、王某6证券及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北京高盛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证明:北京高盛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娟丽)工商登记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高娟丽的到案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及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退还扣押财物、文件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交接单,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关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财务管理情况的说明》、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单证明:办案机关对公明公证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后退还相关部分物品及平谷区司法局对公明公证处财物临时代管的情况。
另,针对第一起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存业务卷宗、检验报告证明:山西同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嘉公司)与瑞南(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在公明公证处办理提存业务及卷宗内材料多处被刮擦修改的情况。其中,2006年6月13日,商务部批复同意瑞南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同嘉公司。2006年6月20日,平谷区公证处书面通知瑞南公司于商务部对本次股权转让的书面批准同意文件颁发之日到公证处领取提存款。2006年8月10日,董某代表瑞南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提存款345万元,经鉴定,该收据的“2006年”的“6”有刮擦修改痕迹。2006年11月23日,刘某3代表瑞南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平谷区公证处全部提存款,该收据系复印件,落款“2006年11月23日”中,“200”系打印,“6”“11”“23”系手写。2007年8月1日,瑞南公司授权刘某3、董某、位某领取上述提存款,可一次或分次提取,任一人均有权领取并出具收据。此外,卷宗封皮办结日期为“2006年11月23日”,经鉴定,年份处数字“6”和月份处数字“11”均有擦刮修改痕迹,数字“6”原文为“7”。
2.扣押通知书、扣押文件清单、《授权并声明书》原件证明:办案人员于2018年9月25日从王某1处扣押《授权并声明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瑞南公司声明,因该公司在大陆未开立银行账户,一直无法以公司名义领取提存款,为此公司曾申请并授权公证处将所有资金转至可以转换为现金的公私账户内,该公司申请并授权公证处或公证处指定的公私账户将资金转换为现金直接支付或者分次支付(根据我司要求)给我公司指定的董事刘某3或董某。资金或现金付给刘某3或董某即视为支付完毕。公证处是根据我司要求作出上述资金转账,为了帮助我公司,为了便利我公司收款,是根据我司申请要求及实际情况作出的便民服务。不属于挪用资金。落款为瑞南公司公章及刘某3签名,日期被刮擦抹去。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公证处中国银行账户于2005年7月至11月陆续收到共计2240万元提存款,于2006年12月5日转入高盛和公司联讯证券账户2256万元用于申购股票。2007年3月22日,高盛和公司联讯证券账户转入公证处工商银行2240万元,2007年4月6日,公证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高盛和公司联讯证券账户2240万元。2007年8月6日,高盛和公司联讯证券账户转至高盛和公司中国银行账户410万元、400万元。2007年8月9日,高盛和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公证处中国银行账户300万元。2007年8月13日,公证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票支付北京环球亚通广告有限公司100万元。2015年6月8日,王某6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刘某3共计1718万元。
4.证人位某(时任瑞南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瑞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3,董某和位某是董事。2007年8月,位某与刘某3、董某到平谷向公证处要提存款,当时公证处给了一小部分钱,大概三四百万元支票,位某等人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位某将其分得的100万元支票存入北京环球亚通广告公司。这是第一次领到钱,此前几人向公证处要钱,公证处一直没给。这次高主任说公证处没钱,钱被冻结了,只能给这么多。后来刘某3和董某还找公证处要过钱,公证处都没给,2015年刘某3说钱要回来了,并给位某转账485万元。其未见过2006年6月20日的《领取提存物通知书》。
5.落款为董某的手写《情况说明》、董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协议书》复印件、工作说明证明:2007年8月10日,公证处向瑞南公司支付提存款345万元,其仅经手这一次提存款的支取,提存卷宗中345万元的收据系其出具,但日期应为“2007年8月10日”而非2006年。其本人从未授权高娟丽将瑞南公司的所有提存款转至可以转换为现金的公司账内,受到此询问之前,其不知道《授权并声明书》及任何其他授权行为,其此前从未见过刘某3签署的《授权并声明书》,不知道是否执行过。其从未与高娟丽或高盛和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瑞南公司与高盛和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一份从未生效的文件,因同一天瑞南公司与高盛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撤销上述借款协议的协议,认定上述借款协议从未有任何效力。《借款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瑞南公司因暂时无处存放提存款,愿将提存在平谷区公证处的提存款借给乙方高盛和公司经营理财使用,经营理财后果由乙方承担,达成协议如下:①甲方借给乙方2256万元,乙方应按甲方需要及时归还借款。②乙方应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③签字起甲方将提存款支付给乙方。④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2006年12月1日,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无签名。《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瑞南公司、乙方高盛和公司同意撤销双方2006年12月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效力。落款2006年12月1日,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无签名。
6.证人王某5(时任公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参与过瑞南公司的提存业务办理,办理该笔业务的公证员是高娟丽,具体收什么材料都是高娟丽负责,王某5就是打杂的。该业务2005年开始,其不清楚何时结束的。该业务的提存卷宗不是其装订的,其2005年7月就离职了,不知道提存款何时给付完成的。
7.证人王某1(公明公证处公证员)2018年9月25日的证言证明:经翻找公证处的档案柜,未找到瑞南公司出具的理财协议、解除协议和欠条,但找到一张《授权并声明书》原件,原件上的日期不知道被谁刮去了。该文件是在公证处二层的一个二截文件柜的上层翻到的。该柜子原来是个人用的,自从上一个使用的人离职以后,这两三年都没有固定的人用那个柜子。这张原件找到的时候上面就是有装订孔的,不知道是谁打的孔。
8.被告人高娟丽的供述与辩解:因瑞南公司在大陆没有银行账户,故授权高娟丽将提存款转至其他账户置换成现金,为此瑞南公司曾和高盛和公司签订了理财协议,后解除,还出具了《授权并声明书》。解除协议就是办案人员出示的董某提供的《协议书》,但该协议的时间不对,因为其当时对打字不太熟悉,想少打几个字,就把协议书正文中的“2006年12月1日”粘贴到了签署日期处,打印完盖完章才发现签订日期写错了,当时说反正都要解除了,双方回去自己改一下日期就行了。《授权并声明书》当时其没让刘某3签日期,因为其想回公证处核对一下日期,但是回来后也没注意这事。订卷时其发现工作人员在文件上签了日期,其让将日期划掉,因为刘某3当时就没有签日期,还是保留原来的样子比较好,其记不清当时谁负责订这本卷。该文件当时入卷了,但后来其觉得该文件不是提存卷宗中必须的材料,就把它撤出来了。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事实和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主体方面。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公明公证处系国有事业单位,高娟丽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主体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改制时期的文件、事业法人登记备案手续,公明公证处系经市、区编办批准、由行政机构转为的科级事业单位,系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虽然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其依法行使公证职能,根据《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等,故公明公证处不属于企业或个体组织。
第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案中,平谷司法局系公明公证处的举办单位,并提供了改制初期的办公地点、固定资产和可利用资金,故公明公证处应属国有事业单位。虽然公证处验资账户中的30万元中有25万元系高娟丽个人筹集,但该30万元仅用于注册验资,两天之后随即转出,并未实际用于公证处的运营、发展,故不能因此改变公证处的国有性质。
第三,北京市的公证机构改革自2001年开始,不断发展、完善,具有一定历史延续性,而《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方才施行,故本案应根据改制当时的政策、文件及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根据在案证据,高娟丽任公证处主任系经司法局任命,编制上属于事业编人员,其作为公证处负责人管理公证处全面工作,故高娟丽应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关于第一起指控事实。对于将2240万元提存款转入高盛和公司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原因,高娟丽的辩解部分得到了董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解除协议及刘某3签字的授权并声明书的印证,虽然证人位某称2007年前公证处拒绝支付提存款,但位某仅为瑞南公司的董事,未必了解整个事件的过程及细节。根据高娟丽的供述及有刘某3签字的授权并声明书、收条等书证,可见提存款的处置系刘某3与高娟丽直接接洽,但刘某3作为本案关键证人并某证言,公诉机关提交的董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借款协议、解除协议并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提存卷宗及授权并声明书存在多处修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以上均导致本起事实的关键情节无法查清。此外,从取证时间上看,高娟丽的辩解在先,授权并声明书、借款协议、解除协议的发现在后,属于“由供到证”,不排除瑞南公司授权高娟丽对提存款进行处置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本起指控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本起指控不予认定。
3.关于第二、三起指控事实。本院认为,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提存款存入公证处账户后与账户内原有款项发生了混同,但无论此后有多少笔收支,如果提存款未被挪用,账户余额应始终多于提存款金额,一旦某笔款项支出后账户余额少于提存款金额,则说明提存款已被挪用,故在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提存款已被高娟丽挪用,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提存款与账户内原有款项混同、无法证明高娟丽挪用提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证人王某1、郭某的证言均证实未听说公证处有现金备付制度,平谷司法局年度考核(备案)卷宗亦无相关制度文件,辩护人出示的《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存账户及提存物(款)管理制度》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且与上述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出示的北京市公明公证处提存物(款)收付明细账记载方某2、范某提存款“受领人要求一次性现金支付”“现金入库”,与证人方某1、范某的证言不符,该二人证实方某2、范某从未要求现金支付提存款。该明细账还记载哈漠水泥厂、任某提存款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25日、2014年12月5日提现入库备付,上述日期与提存款从公证处银行账户转入高娟丽、王某6银行账户的日期相同,但最终资金去向却为大部分用于购买股票,故该明细账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涉案提存款均已进行现金备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第四起指控事实。在案证据证实公明公证处存在账面资金与实际资金不符的情况,经审计,2012年至2017年共计827万余元现金去向不明。证人高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工资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结合收入台账、工资结算登记表及高娟丽关于工资结算情况的供述可以综合认定上述期间高娟丽已领取工资七八百万元,与审计的现金缺口大致相当,说明高娟丽已领工资主要以现金方式领取而非转账,故指控的转账款项系高娟丽挪用款项而非已领工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款项系高娟丽应得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娟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娟丽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罪名成立,第二、三、四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唯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娟丽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娟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娟丽退赔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人民币二百九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咏
人民陪审员宣永华
人民陪审员尹晓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进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