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深圳市朗欧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2.10.1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车站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0666451-1。

法定代表人:李增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欧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车公庙段杭钢富春商务大厦1501、151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6495476-0。

法定代表人:邹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泉,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欧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朗欧公司、豫西公司签订《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约定:鉴于金美芬(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今年年底取得生产批文,为提前运作市场、抢占市场,豫西公司授权朗欧公司为该产品的全国总代理商;金美芬(盐酸纳美芬注射液)1ml:0.1MG/支,每盒5支,100盒/件,零售价人民币69元/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时间从正式生产批文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作期满,经双方一致同意可续签协议,同等条件下朗欧公司有优先权;朗欧公司承诺在代理期间内,各阶段的销售任务目标为:2008年销售数量为100-120万支,2009年360万支,2010年500万支,以后每个会计年度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长20%;结算价格为7元/支(含税),超过任务部分按6.5元/支结算;前期实行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后期豫西公司视业务进展情况给予朗欧公司一定的信用额度;在豫西公司收到朗欧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豫西公司根据朗欧公司授权签字人签字后的发货通知单和供货计划,以汽运、铁路等快捷方式发货到朗欧公司指定的仓库,运费由豫西公司负责;朗欧公司应充分利用自己的销售网络优势,努力推进豫西公司的药品及时进入临床;朗欧公司负责筹划及实施药品在全国省市所需广告、临床推广宣传等活动,费用由朗欧公司负责;朗欧公司负责产品宣传资料的设计和印刷,费用由朗欧公司负责;为了金美芬的长远发展,朗欧公司在临床推广中开展临床验证工作,并发表论文,论文费用及临床验证费用由朗欧公司负责,朗欧公司应提供豫西公司相关资料和成果;未经朗欧公司同意,豫西公司不得擅自发货,若因豫西公司过失造成发生窜货,豫西公司应按窜货数量零售价的2倍负责赔偿给朗欧公司;朗欧公司取得代理资格后,不得代理其他公司或厂家的同种品种;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朗欧公司一周内支付豫西公司50万元作为第一期保证金,待豫西公司获取生产批件后,朗欧公司再支付150万元作为第二期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朗欧公司的预付款,每次发货进行冲抵,直至冲抵完毕;等等。

2007年6月18日,朗欧公司付给豫西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08年3月14日,朗欧公司再次支付豫西公司保证金50万元。

2008年11月24日,豫西公司致函朗欧公司,称: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豫西公司未能在2007年12月份前取得金美芬生产批文,造成协议无法正常执行,该协议自行终止。同日,朗欧公司回函豫西公司,表示不同意豫西公司单方终止该协议。

2008年12月19日,豫西公司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涉案药品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下发的批文(国药准字H20080805)。

2009年2月4日,朗欧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豫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并向朗欧公司交付价值150万元的盐酸纳美芬注射液214286支。该案案号为(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98号。豫西公司在该案提出反诉,认为因国家法律政策重大调整,豫西公司在2008年11月仍未取得生产批文,已于2008年11月24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即使取得生产批文,但目前不具备生产条件,无货物交付朗欧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解除上述《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2009年3月9日,豫西公司退还朗欧公司50万元。2009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认为朗欧公司、豫西公司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豫西公司单方通知朗欧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豫西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豫西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对朗欧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豫西公司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已解除。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豫西公司起诉。该裁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朗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向该院提交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处方笺、收费票据以及“金美芬”盐酸纳美芬注射液宣传册,豫西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门诊处方笺、收费票据显示:1支规格为0.1mg/1ml的盐酸纳美芬注射液(河南)售价282元。上述宣传册显示:“金美芬”盐酸纳美芬注射液规格1ml:0.1mg,生产企业为豫西公司,总经销单位为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

豫西公司确认其已生产涉案药品“金美芬”盐酸纳美芬注射液,出厂价每支10元,并确认涉案药品的全国总代理商为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该院根据朗欧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豫西公司向该院提交其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相关证据,以及豫西公司与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证据。豫西公司仅向该院提交了《生产销售情况说明》及有关该公司暂停生产的报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在上述《生产销售情况说明》中,豫西公司确认其于2010年4月前只试生产成品12万支,估计售出8万支,2010年4月之后由于企业资金紧缺停产至今。经该院向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所属国税部门查询,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商品盐酸纳美芬注射液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销售数量为588358支。该院向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称该公司从未代理过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产品。

另查,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国内生产盐酸纳美芬注射液的企业有3家,包括豫西公司在内。

朗欧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豫西公司立即返还朗欧公司已付保证金50万元;2、豫西公司赔偿因窜货给朗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3、豫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朗欧公司、豫西公司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豫西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涉案药品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下发的批文,依照双方约定,朗欧公司取得涉案药品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代理权的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豫西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朗欧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在该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豫西公司有关确认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豫西公司仍然违反其与朗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涉案药品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代理权授予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致使朗欧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朗欧公司有关解除上述《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朗欧公司诉请豫西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能成立,该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朗欧公司要求豫西公司赔偿窜货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涉案《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约定,未经朗欧公司同意,豫西公司不得擅自发货,若因豫西公司过失造成发生窜货,豫西公司应按窜货数量零售价的2倍负责赔偿给朗欧公司。窜货通常是指经销商跨过自身覆盖的销售区域而进行的有意识销售行为,容易造成价格混乱的后果。本案朗欧公司、豫西公司之间虽就涉案药品签订了全国总代理协议,但豫西公司自生产出涉案药品后即已擅自毁约,从未向朗欧公司交付过涉案药品,而是直接将涉案药品交由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面向全国代理销售,豫西公司的行为虽构成根本违约,但不属于窜货行为。朗欧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诉请豫西公司赔偿损失400万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朗欧公司要求豫西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朗欧公司、豫西公司的约定,豫西公司生产涉案药品的全国总代理商为朗欧公司;豫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涉案药品生产出来后从未向朗欧公司交付过涉案药品,而是直接将涉案药品代理权授予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由此给朗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朗欧公司、豫西公司并未约定该种违约情形下的损失计算方法,该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豫西公司应向朗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首先,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看,朗欧公司作为涉案药品全国代理商,应负责筹划及实施药品在全国省市所需广告、临床推广宣传等活动,应负责产品宣传资料的设计和印刷,应在临床推广中开展临床验证工作、发表论文,并应承担上述活动的费用。豫西公司在涉案药品生产之前已向朗欧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此后双方因协议履行事宜进行了多次诉讼,在此情况下朗欧公司仍对涉案药品投入大量费用的可能性不大,朗欧公司亦未就其投入的费用举证证明。其次,从该院向国税部门的查询结果看,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7日销售盐酸纳美芬注射液的数量为588358支。根据豫西公司庭审陈述、涉案药品宣传册内容,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系涉案药品的总经销商,其销售涉案药品的数量可以作为豫西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依据。再次,朗欧公司、豫西公司之间就涉案药品约定的结算价格为每支7元(超过任务部分为6.5元),豫西公司陈述的涉案药品出厂价为每支10元,豫西公司自生产出涉案药品后即擅自毁约,直接将涉案药品交由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面向全国代理销售,豫西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获取的超额收益即已超过100万元(以上述销售数量588358支、每支差价3元计算)。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朗欧公司有关豫西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豫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欧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二、豫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欧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三、驳回朗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豫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已由朗欧公司预交),由朗欧公司负担36582元,豫西公司负担13718元。

上诉人豫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朗欧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根据。朗欧公司虽提出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朗欧公司、豫西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上并没有“预期利益损失”的任何文字性约定,该诉称明显没有合同根据。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豫西公司赔偿朗欧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朗欧公司、豫西公司双方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没有履行,是朗欧公司不愿按合同支付保证金而引起的;其次,朗欧公司之后没有做任何投入,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朗欧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再次,法院按两个单位的商品结算差价和销量额计算预期利益损失也没有道理,豫西公司与朗欧公司约定涉案药品结算价格每支7元是在批文下达前,而实际出厂价每支10元是在合同签订3年后,期间市场行情已发生很大变化;再者,双方在合同上没有就预期利益损失作出约定,法院依据何理由和法律条款判决豫西公司赔偿朗欧公司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豫西公司赔偿朗欧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不但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豫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要求豫西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朗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朗欧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豫西公司上诉状所称的被上诉人名称错误,应为“深圳市朗欧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而不是豫西公司所称的“深圳市朗欧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二、豫西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豫西公司在履行2007年6月9日所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可得利益不能实现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西公司单方违约,擅自与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达成销售协议,将涉案的金美芬产品销售价格确定为10元/支,比原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出3元。豫西公司违反与朗欧公司签订的协议,获得了比履行合同更高的利益,而该利益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应当是违法利益。由于豫西公司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致使朗欧公司可得利益、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豫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朗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豫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朗欧公司、豫西公司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豫西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朗欧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在豫西公司有关确认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豫西公司仍然违反其与朗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涉案药品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代理权授予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朗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朗欧公司有关解除上述《金美芬全国总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朗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豫西公司缴纳了第一期保证金50万元,在豫西公司获得生产批件前提前支付第二期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朗欧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豫西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权利。朗欧公司向豫西公司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不以双方在合同中对预期利益损失有约定为前提条件。朗欧公司、豫西公司之间就涉案药品约定的结算价格为每支7元(超过任务部分为6.5元),豫西公司陈述的涉案药品出厂价为每支10元,豫西公司自生产出涉案药品后即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将涉案药品交由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面向全国代理销售,豫西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获取的超额收益即已超过100万元(以上述销售数量588358支、每支差价3元计算)。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朗欧公司主张的豫西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朗欧公司取得涉案药品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代理权的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该期间内豫西公司应依据合同确定的价格履行合同,豫西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签订之后市场行情已发生很大变化,其不能再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豫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豫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