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学中与焦新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1356号
原告:张学中,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新立,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涧东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民,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由灵宝市涧东区新灵中区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学中与被告焦新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焦新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中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6000元;2、要求被告拆除靠东一层单元房北边的出户门,恢复房屋原状;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建房协议,被告把自己位于灵宝市车站路轴承厂南边、铁路桥北边东西南北各10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此地方连同其他地块开发修建住宅楼。房屋建成后,原告把靠东一、二层共二套楼约16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原告5万元(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双方合作较好。
2017年12月,原告开发的住宅楼建成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协议向被告交付了靠东二层的单元房的钥匙,被告于2018年10月强行占用了靠东一层的单元房。被告现实际占用原告的两套单元房面积共约240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协议及市场价格,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6000元;同时被告违反建房协议约定,在东一层单元房北边侧墙安装出户门,严重影响房屋整体安全。经他人调解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焦新立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对换房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支付186000元房屋价款约定;一、二层单元房本属于被告,被告享有所有权,把餐厅窗户改为出户门,不影响整栋楼承重;被告受托给原告协调管理用水用电,超出双方约定建造三层或四层房屋范围,原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55600元。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买卖合同”及房屋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与武保才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李某不能证明被告开凿出户门非承重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建房协议,被告把自己位于灵宝市车站路轴承厂南边、铁路桥北边东西南北各10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作建房之用,房屋建成后,给被告两套房屋,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地买卖合同》,内容为:一、地址位置:铁道北,东西南北各10米。二、本宅基地作为甲乙(甲方焦新立、乙方张学中)双方地换房之用,到乙方房屋建成后,把靠东一、二层共二套楼房约160平方米,上下出入按5平方米,折兑给甲方,甲方再付5万元给乙方。三、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周围邻居事情,保证建房以前上下水接通,房屋建成后,全部下水由甲方负责连通。四、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张学中使用。2017年4月,原告利用被告宅基地连同其他地块开发修建了两栋七层住宅楼,其中被告地块所在的北楼有3个单元,每套房屋设计面积为120平方米。2018年7月房屋建成后,原告认为两套房屋面积达240平方米,超出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仅向原告交付了东单元二楼房屋,未交付一楼房屋,也未安装窗户。后双方为该套房屋进行交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面积价款,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0月,被告强行进入一楼房屋,安装了窗户,并把餐厅窗户改建为出户门,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实际占居了北楼东单元一楼房屋,安装窗户花费1500元。被告现占居了两套房屋,但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土地买卖合同》,实为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宅基地建造房屋后,应把靠东一、二层共两套单元房屋折兑给被告。原告仅将二层房屋进行交付,没有交付一楼房屋,构成违约,应履行交付义务。虽然实际建造中原告所建造房屋面积超出协议约定面积,但出现这一状况系原告原因造成,且原告对变化了的内容未与被告明确协商确定,在双方对超出部分内容产生歧义,且不能达成协议情况下,原告应按原协议约定履行两套房屋交付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占居两套房屋,实现了合同目的,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5万元给付原告,但应扣除被告支出的安装费1500元。被告将餐厅窗户改建成出户门,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原告作为业主有权要求被告进行拆除,恢复原状。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8500元;
二、被告焦新立拆除靠东一层单元房北边的出户门,恢复房屋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建胜民
人民陪审员杨文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