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义、陈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04.03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义,男,1955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凉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于2014年3月10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义、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王进义、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交由乌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11月20检察院阅卷完毕。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就有关证据需补充侦查,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2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开庭。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进义及其辩护人许兰亭、刘建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飞虎、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进义从河南省台前县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某甲食品有限公司等肉类加工企业购进牛、羊脂肪与鸭肉的混合冷冻肉销售给乌海、宁夏回族自治区及阿拉善盟等地的商户及火锅店主,这些商户将混合肉制品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王进义共计向侯某、姜某甲、魏某甲、王某甲等人销售混合肉制品888468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进义处查获各类混合肉制品436600元,共计销售混合肉制品1325068元,其中436600元系未遂。

2、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山东梁山县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某甲食品有限公司等肉类加工企业购进牛、羊脂肪与鸭肉的混合冷冻肉销售给乌海、宁夏回族自治区及阿拉善盟等商户,这些商户将混合肉制品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陈某甲在乌海共计销售伪劣牛、羊肉制品156364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各类掺有鸭肉的伪劣牛、羊肉制品74360元,共计销售混合肉制品230724元,其中74360元为未遂。

3、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姜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平房内,将从被告人王进义、陈某甲处购买的的鸭肉及混合肉切片后,贴上牛、羊肉的标识进行销售,共计销售伪劣牛、羊肉卷205832.5元。被告人姜某甲还于2012年12月24日雇佣了被告人郭某甲为其给小火锅店送假牛羊肉,至案发,共计运送假牛羊肉卷89457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进义、陈某甲伙同不法商贩以假充真,将鸭肉和牛、羊脂肪混合的冻肉棒冒充真牛羊肉进行销售,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姜某甲、刘某乙、刘某甲、郭某甲将混合肉及鸭肉切片后贴上牛羊肉的标识向火锅店进行销售,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进义、陈某甲案发时在库房中扣押的混合肉制品尚未销售,未流入市场,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进义、陈某甲明知其客户将从二人处购得的混合肉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销售,而向其下线提供该类商标不合格产品,甚至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推销其混合肉时,明示或暗示火锅店业主或肉类摊点将该肉品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王进义、陈某甲与其下线侯某、王某乙、周某甲、姜某甲以及其它的肉类摊点的摊主系共同犯罪,上下线是制假、售假环节上不可分割的利益链条,不能割裂开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数额较小、又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另控方起诉的六被告人部分销售数额不准确。经核查后,予以重新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进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姜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六、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陈某甲牌号为32703金杯面包车一辆、黑色Anycall手机一部;王进义黑色LINGYUN手机一部;姜某甲牌号为蒙CA785银色面包车一辆、冰柜十一台、塑封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塑料托盘三箱、切肉机二台、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手机两部、面包车两台已随案移送,由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其余未移送的物品由乌海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进义提起上诉的理由:上诉人销售时是以鸭肉和混合肉的价格销售的,并明确告知各类肉的品质,至于买肉的人将肉如何处理,与上诉人是完全没有关系的,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伙同不法商贩进行非法销售的事实。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以假充真的不法商贩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明察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进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进义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上诉人王进义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购买者所售鸭肉的具体成分,也是以鸭肉及混合肉的价格而不是牛、羊肉的价格卖给购买者的,且所售肉品符合食品质量的规定,法律不禁止销售混合肉食品,所以上诉人王进义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其销售混合肉的下线,虽然存在以假充真的行为,但上诉人王进义并没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二审依法对上诉人王进义改判无罪或减轻改判。

上诉人陈某甲提起上诉的理由:上诉人已尽自己的义务告知客户销售复合肉卷的成分,且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没有以假充真,原审仅凭商贩的证人证言给予定罪缺乏依据。

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某甲销售的混合肉是符合肉制品质量规定的,且在其销售时也明确告知混合肉成分的,所以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伙同不法商贩以鸭肉冒充牛、羊肉出售,属于以假充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上诉人王进义从河南省台前县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某甲食品有限公司等肉类加工企业购进牛、羊脂肪与鸭肉的混合冷冻肉销售给乌海、宁夏回族自治区及阿拉善盟等地的商户及火锅店主,这些商户将混合肉制品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共计向侯某、姜某甲、魏某甲、王某甲等人销售混合肉制品888468元,其中有刘某丙(销售4000元)、魏某甲(销售135795元)、魏某乙(销售59490元)、周某甲(销售48360元)、王某甲(销售1460元)、李某甲(销售760元)、杨某甲(销售1000元)。上诉人王进义告诉其购买的肉是二合一肉,这些肉的颜色、味道和牛羊肉差不多,一般人吃不出来,可以当牛羊肉卖,此七人的销售数额是250865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从山东梁山县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某甲食品有限公司等肉类加工企业购进牛、羊脂肪与鸭肉的混合冷冻肉销售给乌海、宁夏回族自治区及阿拉善盟等商户,这些商户将混合肉制品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陈某甲在乌海共计销售混合牛、羊肉制品156364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某甲处扣押各类掺有鸭肉的混合牛、羊肉制品74360元。上诉人陈某甲明确告知刘某丙(销售32380元)、王某甲(32085元)、邓某(12000元)其购买的肉是二合一肉,这些肉的颜色、味道和牛羊肉差不多,一般人吃不出来,可以当牛羊肉卖,此三人的销售数额是76465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姜某甲雇佣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的平房内,将从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处购买的的鸭肉及混合肉切片后,贴上牛、羊肉的标识进行销售,共计销售伪劣牛、羊肉卷205832.5元,原审被告人姜某甲还于2012年12月24日雇佣了被告人郭某甲为其给小火锅店送假牛羊肉,至案发,共计运送假牛羊肉卷89457元。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对王进义、陈某甲涉及的肉类产品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即2014年1月22日该局组织稽查局、食品生产监管科人员对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销售肉制品标识进行查验,并对公安机关提供资料和现场查看肉卷,作出书面说明。(一)对王进义销售肉制品主要有三种情形:1、明确产品标识名称为精制羊羔排卷(红箱)、新西兰羔羊排卷的,配料中没有辅料说明,但在公安执法送检报告中检出其它动物源性成分,与标识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六)项“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可以认定为以假充真。(二)是明确产品标识名称为鲁西肥牛的,配料中标有鸭肉、牛脂肪,没有主要产品牛肉制品特征的,且在公安执法送检报告中检出羊、鸭成份。(三)是产品标识名称为鲁西三号、精制肉砖、精致肉卷、精选A2肉卷和精选后腿肉卷,没有明确表示具体产品种类,但在箱体配料中分别予以标识为鸭肉、(鸭肉、牛脂肪)、鸭肉、(鸭胸肉、牛油)和鸭肉,存在标识不规范行为。

针对精制羊羔排卷(红箱)的包装上的产地是内蒙古海拉尔某戊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侦查部门到呼伦贝尔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相关登记情况,档案查询没有该公司的有关信息。

2013年7月17日侦查部门扣押上诉人王进义的肉制品的清单反映,新西兰羔羊排卷是100件,单件550元,价值55000元;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100件,单价520元,价值52000元;鲁西肥牛是100件,单价380元,价值38000元。该三类产品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共计价值为145000元。鲁西三号、精制肉砖、精致肉卷、精选A2肉卷和精选后腿肉卷,没有明确表示具体产品种类,但在箱体配料中分别予以标识为鸭肉、(鸭肉、牛脂肪)、鸭肉、(鸭胸肉、牛油)和鸭肉,存在标识不规范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

对涉及上诉人陈某甲被扣押的肉类产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产品标识名称为鲁西精制肥牛、天鼎惠羊肉卷的,配料中没有辅料说明,但在公安执法送检报告中检出猪、牛、鸭其他动物源性成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六)项“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可以认定为以假充真。(二)是产品标识为鲁西一(三)号、180太阳卷、伊原大草原、某甲特选180卷、新西兰精选180排板,精制肉卷火锅专用、火锅专用肉板没有明确标识具体产品种类,且无配料,存在标识不规范行为。

2013年7月17日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陈某甲的肉制品的清单反映,鲁西精制肥牛为34箱,单价为370元,价值12580元;天鼎惠羊肉卷6件。鲁西一(三)号、180太阳卷、伊原大草原、某甲特选180卷、新西兰精选180排板,精制肉卷火锅专用、火锅专用肉板没有明确标识具体产品种类,且无配料,存在标识不规范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

根据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验情况说明,从上诉人王进义出售肉类产品的记账本反映,出售给蔺某某的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价值54240元,出售给王某辛的新西兰羔羊排卷价值83960元,出售给侯某的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价值15590元。

上诉人陈某甲明确告知他人以混合肉按牛、羊肉出售的以及姜某甲、降某某从上诉人陈某甲处购买混合肉切片后以牛、羊肉出售的销售金额为147574元;查封、扣押陈某甲的肉制品的清单反映,鲁西精制肥牛为34箱,单价为370元,价值12580元;总计160154元。

综上,上诉人王进义销售伪劣产品共计价值549655元,其中查封、扣押的145000元未出售;上诉人陈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共计价值160154元,其中查封、扣押的12580元未出售;原审被告人姜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从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处购买的的鸭肉及混合肉切片后,贴上牛、羊肉的标识进行销售,共计销售伪劣牛、羊肉卷205832.5元。原审被告人姜某甲还于2012年12月24日雇佣了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为其给小火锅店送假牛羊肉,至案发,共计运送假牛羊肉卷89457元。

乌海市公安局查封、扣押、冻结王进义帐款902715.82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王进义、陈某甲、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发案的经过。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姜某甲案件时发现王进义、陈某甲系给姜某甲提供假羊肉的人,后将王进义、陈某甲抓获。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上诉人王进义原来经营的联益肉店有合法经营手续。

5、进货单据及账目证实上诉人王进义从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共从河南台前县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乙处购进混合肉制品472042千克,共计7271640元;从山东梁山某甲食品公司购进混合肉制品共计13350元;从山东郓城某丙食品公司购进混合肉制品共计187800元。

6、山东梁山某甲食品公司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证实2010年8月19日山东梁山某甲食品公司运至内蒙古乌海市的2000千克羊产品的动物产品检疫为合格。

7、河南台前县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梁山县某甲食品公司、山东郓城县草原某丙食品公司销售给王进义的肉制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王进义从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购进的肉制品的动物检疫结果为合格,但其检验的产品名称多数为鸭肉和鸭产品,少数为“牛肉”,没有羊肉。

8、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送检牛羊肉样本检测结果的说明,证实从王进义处提取的山东郓城县草原某丙某戊食品冷藏专用精选后腿肉卷、河南台前县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精制肉砖、山东济南某丁肉类有限公司精选A2肉卷、新西兰羔羊排卷、内蒙古海拉尔某戊食品有限公司精制羔羊排卷、河南台前县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精制肉卷、河南台前县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鲁西肥牛、山东郓城县草原某丙某戊食品冷藏专用鲁西3号等8种肉制品中检测出牛、羊、鸭动物源性成分。

9、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王进义销售伪劣产品一案送检的肉类样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验结果为合格,即有毒有害物质不超标。

10、内蒙古乌海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证实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送检的提取自王进义处的肉制品“精选A2号肉卷”、“鲁西3号”、“火锅肉卷”、“精选后腿肉卷”、“精制肉砖”、“新西兰羔羊排卷”、“精制羔羊排卷”、“精选肉卷”、“鲁西肥牛”、“鸭肉卷”均为标签不合格产品,即未按要求标明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

11、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对王进义、陈某甲涉及的肉类产品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证实王进义、陈某甲所涉及出售及扣押的混合肉的性质的界定;

12、呼伦贝尔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内蒙古海拉尔某戊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王进义销售的“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的包装箱注明生产厂家为内蒙古海拉尔某戊食品有限公司。

13、银行查询回单及银行冻结回执证实王进义乌海银行帐户卡号尾号为9067的交易情况及已被乌海市公安局冻结存款26.54万;另侦查机关冻结了王进义妻子段某甲工行帐户存款46万元;冻结王进义工行帐户存款17.71万元,共计冻结90.25万元。

14、汇款明细证实王进义给上线李某乙(河南台前)、谭某某(山东郓城草原某丙)、张某甲(山东梁山某甲)的汇款情况。

15、山东省郓城县刑事判决书证实,王进义上线草原某丙冷藏厂的谭某某经法院审理认为其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1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王进义冷库中尚未进行销售的混合肉制品1080件,按照王进义的批发价计算,价值436600元;扣押王进义记录的银行往来帐三册;扣押存折四个,银行卡2张、手机一部,蔺某某、侯某、魏某甲、魏某乙以及宁夏地区不法商户的记帐单11册。

17、陈某甲处扣押的肉制品统计表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混合肉制品201箱,合计价值74360元。

1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甲牌号为32703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ANYCALL手机一部及相关帐册。

1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经营的海勃湾某某水产店有营业手续。

20、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技术服务合同及检测报告,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的天鼎惠羊肉卷、某甲特选180卷、火锅专用肉板、伊原大草原肉卷等肉制品的主体成分均为鸭肉,鲁西一号的主体成分为猪肉。

21、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陈某甲销售伪劣产品一案送检的肉类样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验结果为合格,即有毒有害物质不超标。

22、内蒙古乌海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证实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送检的提取自陈某甲处的肉制品“火锅专用肉板”、“精制肉卷火锅专用”、“鸭胸肉卷”、“新西兰精选180排板”、“伊原大草原肉卷”、“天鼎惠羊肉卷”、“鲁西精制肥牛”、“180太阳卷火锅专用”、“鲁西三号”、“某甲精选180卷”均为标签不合格产品。

23、陈某甲账本2册及销货清单证实陈某甲给王某甲销售混合肉32085元、姜某甲17563元、邓老头(邓某)12000元、刘美霞32380元、王某丙8790元、降某某53546元,共计156364元。

二、证人证言

1、魏某甲(党校市场)的证言,证实魏某甲从2010年开始即从王进义处购进大草原、太阳卷、鲁西肥牛、某丁精选肉,都是鸭肉与羊脂肪或牛脂肪的混合肉。2011年3月,王进义给其推荐鸭肉与羊肉混合的大草原时说,这种肉颜色、味道、口感和羊肉一样,顾客吃不出来,就按羊肉卖就行了,这种肉其卖大约13元一斤。2011年10月王进义又给其推荐了某丁A2号精选肉卷,说是牛油和鸭肉混合做的,切出片来颜色也很好看,甚至比真的还漂亮,也能按牛肉卖。王进义还说鸭肉混有羊油的按羊肉卖,鸭肉混有牛油的按牛肉卖。魏某甲将混合肉按牛羊肉卖给顾客。和王进义打了三年的交道,帐都是王进义记的,认可王进义记的帐的数额和品种。

2、蔺某某(302市场大厅)的证言,证实蔺某某从王进义处购进A2号,假3号、太阳卷、大草原、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等混合肉,然后整件出售给火锅店,王进义进货时向其说明了混合肉的成份。所进的混合肉有检疫标识。自己没记帐,王进义有帐本,上面写着喜元,认可王进义与其交易的数量、品种及金额。

3、刘某丙(302市场)的证言,证实从王进义和陈某甲处购进混合肉,陈某甲和王进义告诉其进的肉是鸭肉,还说鸭肉和牛、羊肉的颜色接近,可以当牛、羊肉卖。共计从王进义处购进混合肉四千余元。从陈某甲处购进混合肉两万余元,刘某丙将混合肉贴上牛羊肉的标签进行销售,供述证实其从王进义手中进二合一肉卷共计十件,每件400元,共计4000元。

4、魏某乙(302市场)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开始从王进义处进二合一的混合肉,主要有新西兰、大草原,还有纯鸭肉的新产品,新产品每斤7-8元,大草原和新西兰每斤9-12元,总计从王进义手中进货六万余元。王进义在给其出具的小票上曾标注鸭肉和羊油成份的是羔羊肉,鸭肉和牛油成份的是牛肉,自己没有帐,在王进义处有她的账本,上面标有其丈夫的小名“红红”,从王进义处进了肉按便宜的牛羊肉进行销售。2012年3、4月份从王进义手中盘下了联益肉店,给王进义打工的时候主要切的是好羊肉片,鸭肉和混制肉卷也切,王进义进回来的肉,她先自己切几卷,看肉切出来整不整,损耗大不大。

5、王某甲(刘某丁,302市场)的证言,证实其从王进义和陈某甲处进二合一肉,有某丁A2号肉卷、太阳卷、精选后腿肉卷、鲁西三号等,在王进义处进了大约四千元货,在陈某甲处进了大约三万元货。王进义告知了混合肉的成份,王进义和陈某甲对其讲过二合一肉和鸭肉按照牛、羊肉卖,其将混合肉切片后按羊肉卷和肥牛卷销售。所销售的包装盒上的标签“精选羊肉卷”是陈某甲从乌海的印刷厂印的。

6、邓某(某某某火锅店)的证言,证实其从王进义处买过冻肉,王进义告诉其购买的肉是二合一肉,这些肉的颜色、味道和牛羊肉差不多,一般人吃不出来,可以当牛羊肉卖给吃火锅的客人。共从陈某甲处购买约25件600公斤,在其开设的火锅店内按照48元每公斤的价格销售给顾客。

7、周某甲(乌达区某小羔羊火锅店、某某自助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从2012年12月份从王进义处购进假三号、大草原、新产品冻肉,王进义说假三号是假牛肉,大草原和新产品是便宜羊肉。共计购进混合肉制品大约5万元,以牛羊肉进行销售。

8、王某癸的证言,证实王某癸从2012年4月份开始从王进义处购进混合肉制品,进过小红箱、太阳卷、3号肥牛、180肉卷等混合肉销售到乌素图某某某水产店寇某某处,共从王进义处购进鸭肉和混合肉制品50825元,其明知寇某某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销售。

9、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王某癸处购买的混合肉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销售。

10、田某甲的证言,证实王进义说进的精致羔羊排卷是羊肉,精选A2肉卷是牛肉,其它精选太阳卷和精制肉卷是羊肉和鸭肉混合的。

11、李某甲(302市场)的证言,证实其从王进义处进太阳卷,到案发前,约进货150件左右,王进义告诉其太阳卷是羊尾和鸭肉混合制成的。其从王进义处购进便宜羊肉时,王进义说市场上的便宜羊肉就是这种产品,你就按市场价格卖,卖多就多挣,卖少了少挣,在销售时熟人就告诉是鸭肉,不熟的就告诉是便宜羊肉。

12、杨某甲(302市场)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4月开始从王进义处购进混合肉制品进行销售,共计从王进义处购进混合肉及鸭肉1000元左右,王进义对其说新产品是纯鸭子肉、新西兰肉卷是鸭子肉和羊肉的混合肉。新西兰肉卷和新产品都可以按照羊肉卷卖给顾客,其以山东羊肉的名义将混合肉制品销售给来302市场买羊肉卷的人。

13、王某丙(金裕市场)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2月开始从王进义处购进纯鸭肉和太阳卷。顾客来买羊肉卷时,其告诉顾客羔羊肉卷25元每斤,便宜的9元每斤,由顾客选择,实际上是蒙骗了顾客。全市场都在出售陈某甲和王进义的肉,基本上都以牛羊肉卖给顾客了。其它肉店卖,所以他也跟着卖。其从王进义处购进鸭肉卷和混合肉卷11460元。

14、侯某的证言,证实侯某2010年12月开始从王进义处购进鸭肉及混合肉制品后切片、装盒并贴上苏尼特羊肉、兴发羊肉或牛肉的标签,以每盒(2两)4元的价格销售给各零售摊点或火锅店。三年来共计向王进义进货3000多件,货物价值一百一十多万元。

15、侯某的下线25个商家的证言证实侯某以羊肉每2两4元及牛肉每2两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们,所售的牛羊肉上均贴有苏尼特右旗羔羊肉及牛肉的标签。

16、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金裕市场姓陈的和302冷库的老王那里进鸭肉、排骨卷、羔羊肉、一号牛,三号牛、太阳卷、羊尾。

17、姜某甲的证言,证实302市场的老王(王进义)给他的加工点供原料。

18、王某丁(王进义儿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给魏某甲送过鸭胸肉卷。

19、王某戊(王进义女儿)的证言,证实王某戊替王进义办过一张尾号为1671的工行卡,王进义利用此卡购买和销售伪劣肉制品进行网上转账交易支付。

20、池某某(陈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的隆昌水产店内也零售鸭肉和混合肉卷,陈某甲进回来的鸭肉和混合肉制品都销售给他人了。

21、王某己(陈某甲店内工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的隆昌水产店出售25元一斤的羊肉、23元一斤的羊肉,还有8元一斤的便宜羊肉,混合肉按便宜羊肉出售,还有一种是贴着草原精选小肥牛的商标进行出售的“牛肉”。

22、靖某(系陈某甲送货司机)的证言,证实靖某2012年年初至2013年4月给陈某甲开五十铃箱式货车送羊肉卷、牛肉卷、二合一肉卷、鸭肉卷,二合一肉卷有太阳卷、精制肉卷、180卷、排板、羔羊卷。给302市场的刘老板(刘某丙)、刘某丁、邓老头火锅店、金裕市场一个姓降的,下海勃湾一个小加工厂、乌达的利军水产(王某)、乌素图的满园春水产、左旗、银川的商户送货。陈某甲自己在富达市场经营的隆昌水产店2012年年初开始就将太阳卷等混合肉切片后冒充牛羊肉零售给顾客,2012年冬天将混合肉贴上牛羊肉标签零售给顾客。

23、陈某乙(系陈某甲堂弟,送货司机)的证言,证实陈某丙给陈某甲客户邓老头火锅店、下海勃湾和302市场的几家商户,送过的货物有某甲180,精制肉卷、鲁西3号、精选180、鸭胸卷、鲁西特制肥牛、鲁西1号、新西兰特选180卷、伊原大草原肉卷、鼎惠羊肉卷、一鼎火锅专用卷、火锅专用肉板。

24、降某某(金裕市场)的证言证实,降某某从2012年9月开始销售从陈某甲处购进的含有鸭肉的肉制品,将印有羊图案的商标和草原小肥牛商标贴在混合肉上进行销售,陈某甲曾经从其处拿走一部分肥牛的商标。

25、白某某、傅某、刘某戊、崔某某、仝某某、刘某已、李某丙、尚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李某丁、杜某、高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从姜某甲的肉片加工点进牛羊肉卷,同时王某庚证言证实姜某甲于2013年3月份从海勃湾区某某印刷厂印制过“草原绿健”商标。张某甲证言证实姜某甲于2013年3月份从海勃湾区某某印刷厂印制过“草原绿健”商标18000枚,草原绿健食品厂出库单5大本。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进义供述证实王进义2010年开始从河南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某丙有限公司、济南某丁食品有限公司等厂家购进混合肉销售给王某辛、蔺某某、红红(魏某)、李某甲、王某壬、魏某甲、草原绿健(姜某甲)、王某甲(刘某丁)、周某甲、刘某丙、王某癸、杨某甲、阿盟姓邱的(邱某某)、西水小李(田某甲)、郭某某等销售冷冻生肉的商户及火锅店业主,同时证实各种品名的混合肉的进货价格在五到八元每斤至十二、三元每斤,还证在帐本上对混合肉标注假2号、假3号。王进义供述其所销售的“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系从河南某有限公司进货。

2、陈某甲供述证实陈某甲从山东梁山市某乙食品公司、梁山市某甲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某戊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某已、某庚等厂家购进鸭肉与羊肉、牛肉的混合肉,有鲁西三号、太阳卷。厂家告知了肉的成份,但这些肉没有明确标注肉的成份,没有配料表,厂家曾提供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疫合格证。其知道火锅店将鸭肉当牛羊肉卖,将这些鸭肉和混合肉销售给乌海及宁夏的商户,乌海的刘老板、刘某丁、302市场的蔺某某、王某丙、下海勃湾的肉类加工店(姜某甲)及邓老头火锅店的邓某均从其处购买过混合肉。在销售时已告知下线肉的成份。牛羊肉卷每箱在360元-380元之间,羊排卷在580元左右,每箱50斤。

3、姜某甲供述证实其2012年9月从常贵如手中盘下了下海勃湾羊肉加工点,并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甲使用鸭肉及鸭肉与牛油、羊油的混合肉制品为原料生产肉片并冒充纯牛、羊肉片进行销售。

4、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受雇在姜某甲的肉类切片加工点生产混合肉片和鸭肉片,冒充牛羊肉片进行销售,刘某甲和刘某乙负责生产切片、记账,刘某甲还负责同陈某甲和王进义联系进货和出货,郭某甲负责运输,给各火锅店送货,郭某甲知道姜某甲的加工点销售的是假冒伪劣肉制品。

5、刘某乙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甲2012年9月开始受雇在姜某甲的肉类切片加工点生产混合肉片和鸭肉片,冒充牛羊肉片进行销售,刘某甲和刘某乙负责生产切片、记账,刘某甲还负责同陈某甲和王进义联系进货和出货,郭某甲负责送货。

6、郭某甲供述证实郭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受雇在姜某甲的加工点给海勃湾和乌达的火锅店送伪劣牛羊肉片,并证实刘某甲和刘某乙负责生产和记账,并联系进货和出货。

四、辨认笔录

1、经刘某已辨认,刘某甲就是给其开的“美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牛羊肉卷的人;

2、经尚某某辩认,郭某甲就是给其开的“手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牌牛羊肉卷的人。

3、经傅某辨认,郭某甲是给其开的乌达“川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牌牛羊肉卷的人。

4、经傅某辨认,刘某甲就是给其开的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牌牛羊肉卷的人。

5、经白某某辨认,郭某甲就是给其开的乌达“哥某某”火锅店送牛羊肉卷的人。

6、经段某乙辨认,刘某甲就是给其开的乌达区“家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牛羊肉卷的人。

8、经高某某辩认,刘某甲、郭某甲就是给其开的“独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牛羊肉卷的人。

9、经吴某某辨认,刘某甲、郭某甲就是给其开的乌达区“蜀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牛羊肉卷的人。

10、经杜某辩认,刘某甲、郭某甲就是给其开的“正宗某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牛羊肉卷的人。

11、经李某丁辩认,郭某甲是给其开的“一某某”火锅店送“草原绿健”牛羊肉卷的人。

五、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储存混合肉制品及冷库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天地蔬菜副食品商业街冷库王进义存放肉制品地点的现场勘查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或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作为肉制品经销商,应当在经营中诚实守信,遵纪守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合法经营,对所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对所经营产品应当严格按产品质量法严把质量关,对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产品,应当杜绝经营。从证人魏某甲、刘某丙、王某甲、邓某、李某戊、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王进义在卖肉时曾经告诉过他们二合一肉口感好、色泽好可以当牛、羊肉卖。从王进义给魏某乙出具的小票上曾标注鸭肉和羊油成份的是羔羊肉,也能证实王进义是明知的以假充真出售鸭肉。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王进义说假三号是假牛肉,大草原和新产品是便宜羊肉的行为,也能证实王进义是以假充真出售牛、羊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进义对于市场上自己批发的“二合一”肉及所谓的新产品以假牛、羊肉充当真牛、羊肉进行售卖是明知的,而且针对乌海肉类市场的这种以假充真的行为是心知肚明的,其大量购进价格低廉的混合肉赚取利润,严重扰乱了市场的经济秩序。证人刘某丙、王某甲、邓某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明确告知二合一肉口感好、色泽好可以当牛、羊肉卖;同时上诉人陈某甲供述其去过三次姜某甲下海勃湾的加工点,看见加工过程是切片后装盒贴上牛、羊肉标签出售。上诉人陈某甲与降某某是同学,降某某从其处购买混合肉53546元,切片后贴上“精选小肥牛”、“原生态精选小肥羊”予以出售,上诉人陈某甲从降某某处拿过这些商标自己切片后贴上商标出售。由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对姜某甲、降某某的行为虽未明确告知按牛、羊肉切片出售,但其行为应当判定是明知下家对其提供的混合肉按牛、羊肉卖而提供原材料,故上诉人陈某甲应当对其出售的混合肉的数额范围内按姜某甲、降某某的共犯处理。王某丙从上诉人陈某甲处购买的混合肉,上诉人陈某甲未明确告知,且对王某丙的以假充真的行为,上诉人陈某甲并不知情,故应予以剔除。综上,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在明知所出售产品存在以假充真的行为而予以出售,并伙同不法商贩以假充真,将鸭肉和牛、羊脂肪混合的冻肉棒冒充真牛、羊肉进行销售,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明确告知其客户将从二人处购得的混合肉以牛羊肉的名义进行销售,系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对于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从上诉人陈某甲处购买的“二合一”肉后,加工生产切片后按牛、羊肉出售,共计销售王进义出售的混合肉18043元,陈某甲出售的混合肉是17563元。但从证据材料及当庭供述,王进义与姜某甲未直接打过交道,王进义知道下海勃湾有一家“草原绿健”从其处购买过肉,所以无法确定王进义是否明确告知其“二合一”肉可按牛、羊肉卖,销售数额应当从上诉人王进义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上诉人王进义明确告知他人以混合肉按牛、羊肉出售的金额为250865元;查封扣押认定为伪劣产品的三类产品价值为145000元;根据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验情况说明,从上诉人王进义出售肉类产品的记账本反映,出售给蔺某某的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价值54240元,出售给王某辛的新西兰羔羊排卷价值83960元,出售给侯某的精制羔羊排卷(小红箱)价值15590元。上述三项总计金额为549655元。其中查封、扣押的145000元未出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诉人陈某甲明确告知他人以混合肉按牛、羊肉出售的及姜某甲、降某某出售混合肉的销售金额为147574元;查封、扣押陈某甲的肉制品的清单反映,鲁西精制肥牛为34箱,单价为370元,价值12580元;总计160154元。其中查封、扣押的12580元未售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诉人王进义、陈某甲案发时在库房中扣押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未流入市场,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刘某乙、刘某甲、郭某甲将混合肉及鸭肉切片后贴上牛羊肉的标识向火锅店进行销售,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证据不足,根据二审补充查实的证据予以改判。但上诉人陈某甲犯罪数额虽有所变动,但其从降某某处拿假商标等自行贴商标出售混合肉,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进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姜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某甲牌号为32703金杯面包车一辆、黑色Anycall手机一部;王进义黑色LINGYUN手机一部;姜某甲牌号为蒙CA785银色面包车一辆、冰柜十一台、塑封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塑料托盘三箱、切肉机二台、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手机两部、面包车两台已随案移送,由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其余未移送的物品由乌海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王进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清艳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苗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