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梅陇镇合泰电镀厂有限公司、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梅陇镇合泰电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东一栋山脚王山下。
法定代表人:卓节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梅陇镇合泰电镀厂有限公司(下称合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久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在起诉之日解除,久力公司承担按《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达到生产标准的整改费用100万元并支付保修、维护费用15万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3.久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6月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久力公司负责合泰公司废水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等。合同的工程验收程序还约定,久力公司将处理设施出水调试至符合本合同要求,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久力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提前一周向合泰公司提出报告,安排竣工验收相关事宜。久力公司的施工不断延期、中断,部分进行转包的工序欠款未还导致实际施工人到合泰公司处催讨闹事,废水处理工程至今仍无法进行处理设施出水调试和竣工验收,导致合泰公司无法按照计划进行运行、生产。合泰公司虽然签了《工程安装完成确认书》,但该确认书备注了部分未完成项目(除水质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说明水质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尚未完成,因此该确认书属于久力公司的格式化文书及诱导、误导、欺骗性质的文书,不能作为确认完全安装的依据。结合久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工序,可以证明久力公司没有完成工程;从久力公司派出承担该工程处理的工作团队对该工程设备的调试结果(该团队在进行调试时向久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处理系统无法进行工作)以及久力公司解散该团队停止运作,也可以证明该工程的处理系统无法进行生产,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目的。二、涉案工程是为了进行生产进行投资建设的,久力公司在该工程上存在设计和建造的缺陷,无法完成调试,一直无法竣工验收及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泰公司对剩余款项不支付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久力公司一直无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泰公司长期无法进行生产运营,投资资金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厂租损失等等每日每月都在累增。久力公司以表面安装完成实际无法使用的工程设施久拖不进行调试,以这种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让投资成为无法运营的烂尾工程。合泰公司为进行生产,经久力公司派出承担该工程处理的工作团队对该工程设备的调试结论,须对高工程设施进行改造才可以使用,因此解除合同并由久力公司承担将该工程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运营功能的费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总价属于久力公司须承担保修服务,现因久力公司无法完成交付,即也不存在保修等服务,该部分的费用应当按照一般的工程保修费(或者质保费)扣还合泰公司。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如所请。
上诉人久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提出依法改判支付合同款8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60万元为质保金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应该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久力公司出具《工程安装完成确认书》,合泰公司对完成安装情况予以确认,符合案涉合同第七条合同总价款与付款方式的第3点“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上诉人和与合泰公司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合泰公司即付合同总价的20%给上诉人,计人民币¥600000”。案涉合同约定明确,付款条件已成就,合泰公司逾期不予支付进度款,已构成实质上违约。另外,合泰电镀厂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合同条款效力作出了有效认定,但是对同样作为付款条款的第七条第3点不予认定,并驳回久力公司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将“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片面解释为包含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是曲解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侵犯当事人合同自愿,自由原则。首先,民事合同双方在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范的情况下,享有自由处置自身权利的自由,案涉合同及其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故第七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和付款方式条款应属有效,上诉人完成安装,合泰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其次,法条解释的原则也应适用于合同解释中来,即首先得进行文义解释,然后才是目的解释,否则属于将导致解释的随意化。在案涉合同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文义认知,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即可,根本不需要一审法院介入进行目的解释。因为案涉合同第七条第4点,将合同总价20%作为尾款分成12期逐月支付,实质上明显具有质保金的作用,加之,双方另行签署了《污水处理厂运营维护管理合同》,所以合泰电镀厂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无须担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将“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作为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是不利的,即便担忧,作为发包方也有合同优势直接修改为更为严格的付款条件。再次,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引用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①项,以证明“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包含调试、竣工和验收,进而否认付款条件不成就,属于牵强附会,生搬硬套之举,因为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污水执行标准与验收,并非合同付款条款,而作为真正的付款条款的第七条也并未将付款条件与第五条约定相关联,例如约定为“如果无法达到污水执行标准或者验收合格的,视同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合泰公司可不予支付进度款”,既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此约定,一审法院就不应增加付款的成就条件,增加久力公司的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存在瑕疵,但对瑕疵种类没有明确。如合同属于履行瑕疵,那么一审法院对导致瑕疵的过错方及责任承担方式没有作出合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合泰电镀厂不予支付进度款,明显属于合同履行瑕疵,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继续支付进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属于合同要素的瑕疵,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超出合泰公司诉请范围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应予以发回重审。三、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直接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合泰电镀厂并未提请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之诉,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案涉合同被判继续履行,则应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实际状况确定履行期限或者因无法全部履行而各自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一方面指定久力公司须在60日期限内完成污水调试工作并交付,同时又在案涉项目的关联案件(2018)粤1521民初1314号中判决双方不再履行《污水处理厂运营维护管理合同》,导致污水调试工作实质上无从开展,必然导致久力公司因为判决而不是合同约定而违约。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同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裁情形,可予发回重审。
上诉人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在起诉之日解除;2.久力公司承担按《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达到生产标准的整改费用100万元并支付保修、维护费用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久力公司承担。
上诉人久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合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万元;2.合泰公司向久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反诉之日为3572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合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合泰公司和久力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的内容其中约定如下:第一条第5点,合泰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等均由久力公司负责,合泰公司负责相关合同实施过程的配合工作。第二条第2点,土建工作完成后,经久力公司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久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开始运输及进场,并在进场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雨天顺延)。第二条第3点,工程整体调试工作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进度与污水处理实际情况而定,本合同不作硬性的时间量化要求。第四条第3点,久力公司负责工程相应的配套设备供货、安装、技术指导、调试工作。第四条第4点,久力公司对所供货物设备实行质保一年,质保期自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第9点,久力公司负责对该工程进行调试,直至达标排放。第五条第2点第①项,久力公司将处理设施出水调试至符合本合同要求,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久力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提前一周向原告提出报告,安排工程竣工验收相关事宜。第七条,根据双方共同认定,合同的总价款为300万元。第七条第1点,合同签订后,久力公司付合泰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泰公司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计90万元作为定金给久力公司。第七条第2点,经久力公司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久力公司主要设备进场前两个工作日内,合泰公司即付合同总价的30%计90万元给久力公司。第七条第3点,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合泰公司和久力公司双方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合泰公司即付合同总价的20%计60万元给久力公司。第七条第4点,工程全部安装完后之日起一年内,合泰公司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20%,逐月付款,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之前,如遇节假日顺延,每月付款金额相等,共需付款12个月,每个月付款5万元。第八条第5点,保修期结束后实行终身维护,但久力公司应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酌情收取交通、人工与采购成本费。合泰公司和久力公司签订合同后至今,合泰公司按《合同》第七条第1点、第七条第2点的条款规定已支付久力公司180万元,按《合同》第7.3条款规定已付久力公司40万元,合泰公司支付了久力公司工程款共220万元,剩余80万元工程款未付还。合泰公司和久力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工程安装完成确认书》确认完成的工程包括混凝土水池、混凝土水池反腐、水池防护栏杆、设备及材料制作和安装、设备及管道油漆、废水站内所有配管配件及支吊架、排放管线及污泥管线、污水站内的电气及仪表工程、电气仪表及设备机电调试(除水质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说明水质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尚未完成。合泰公司和久力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工程安装完成确认书》确认完成的工程包括水质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但该确认书中另备注等合泰公司试产调试验收,说明本案工程还没交付使用。根据合泰公司和久力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中第一条第6点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有:1、电气及仪表工程中的现场及控制室的控制台,该项目由合泰公司分包给久力公司,但备注如果有,属合泰公司;2、电气及仪表工程中设备机电调试;3、其它项目中的水质检测及工程验收、竣工环保验收。在庭审中,合泰公司称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和建造的缺陷,无法完成调试,一直无法竣工验收及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剩余款项不支付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久力公司称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污水进行调试,在合泰公司提供足够的污水和调试条件后,其将积极配合调试和保修义务,合同无需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合泰公司对此亦称如果久力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必须明确竣工和交付时间。但是事实上久力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的污水进行调试,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影响合泰公司的生产运营,故合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久力公司亦为其主张提出了以上请求及事实理由。合泰公司提供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银行回单、营业执照、图片等相关证据;久力公司提供了《工程安装完成确认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泰公司与久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中有规定水质检测及工程验收、竣工环保验收的项目,但并未明确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合同存在瑕疵,长期未验收并竣工交付使用明显损害合泰公司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其本意应当是包含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合同》中第五条第2点第①项,明确约定:“久力公司将处理设施出水调试至符合本合同要求,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应当视为工程尚未完全安装完成,只是对《合同》中部分工程安装完成的验收确认。久力公司称在合泰公司提供足够的污水和调试条件后,其将积极配合调试和保修义务,合同无需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久力公司称因合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污水进行调试,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久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法不予采纳。合泰公司对此亦称如果久力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必须明确竣工和交付时间。故依法采纳合泰公司、久力公司的处理意见,酌情指定调试完成竣工交付的时间。根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双方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合泰公司即付合同总价的20%计60万元给久力公司”,合泰公司仍剩余20万元未付还,由于本案工程尚未完全确认安装完成,应当于工程调试完成竣工交付之日付还。根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后之日起一年内,合泰公司应逐月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20%……”,剩余合同总价的20%应自双方调试完成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合泰公司诉求整改费及保修维护费并无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合泰公司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合泰公司诉求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在起诉之日解除,该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了合泰公司和久力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实现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合同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以60日期限内完成污水调试等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交付原告生产经营。故此,依法驳回合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久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泰公司与久力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继续履行;二、久力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合泰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调试完成并交付合泰公司使用;三、驳回合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久力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7575元,由合泰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6076元,由久力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久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网查询的合泰电镀厂环境信息公开表,拟证明合泰公司已经获得国家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编号为914***********861F001P,废水及废气排放基本符合限值及总量控制指标,环境监测信息亦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填报,废水及废气年度监测报告及2019年手工监测结果均是基本符合相关标准排放限值和合同第五条污水执行标准与验收条款约定,视为验收合格;
证据2.检测报告(废气),拟证明监测日期2019.5.28,符合标准规范;
证据3.检测报告(废水),拟证明自2019.2.25--2019.7符合废水限值;
证据4.合泰电镀厂污水止水检测数据记录表,拟证明来源于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网监测日期2019.11.26,符合标准;
证据5.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许可信息公开查询结果,拟证明合泰公司已经在2018.9.27取得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9.26,自2018年度至2020年度第1季度(5月9日)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报表均显示合同公司按时提供了监测合格数据,证明其早在2018年度已经投产使用且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符合水质达标要求,视为监测合格。
对此,合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泰公司从2004年开始经营,公司取得的部分验收是基于原有设备进行改造,在久力公司所施工的设施无法进行调试及竣工验收后,合泰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大规模的整改,因此该证据各种所取得的许可及排污合格证,是合泰公司整改之后的结果,这也是合泰公司要求久力公司支付按照合同要求整改至符合使用目的的费用的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合泰公司所取得的获得行政许可的设施是久力公司完成的。本院对久力公司上述证据在下述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讼争焦点:1.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案涉工程款、整改维修款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合泰公司与久力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合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完成确认书》对案涉工程安装完成进行确认。现合泰公司主张久力公司无法按时竣工交付案涉工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案涉合同,其是在久力公司诱导下签订的《工程安装完成确认书》,但除单方陈述外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泰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泰公司与久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情形,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有利于双方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并确认60日的履行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整改维修款是否支持的问题。鉴于久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全竣工验收交付,案涉工程款可待案涉工程完全竣工交付之日结算付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正确,予以维持。至于合泰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维修,请求久力公司支付整改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对合泰公司主张的整改维修款不予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泰公司、久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6元,由上诉人海丰县梅陇镇合泰电镀厂有限公司负担151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6元(已交纳27302元,应退还21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许少棠
审 判 员彭晓春
审 判 员叶剑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彬斌
书 记 员杨清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