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卫国与门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3074号
原告:胡卫国,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川东路2街坊1号院1号楼1单元6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涂洪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洪生,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卫国与被告三门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房产公司)、涂洪生、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被告升华房产公司、涂洪生、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升华房产公司、涂洪生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打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万元借款,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但并未向原告支付该100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升华房产公司、涂洪生、涂**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14万元,被告涂**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然而到2015年1月11日,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升华房产公司、涂洪生、涂**辩称,114万元中有14万利息。借款是从工程承包合同演变过来的,按照合同原告向被告交20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原告中途退出,经过协商200万元按借款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胡卫国通过郭坤向升华房产公司汇款2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升华房产公司通过郭坤向胡卫国转账还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200万元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胡卫国通过郭坤邮政银行的账户向升华房产公司汇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升华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洪生向胡卫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卫国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含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还清。”涂洪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加盖升华房产公司公章,涂**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后,升华房产公司、涂洪生、涂**均未偿还,胡卫国遂诉至本院。双方一致认可114万元系利息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全部利息14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升华房产公司及涂洪生向原告胡卫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升华房产公司向原告胡卫国借款200万元,偿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及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14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涂**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其身份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涂**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洪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4万元(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计753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洪生、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云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