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祥与艾崇月、艾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2710号
原告:刘永祥,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崇月,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艾磊,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刘永祥与被告艾崇月、艾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崇月、艾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36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工程劳务费的利息和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艾崇月在陕州区菜园乡崤山金矿签订《巷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干到40多天后,因被告原因停工。2017年4月23日,经算账被告艾崇月、艾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36500元,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但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艾崇月、艾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艾崇月向刘永祥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永祥陕县菜园乡崤山金矿叁号脉工程款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236500.00)”,原条上有利息和赔偿壹拾万元整,见本欠条原欠条作废,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艾磊在该欠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艾崇月向原告刘永祥出具欠据,被告艾磊对债务签字确认,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刘永祥主张被告艾崇月、艾磊支付劳务费2365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崇月、艾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艾崇月、艾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祥欠款3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被告艾崇月、艾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国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