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香风与常凯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4839号
原告:乔香风,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凯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乔香风与被告常凯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香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凯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香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4360元及利息200元,合计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灵宝市八一路经营一家粮油批发店,被告在灵宝市焦村镇经营一家馍店。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面粉,经常欠账。2019年3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凯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灵宝市八一路经营一粮油店,被告曾在灵宝市焦村镇经营一馍店。期间,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面粉,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面粉款。2019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面粉款4360元,常凯凯,2019.3.24。每个月7号给”。欠条出具之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常凯凯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欠原告面粉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附卷为证,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香风面粉款4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香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晓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泽江(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