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群明、王来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明,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群,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上诉人张群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王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群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来群在2019年11月、2020年11月还300元、1000元均不属实,而且与王来群诉状中说的二次还款1300元相互矛盾。本案借款属实,但已于第二年王来群及其妻子到张群明××村杀牛场要账时将借款本息11000元还清,有张群明的两个女儿在场,且在一审出庭作证。王来群在近二十年后起诉还款,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来群对张群明的诉讼请求。
王来群辩称,借款没有还清,王来群和其妻子一起向张群明要的是别人卖牛的钱,不是本案借款,张群明借王来群的钱没有还。关于诉讼时效,王来群去洛宁找了张群明两次,第一次和根某一起去的,第二次王来群自己坐班车去的,到2020年11月张群明还在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来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100元,扣除已付利息1300元,之后利息不再主张),共计3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24日,被告张群明向原告王来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来群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每月100元群明2001.9.24号”,证明人陈秉勋在借条上证明人栏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王来群自认被告张群明支付利息至2002年4月份700元,后又支付利息1300元。被告张群明坚持借款发生第二年原告王来群到五龙村杀牛场催要借款时已偿清借款本息,原告王来群坚持主张到五龙村杀牛场催要的是他人的牛肉款,并非本人借款,且催要款项被告张群明亦未给付,后未找到被告张群明,被告张群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群明向原告王来群借款10000元,有被告张群明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群明辩称借款已偿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来群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群明偿还借款,被告张群明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亦不予采纳。原告王来群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9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原告王来群自认被告张群明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张群明应支付利息2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来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100元,共计3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张群明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张群明认可其向王来群借款10000元,但称借款已经清偿,对于还款过程,一审庭审中张群明称其向兰州拉面借了10000元,又从家里拿了1000元,凑了11000元还给王来群,但在二审庭审中张群明却称其卖牛肉款7000元不够,又到兰州拉面借6000元,还给王来群11000元。张群明对还款过程的陈述既相互矛盾,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群明仅提供其女儿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已经清偿,故张群明上诉称其已经将本案借款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来群称其两次去洛宁向张群明催要本案借款,且在2020年11月张群明还在还款。张群明认可2017年见过王来群,但称王来群没有向他催要本案借款,并称2020年11月王来群是来找张群明的女婿给其买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王来群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放弃其权利,再结合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张群明称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张群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奇
审判员郭旭飞
审判员李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大艳
书记员赵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