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辉、孟昭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800号
原告:李俊辉,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昭义,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现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辉与被告孟昭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被告孟昭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5055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2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后仍按该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灵宝从事钢结构工程(注册有灵宝金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擅长工程预算、射击。双方因业务交往熟悉。2011年10月,因被告得知郭小红的灵宝沙大宝果蔬有限公司有钢结构工程,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2017年10月26日补签书面合伙协议):项目总投资70万元,由原告投资50万元,被告投资20万元和技术证照,盈亏分配各半。同月13日,原被告借用河南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沙大宝公司签订了《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承揽了沙大宝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聚集区的轻钢结构厂房、生产车间、辅料库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13万元。施工中,郭小红于2012年3月将其长宏置业公司的秋实雅居小区6号、7号楼顶彩钢棚和小餐厅工程交由原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8万余元;于2012年5月将长宏置业公司建设的一高分校学生餐厅工程交由原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83000元。三处工程交叉施工,于2012年10月左右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3年8月底,被告擅自到沙大宝公司和长宏置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总工程款168万余元,扣减原告领取的41万元,被告领取的248833元外,剩余工程款以房屋和车位抵顶。结算后,被告将其中一套房屋(即12号楼三单元1410房)以273575元交付原告,剩余房屋和车位据为己有。
几年来,原被告为合伙账目和分配问题多次沟通,也对施工中各自投资进行了签字认可,其中原告投资计885000元,被告投资254740元。据此,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的工程款为1155130元(投资加利润),扣减领取的现金和抵顶的房屋外还应分471555元。被告应分得的工程款为524870元(投资加利润),扣减其已领取的现金248833元外还应分276037元。但由于被告拒不承认并偿还从原告处领取的3.4万元款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遂长期占据着剩余抵债房屋,至今不给原告分配或补偿。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处。
被告孟昭义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错误的。因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款已与建设单位结清工程款,原被告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本案的纠纷不涉及建设单位,应是合伙合同纠纷;2、原告诉称的以下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没有任何依据。(1)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承揽沙大宝工程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郭小红的沙大宝公司钢结构工程,是答辩人以个人借用河南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沙大宝公司联系、并在2011年10月13日签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承揽了沙大宝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聚集区的轻钢结构厂房、生产车间、辅料库安装工程的,在签合同前,原告并不知情,更未介入;答辩人在签合同前,起先是与故县镇盘西村的巴稳成数次联系商谈合伙事宜,巴稳成开始也答应合伙,并去郑州钢材市场考察,但在答辩人签订了正式合同之后的当天,答辩人联系巴稳成,巴稳成说50万元的投资的收益太少,自己看不上,让答辩人另找合伙人投资,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第二天才想到并联系原告见面,商谈合作事宜的,因答辩人的合同已签,寻找合伙人的条件是有能力投入资金50万元,原告答应的合伙条件后,才达成了合伙的口头协议内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先达成合伙口头协议再以鼎宏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2)原告诉称施工中,郭小红将秋实雅居工程、一高分校工程交由原被告施工是错误的。这里提到的秋实雅居工程、一高分校工程,是答辩人自己一人借用鼎宏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所有投资和收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和长宏公司结算的陈述是错误的,因合伙之内和合伙之外的工程合同都是答辩人签订的,答辩人办理工程款结算符合常理;3、原告诉称原被告对合伙账目结算和分配问题多次沟通,并对各自投资签字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的投资款均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并非双方签字认可的数字。原告在合伙项目中的投资仅为232990元,而答辩人实际投资304740元,原告的投资经专业会计核算占投资比例23.299%,应领326172元,实际领取382685元,多领取56512元。尽管双方对合伙账目结算和分配问题多次沟通,但始终未达成合议,分歧较大。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不真实,且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7年10月26日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2、孟昭义就合伙项目情况记录1份(日记本原件);3、原被告共同签字的部分购料凭条;4、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胜泽、许乐乐调查韦晓飞、李伟、李文明、建向阳的笔录各一份;5、(2018)豫1292民初715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6、(2018)豫129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合伙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有约定,合伙项目包括沙大宝公司的工程、长宏公司秋实雅居6、7号楼楼顶彩钢棚和小餐厅工程、长宏公司灵一高分校学生餐厅工程共三处;第二组证据,7、沙大宝公司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8、灵一高分校学生餐厅预算表1份;9、孟昭义日记本关于6、7号楼预算及工程记录;10、长宏公司账页复印件2页;11、2013年8月29日,孟昭义领款单1份,证明三处工程共结算工程款1641833元;第三组证据,12、原被告签字的部分投资明细表1份;13、李俊辉投资秋实雅居6、7号楼工程部分购料凭证及经孟昭义核算的账页、人工费记录;14、2019年1月25日算账记录1份;15、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关于沙大宝工程分配协议复印件1份;16、2013年1月21日,孟昭义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三处工程,李俊辉投资额为885000元,孟昭义投资额为254740元,施工中,孟昭义从李俊辉处领取工程款3.4万元,按照协议先收回投资再分配利润,扣除已回收部分,孟昭义应支付李俊辉505555元。
被告孟昭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河南鼎宏公司的资质复印件及委托书、巴稳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陈述,证明2011年7月6日,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孟昭义为项目经理,负责轻钢工程洽谈业务;2011年10月13日,孟昭义借用鼎宏公司资质与沙大宝公司签订合同前,孟昭义联系的合伙人系巴稳成,在巴稳成放弃合伙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后才与李俊辉商谈合伙事宜;第二组,1、2011年10月,孟昭义借用鼎宏公司资质与沙大宝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承揽沙大宝公司位于灵宝城东产业聚集区的轻钢结构厂房、生产车间、辅料库加工工程,工程造价113万元;2、2012年7月13日,孟昭义借用资质与沙大宝公司签订的餐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69000元;第三组,投资基础表1份、清单1份、收据3张、售货单4份、发票1张,证明孟昭义共出资304740元;第四组,领条、收据,证明李俊辉领取工程款41万元,沙大宝公司用房屋给李俊辉抵顶272575元,李俊辉领取工程款、房屋抵顶共计683575元;第五组,合伙协议、贺小军和张增科证言,证明原被告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工程房屋仅为沙大宝公司在城东产业聚集区份工程;第六组,一高分校项目合同、6号和7号楼工程合同、李俊辉在2018年3月开庭时提交法庭的证据目录及投资情况表,证明一高分校项目、6号和7号楼工程系孟昭义个人承包项目,与原告无关,李俊辉认可上述项目其为0投资;第七组,合伙分配表,证明双方实际投资、经手开支、领款金额和所占比例、盈余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6、7、10、11、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单方记录;证据4证人陈述原被告合伙不属实;证据8、9记录的内容不属于合伙范围;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中对被告签字部分无异议,但统计的数字不准确;证据13中数字不准确,也不是合伙范围;证据14中部分数字不准确,有些账目已经结算过;证据16中的领条是自己书写让原告去领款,自己没有收取该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能确定合伙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基础投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9000元是被告在沙大宝工程的投资,证据3中的票据虽显示是被告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证据4属实,但41万元中包含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34000元;对证据5中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处工程是原被告的合伙工程。
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合伙承揽灵宝市沙大宝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轻钢结构工程,双方商定合伙项目总投资70万元,孟昭义提供技术、证照,投资20万元,李俊辉投资50万元。2011年7月26日,河南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孟昭义出具委托书,委托孟昭义为三门峡市、灵宝市、卢氏县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轻钢结构工程的洽谈业务。2011年10月13日,被告孟昭义以河南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与灵宝市沙大宝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承揽了沙大宝公司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的轻钢结构厂房、生产车间、辅料库的加工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伙出资进行工程建设。2012年7月份,沙大宝公司又增加了职工餐厅的轻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该工程承包款69000元,上述两项工程总计造价1199000元。在该工程建设中,2012年3月8日,被告孟昭义以河南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与长宏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一高分校公司6#、7#楼的轻钢屋面工程,承包款为232833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孟昭义以河南鼎宏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和长宏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了一高分校餐厅轻钢屋面工程,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结算,三处工程同时进行。期间,原告也带领工队到一高分校工地穿插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领取沙大宝公司的工程款41万元,沙大宝公司用一套房屋给原告折抵工程款273575元,其余工程款为被告掌管。
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投资及利润分配发生争执,原被告聘请中间人参与,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项目共投资70万元;2、孟昭义投资20万元,加技术、证照,李俊辉投资50万元,盈亏分配各半;3、当一方投资不够时,按系数法计算盈亏;4、在经营中超过投资额时,超出部分按月息9%支付。
被告认为原告多领取了沙大宝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沙大宝公司工程的盈利款120000元及操作工具的一半款项11390元、剩余材料款的一半款项972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合伙工程款并未结算,原告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孟昭义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聘请中间人参与,双方再次协商纠纷的处理问题,双方签署一份共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沙大宝生产车间、辅料库总造价113万元,实领111万元,其中李俊辉实际开支576253元,包括领取与投资;孟昭义投资80300元,开支68000元,现李俊辉已顶房屋一套(27.357万元),孟昭义已顶房屋一套(26.3万元)、车库2个16万元;双方存在纠纷如下:李俊辉投资10万元现金有争议,领款41万元其中3.4万元有争议;孟昭义购买材料154994元有争议,孟昭义投资80300元有争议。
原告认为双方合伙工程不仅有沙大宝工程,还包括一高分校6#、7#楼的屋顶工程和一高分校餐厅等处的工程,要求原告分配上述工程款项,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伙的工程项目为沙大宝公司轻钢结构工程、一高分校6#、7#楼的屋顶工程和一高分校餐厅工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起诉原告要求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后,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承认一高分校工程也为双方合伙项目,在法院判决之后的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纠纷的处理问题,双方签署的共同意见中明确双方多处投资款存在争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工程款并未结算,原被告实际投资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应得款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9元,由原告李俊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 全 国
审判员王 项 锋
审判员史 惠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