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叶大宝、焦彩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19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5260号

原告:叶大宝,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焦彩霞,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钱李林,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钱鑫锋,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钱李林之子。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建霞,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钱李林妻子,被告钱鑫锋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大宝、焦彩霞与被告钱鑫锋、钱李林、陈建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宝、焦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钱鑫锋、钱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大宝、焦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叶大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146.5元;2、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焦彩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69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钱鑫锋到原告焦彩霞家中讨要焦彩霞儿子赵增辉(当时不在家)欠款时,被告钱鑫锋及父亲钱李林、母亲陈建霞和原告叶大宝及未婚妻焦彩霞、焦彩霞儿子赵增辉(12周岁,系未成年人)发生争执,被告钱鑫锋用拳头到赵增辉头部打,用脚踢赵增辉身体,用手抓住焦彩霞头发,被告陈建霞用右手抓住焦彩霞头发,将其拉倒在地,被告钱李林用铁锨、木棍击打原告叶大宝,造成原告叶大宝、焦彩霞二人受伤,二人在灵宝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11天,医疗费分别花费6360.87元、4970元。此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钱鑫锋、钱李林各治安拘留15天、5天,对被告陈建霞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痛苦,还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也没有花费,二原告给村里人和亲戚都说的是没有住院,在宾馆住着,二原告涉及看病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误工的证据,他们在哪打工我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钱鑫锋到灵宝市的原告焦彩霞家中讨要欠款时,被告钱鑫锋、钱李林、陈建霞与原告焦彩霞、叶大宝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叶大宝、焦彩霞,被告钱李林、陈建霞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灵宝市公安局对被告钱李林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陈建霞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钱鑫锋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叶大宝、焦彩霞均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叶大宝2021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360.87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头痛病气血淤阻证;2、损伤疼痛;西医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多处损伤;3、面部疼痛;4、外伤性牙齿缺失;5、双侧咀嚼肌群痉挛、重度开口受限;6、耳震荡;7、左耳听力下降。原告焦彩霞2021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70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心悸病心虚胆怯证;2、损伤疼痛;西医诊断:1、心脏神经官能症;2、多处损伤;3、癔病;4、糖尿病。

原告叶大宝的损失为:医疗费6360.87元,误工费6800元(400元/天×17天=6800元),护理费2285.65元(134.45元/天×17天=22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合计16976.52元。

原告焦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4970元,误工费1344.5元(134.45元/天×10天=1344.5元),护理费1344.5元(134.45元/天×10天=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合计838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叶大宝、焦彩霞与被告钱鑫锋、钱李林、陈建霞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叶大宝、焦彩霞受伤,被告钱鑫锋、钱李林、陈建霞应当赔偿原告叶大宝、焦彩霞的各项损失费用,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应赔偿70%为宜。原告叶大宝的损失为16976.52元,三被告应赔偿11883.56元,原告焦彩霞的损失为8389元,三被告应赔偿58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鑫锋、钱李林、陈建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大宝各项损失共计11883.56元;

二、被告钱鑫锋、钱李林、陈建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彩霞各项损失共计58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大宝、焦彩霞负担67元,被告钱鑫锋、钱李林、陈建霞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朦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